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陳正崇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被 告 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辰澔 共 同 楊肅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三三八地號土地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二九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為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溶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辰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之排水管線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具狀陳明被告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現在占有人,而追加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調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最終為:㈠被告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小段338地號土地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 日北投土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93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調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亞洲天母別墅(下稱亞洲天母社區)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基於水土保俾保護亞洲天母社區之安全, 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又322、326、327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房屋興建初期即設置排水溝,後被告捷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宇建設公司)與訴外人范道鎔,於315地號土地上合建天母十六行館集合住宅(下稱天母十六 行館社區),並沿用舊有之排水管線,舊有之排水管線在行義路124巷北側,位置大約位於322、326、327地號土地。然因住戶增加舊有排水管線不敷使用,被告捷宇建設公司不願改善舊有管線,卻於101年3月間,逕於行義路124巷南側即 系爭擋土牆上方之位置,發包施工埋放新設之涵管(下稱系爭涵管),並於系爭涵管埋設完成後交付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使用。 ㈡觀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埋設系爭涵管,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不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嗣後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於101年6月14日發函亞洲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稱其已與行義路124巷5號住戶溝通,並請里長與行義路124巷3、7號住戶協調,同時將申請施工路證後立即動工;被告捷宇 建設公司並承諾將循近322、326、327地號之原舊有管線進 行排水溝改善工程,改善完成後將拆除系爭涵管,恢復系爭擋土牆之功能,更由訴外人昇捷公司出面委由訴外人綠秧稷工程有限公司,欲進行側溝整建工程。詎料前揭側溝整建工程於開工團拜後迄無下文,亦未拆除系爭涵管以回復系爭擋土牆之原狀。尤有進者,系爭擋土牆係石砌之老舊擋土牆,內無埋設鋼筋,過去曾有崩塌、滲水情形。則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捨棄改善原舊有管線,而在緊鄰原告社區僅80公分處之系爭擋土牆設置系爭涵管,已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更破壞擋土牆之結構,將嚴重影響亞洲天母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 ㈢再者,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既將系爭涵管交付天母十六行館社區使用,則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固為系爭涵管之現占有人,然仍無礙被告捷宇建設公司為系爭涵管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涵管,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捷宇建設股份公司、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北投土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9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范道鎔於93年間購買坐落31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櫻桃 山莊,嗣將櫻桃山莊拆除,於94年7月22日與被告捷宇建設 公司合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而沿用舊有櫻桃山莊之排水管線,排放社區雨水至行義路上之公共水溝。因該排水管線老舊,排水功能不佳,致積水回流至天母十六行館社區地下室,天母十六行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要求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將舊有管線換新,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即於101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巍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排水管線改善工程,將舊有管線拆除,並埋設系爭涵管後,交付予天母十六行館社區使用。㈡是就上情以觀,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根本無從返還;又目前實際使用系爭涵管線路之人,除天母十六行館社區住戶外,亦及於322 、326 、327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住戶,為不特定多數人排水之唯一途徑。是系爭涵管之設置對亞洲天母社區縱有損害,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倘伊未將排水管線更新,此區域將於下大雨時積水,後果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此區域內所有住戶承擔。是原告所為請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前與訴外人范道鎔於315地號土地上合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天 母十六行館社區舊有之排水管線係經由行義路124巷北側即 行義路124巷3、5、7號房屋前方,嗣於101年3月間,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行義路124巷 南側埋設系爭涵管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被告2人辯以舊有管線排水不佳,系爭涵管為不特定多數人排水之唯一途徑外,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此為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設置線管權。而所謂非通過鄰地不能設置,係指在特定區域內,依通常情形引水、引電或引瓦斯須經過鄰地而言。 ㈡原告請求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拆除系爭涵管,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涵管坐落位置範圍,本院前經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3年8月25日北市土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87號卷第27至29頁),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 ⒉關於舊有排水管線得否實施改善工程,即可解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排水問題,及系爭涵管所處之擋土牆位置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上開問題經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5年3月18日北市水保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關於舊有排水管線得否實施改善工程一節,鑑定報告書內容:「管線改善方案係基於行義路 124巷北側舊有排水通路水溝寬度維持不變之情形下進行試 算檢討,依據表6-2舊有排水通道改善水理計算表,AD-2排 水溝尺寸不變,但須改變排水溝流向由東往西;BD-1排水溝尺寸改為溝寬45cm×溝深50cm;CD-1排水溝需採深度漸變, 溝寬45cm×溝深50~85cm;CD-2排水溝溝深須配合上游CD-1 排水溝深度改為50cm。舊有排水通道實施管線改善工程可採用其他尺寸,唯排水溝斷面仍須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改善後之排水系統可容納上游集水區收納之逕流,舊有排水通路改善詳圖6-1舊有排水通道改善圖。」、「綜上所述,鑑定 標的物舊有排水通道改善後可容納上游集水區收納之逕流,意即天母十六行館得僅就舊有排水通道(即行義路124巷北 側排水通道)實施管線改善工程,即得解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排水情形,而無設置新排水管線之必要。」(見鑑定報告書6-1頁);另關於系爭涵管所處之擋土牆位置是否有結構 安全之虞,鑑定報告書內容:「依據調查結果,鑑定標的物既有擋土牆外觀無明顯裂痕、傾斜、移動、沉陷及崩塌等破壞情況。」、「依據工程學理,鑑定標的物既有擋土牆上方新排水管線對下方擋土牆而言實為減輕載重而非增加載重,因此對鑑定標的物既有擋土牆影響甚微,但如果新排水管線有破損漏水之情況,將有可能導致既有擋土牆後方水壓過大,而超過既有擋土牆之原設計條件,進而對既有擋土牆安全性造成影響。」、「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既有擋土牆經現場外觀並無裂縫、傾斜、移動、沉陷及崩塌等破壞情況,若新排水管線無損壞及無大量滲漏水造成鑑定標的物既有擋土牆背水壓力過大之情況外,正常使用下應屬安全無虞,對擋土牆下方亞洲天母別墅社區並無產生危險性。」(見鑑定報告書6-4頁)綜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涵管於現時雖 無造成訴外人亞洲天母社區上方擋土牆結構之損害,惟就位於行義路124巷北側舊排水管線進行改善工程,即可解決訴 外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之排水問題,而無設置新排水管之必要。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訴外人 天母十六館社區舊有排水管線依前開鑑定報告既可採取改善工程解決社區排水問題,詎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挖埋設系爭涵管,該系爭涵管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捷宇建設公司就系爭涵管施作完成後,將之交予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天母十六社區管委會將系爭涵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拆除系爭涵管,及占用之土地返還,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訴外人天母十六行館社區既有舊有排水管線,僅因未徵得舊有排水管線經過土地之所有人同意改善,竟在未獲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下,擅自埋設系爭管線,其行為要屬不當。而系爭涵管移除後,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仍得藉由舊有排水管線改善排水問題。是綜上各情狀,當認原告前開請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拆除系爭涵管,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抗辯於施作系爭 涵管後,即交予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使用等語。而就系爭涵管現供天母十六館社區排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為系爭涵管之所有人,為自身排水目的使用系爭涵管。被告捷宇建設公司雖為系爭涵管施作者,惟於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涵管交付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即無占有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捷宇建設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間現存何種占有移轉之法 律關係,則被告被告捷宇建設公司既非系爭涵管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天母十六行館管委會將系爭涵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捷宇建設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