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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李書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明
被告
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乾益
訴訟代理人
廖本仁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北市○○區○○街00號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0 樓房屋一戶,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系爭大樓0 樓(下稱系爭會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進入系爭會場不久,即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凹陷區域,造成右腿髖關節(股骨頸)骨折(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03 年6 月19日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2,279 元。

㈡系爭大樓因挑高設計考量,該屋室內設計於房間部分之地板高度較客廳部分之地板高度低約60公分,而有相當高度之落差。系爭會場為銷售中尚未隔間之房屋,而有一類似陷阱般之凹地,並不適合作為會議場地。當日會場主席台與來賓席安排於設計為客廳部分之區域,因場地空間不大,被告擺設來賓座椅後,客廳區域緊鄰設計為房間部分,並僅留下狹窄走道可供通行,出入會場人員稍不注意,即易在此高低落差處摔倒,是系爭會場之安排,對參加會議之人具有顯見之危險存在,被告除未能妥適規劃動線,亦未派遣人員引導與會人員避開此危險區域,並未於會場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提醒與會人員注意,罔顧與會人員之安全。故被告因系爭會場規劃不當等疏失,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2,359元,另因人工髖關節於10至15年間須定期施以更換手術,如以平均值12.5年計算,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施以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55歲,依內政部102年公布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餘命30.36歲,故需再更換二次,依本次更換費用81,668元計算,預估原告未來尚需醫療費用至少為163,336元(計算式:81,668x2=163,336)。

⒉看護費用18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三總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依三總住院病房雇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日全天2,000元計算,爰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因家人看護所付出勞力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4,000元(計算式:2,000x92=184,000)。

⒊交通費用4,860 元:原告受傷急診及住出院、門診往返醫院看病,共計花費計程車車資4,860 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原告除協助配偶代銷房屋外,平日仍以處理家務為主,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即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前後共3 個月無法工作,自應比照僱請幫傭處理家務方式,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 )。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走路跛腳,傷處日夜疼痛,不能從事過勞家務,勞動力較受傷前減少40%,且原告48年次,事發距離65歲退休年齡自102 年2 月起算尚有10年11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減少勞動力損失1,009,905 元(計算式:19,273x131x0.4=1,009,905)。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形成長短腳,行動不自如,生活沒品質,傷處日夜疼痛,走出戶外別人常投以異樣眼光,且之前能工作的能力喪失,造成原告之自卑心理很重,感覺人生已沒有希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大樓係7 層樓雙併小坪數住宅,整棟大樓合計共12戶,即2 樓至6 樓各樓層屋內隔局均完全相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為早上10點,屋內甚是明亮,浴室兩面均為玻璃,充分透光,系爭會場亦有開燈,且系爭大樓係經由訴外人江敏男介紹,而由江敏男與原告之夫共同承攬系爭大樓之銷售,原告亦係負責銷售之業務代表之一,亦自行購買乙戶,系爭大樓特殊設計之高底空間亦為建案之賣點,原告對於系爭會場之地點、地形相當熟悉,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為原告個人疏忽所致。再者,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採取適當防止墜落之設施,但系爭會場之高低落差部分,僅有60公分,自無須進行任何防護必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布置及規劃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形。又縱使被告設置警告標示,惟原告全部精神均集中與在場之熟悉住戶打招呼,亦不會因注意系爭會場有無設置護欄、指引標示,而發生相同之摔倒結果,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請求賠償而指摘被告未盡系爭會場管理維護之義務,實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但顯然不可能為「受傷處之血路壞死」情形,而係另有其他原因事實介入。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均持續接受檢查,而必須更換人工髖關節係「受傷處之血路壞死」之結果,亦遲至103 年4月9 日門診時始發現,其間應有醫療不當之因素,故原告摔落系爭會場凹陷處受傷應與更換人工髖關節間並無當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被告立即前往探望,並當場給付2 萬元慰藉金,原告亦未特別指責被告之不是。縱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更換人工髖關節顯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刻造成之必然結果,且原告摔倒後之傷勢與目前情況顯然有極大差距,原告亦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相當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被告就原告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2,359 元部分,提出單據者並不爭執;惟就預估尚需醫療費用163,336元部分,業經榮總函復人工髖關節耐用年限,約有95%之患者均可使用15年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84,000 元: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4,860 元: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並不爭執;無單據者,應予刪除。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原告無法舉證其工作收入,自無任何工作薪資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 元:原告未能舉證減少勞動力之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其有勞動力之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目前定存年利率僅百分之1 左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百分之5 之計息,顯屬過高,亦有失公平。

㈣據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建築物起造人。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五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一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點,在系爭會場召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加該次會議。

㈣系爭會場為被告尚未完成間隔之房屋;該屋室內設計為房間部分,因挑高設計考量,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高度低約60公分,形成一凹陷區域。會議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指引標示。

㈤原告在101 年11月17日上午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進入會場不久,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之凹陷區域,造成原告右腿髖關節(股骨頸)骨折,於103 年6月19日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303 頁):

㈠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是否已盡維護管理之義務?

