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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告
陸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約8 年多,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正雄,103 年6 月間劉正雄以節稅為名,邀約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擔任董事,並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詎未久即發生劉正雄對外詐欺之情事,且發現劉正雄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大量票據借款,相關債權人並向原告催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即王瑪莉、王秀庭之委託而擔任董事,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其餘股東為之,然原告該項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通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且特別代理人無法代受實體法上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公家機關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上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並生效?爰析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乃公司自股東中以章程特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自承其登記為被告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乙事,係經其同意。則無論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其既係自願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而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姓名,則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除原告一人為董事,尚有股東王瑪莉、王秀庭等2人,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應向其他全體股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3 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王秀庭,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

⑵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本件起訴狀繕本固經向王瑪莉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里港鄉○○巷00號之6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於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然王瑪莉並無居住於上開處所之事實,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復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9、100 頁),是尚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址,即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王瑪莉。惟經原告另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517 號存證信函對王瑪莉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經王瑪莉收受,有王瑪莉所出具之104 年6 月4日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王瑪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則該意思表示應於104年6月4日已送達被告而生效。

㈡綜上各節,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3 年9 月16日到達王秀庭、於104 年6 月4 日到達王瑪莉,是該董事委任關係係於104 年6 月4 日終止,洵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6 月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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