㈢原告摔落會場凹陷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護管理義務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參加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場內摔倒受傷,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㈥原告主張有關損害項目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點,在系爭會場召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確認之事實。依此事實,被告乃是依法召集會議,系爭會場應即由被告所指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人於從事社會活動之際,對其行為可預見可能對他人造成權利損害之風險者,即應有避免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一般性防免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既是依法召集會議,並指定系爭會場為會議處所,對於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即有管理維護義務,以避免造成他人包括會議參與者在內之權利損害。

⒊被告所抗辯系爭事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因、系爭會場採光明亮、充分透光等各節,經核均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或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所應加另行判斷,故不影響本項爭點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是否已盡維護管理之義務?

⒈系爭會場為被告尚未完成間隔之房屋;該屋室內設計為房間部分,因挑高設計考量,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高度低約60公分,形成一凹陷區域。會議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指引標示,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確認。

⒉承前一爭點之認定,被告既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理維護義務,對於系爭會場有一凹陷區域,被告即應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與會或出入現場之人員,在未注意之情況下,跌落該凹陷處而受傷。又由於被告之管理維護義務,僅是基於侵權行為之一般性防免義務而生,所謂適當防免措施,並不要求被告必須達到百分之百之危險防免,只要能夠提醒一般人注意、瞭解危險所在,從而得以適當避免危險實現即可。諸如:設置護欄、指引標示均可,甚或安排工作人員在現場提醒亦無不可。也因為適當防免措施,可以甚小之成本花費,達到防止損害發生之結果,故此一般性防免義務亦具有其合理正當性。

⒊根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確認之事實,系爭會場在會議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指引標示,證人即當日亦在系爭會場參與會議之住戶袁國傑於本院審理中亦作證指出:「(法官問:當天凹陷處周圍有無任何警示或圍欄?)沒有」、「(法官問:現場凹陷處有無塑膠座椅圍住?)因為原告摔倒之後住戶就拿椅子把凹陷處圍住」(本院卷第301頁及背面)。另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甚為瞭解現場地形,純因顧著與現場其他人打招呼而跌落凹陷處摔倒(本院卷第53-54 頁),卻未抗辯舉證有何提醒參與會議者現場掉落現場凹陷處之防免措施安排,足認被告在系爭會場召開會議時,並未採取任何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參與會議之人掉落現場凹陷處,故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並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核有過失,可以認定。

⒋另被告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認為法律上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始應採取適當防止墜落之設施,系爭會場之高低落差僅60公分,自無須進行任何防護必要。惟此項規定係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安全之法規要求,依其法規意旨,並無排斥侵權行為法上之一般性防免義務,且兩者義務內涵亦有所不同。申言之,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須有防止墜落設施,諸如:堅固之防墜攔網或隨身防墜吊繩,以求盡可能防免其損害之發生,但一般性防免義務,僅須能夠提醒一般人注意、瞭解危險所在,從而得以適當避免危險實現即可,無須等同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周密。從而,此項規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所抗辯系爭事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因、系爭會場採光明亮、充分透光等各節,應另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或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加以判斷,已如前述,亦不影響本項爭點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原告摔落會場凹陷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護管理義務有無因果關係?

⒈承前兩項爭點判斷,被告既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因而對於系爭會場有一凹陷區域,應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與會或出入現場之人員,在未注意之情況下,跌落該凹陷處而受傷,但被告未盡其維護管理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果真在與會時跌落系爭會場凹陷處受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應肯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⒉雖然原告摔落會場凹陷受傷與其自己未注意現場狀況有關,而可認原告亦有過失(詳後),但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可見在法律上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所採取之處理對策,是賦予法院減低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權利,而非直接阻斷被害人求償之路。雖然被告抗辯原告熟悉現場,原告恍神、過失大意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卷第54、61頁),但根據上述說明,不能夠因此中斷被告疏未維護管理系爭會場安全過失與原告受傷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本院(本股)前曾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中即有相同認定與說明,可供參考。

⒋被告另又質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一年半才置換人工髖關節,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顯有疑問(本院卷第243頁)。惟據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結果,原告受傷當時並無法確認是否有血管損傷,且無法依科學儀器於骨折當時檢測判定,依據文獻(Orthopedics期刊,2011年5 月,18;34( 5) :P .349 )記載,平均受傷至診斷出股骨頭壞死間隔約18.8月。無法在未壞死前發現股骨頭已有漸進性缺血性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97 頁)。是可認原告雖遲至系爭事故後一年半始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手術,但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措施,而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參加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場內摔倒受傷,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前述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爭點㈠),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並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核有過失(爭點㈡),原告摔落會場凹陷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護管理義務有因果關係(爭點㈢),被告復未抗辯其過失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故亦可認其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⒈每一個人都應該在從事任何社會活動時,注意自己的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僅是人性本能,在法律上也有降低發生個人意外事故,減少社會不必要成本之意義。當然,此項義務嚴格而言,僅為不真正義務,當義務違反時,並不可能自己對自己負賠償責任,但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在101年11月17日上午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進入會場不久,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之凹陷區域而受傷,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確認。而據證人袁國傑(一同在系爭會場參與會議之其他住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同時指出:凹陷處從進門之後應該可以明顯看到、除了原告摔倒外,並沒有其他住戶掉落(本院卷第301頁背面),可見一般人要辨識、迴避該一凹陷區域並無困難,原告自己亦未主張有何不能注意到系爭會場內有凹陷處之情況,足認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行進時前方所在之空間狀況,顯然未盡注意自己安全之義務。

⒊此外,當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就曾銷售系爭大樓多戶,十分明瞭系爭會場所在格局,應可自行防免掉落時,原告表示其銷售當時為預售屋,其掉落凹陷處時,已為成屋,而系爭大樓有多種不同格局,原告亦無法記憶。依此兩造辯論意旨,可知原告確實銷售過系爭大樓,對於系爭會場可能有凹陷處,應可預見,其卻未注意自己之行進安全,至掉落系爭會場凹陷處,確可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⒋為使在相同情況下,主辦召集各類社會活動者,均能注意活動地點之安全性,同時參與活動者也能注意自身安全,共同避免意外損害發生,本件應認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即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有關損害項目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三總、榮總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2,359元,已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可憑(原證3,共21項,見本院卷第17-34頁),此部分有單據可證者,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95頁),應全數准予照列。

⑵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經10~15年需更換一次,其因系爭事故,置換人工髖關節而以平均值12.5年計算,原告於103 年6月20日施以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55歲,依內政部102 年公布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餘命30.36 歲,故需再更換二次,依本次更換費用81,668元計算,原告未來尚需醫療費用為163,336 元(計算式:81,668x2=163,336)。但經本院函詢榮總(即原告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醫療院所,見本院卷第32頁之單據)結果,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有許多變數,例如:體重是否過重、發生創傷,或過度使用等,皆為影響之因素,基本上約有95%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患者,可使用15年以上。雖然此項函覆意見僅認為有95%之使用者可使用15年以上,未再進一步說明其使用上限,但以原告所主張未來餘命尚有30.36 年而言(幾乎為15年之兩倍),可認原告爾後再更換1 次人工髖關節,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徒以上開函覆結果指出使用年限為15年以上,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並無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再准予加列1 次人工髖關節費用,參酌此次更換費用,應准加列81,668元。

⑶據上,醫療費用部分應准列184,027元。

⒉看護費用18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其醫囑專人照顧期間為三個月,有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又全日看護費用,依照依三總僱請全日看護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03年7月1日之前),亦有三總回覆本院函件可據(104年6月1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是以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3個月(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共計92日),其所需看護費用共計184,000元(計算式:2,000x92=184,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數照准。被告僅以其認為此部分費用為不需要置辯(本院卷第295頁),無視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及三總回覆函件,並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4,860 元:

⑴此部分請求,原告提出其各次前往看診之單據為憑(分為置換人工髖關節前後兩時期,本院卷第119-123、126-128頁),以及其中幾次計程車收據以證明單趟計程車資(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9-130頁)。被告對於有單據部分,並無爭執,但抗辯無單據者,均應刪除(本院卷第295頁)。

⑵然欠缺單據,非必無此支出,僅是單據未能周全保存而已。衡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有六日之久,並經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有三總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以此情形而言,原告在一定期間內後續看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必要。是其單據所列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7月26日共七次看診,每次計程車資單趟為180元(此部分車資單據僅有4張,其中有一張為185元,其餘均為180元,應認單趟以180元為必要),合計2,520 元(計算式:180X2X7=2,520 ),應准認列。至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17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期間,該二次往返之計程車資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至同月23日復於榮總住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有該次住院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6頁),其後原告於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看診,以及該次手術住院,往返計程車資,共6次,均有單據可憑,應准照列(其中兩張為275元,但原告僅請求單趟270元),共1,620元。

⑷據上,交通費用部分應准列4,140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

⑴原告主張平日可勞動處理家務,因系爭事故醫囑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實際勞動,應比照僱請幫傭處理家務方式,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該公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本有工作收入置辯(本院卷第295頁)。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只要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以致喪失勞動能力,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其勞動能力確能產生工作收入為必要。是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工作收入,並不影響其請求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三個月,已如前述,自可認在此期間內,已喪失勞動能力)。囑休養期間3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為有理由,應予全數照准。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且原告為48年次,事發距離65歲退休年齡自102年2月起算尚有10年11月(即131個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減少勞動力損失1,009,905 元(計算式:19,273x 131x0.4=1,009,905 )。被告對此仍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勞動力收入,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本院卷第295頁)。

⑵同前所述,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勞動能力卻能產生工作收入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收入,即不能請求賠償,並不可採。

⑶原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無非是以其情形為「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編號12-36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8,故可對照換算為61.53%勞動能力減少(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僅以40%之減少為基礎請求。本院查: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方式,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實應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民國92年1月初版一刷)。依該換算對照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92%之勞動能力(100/13=7.692%)。以本件而言,失能等級8,自第15級減少7.692%起算,至第8級恰為減少61.53%【計算式:7.69X(15-8+1)】。

⑷惟上述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實難採用。本院(本股)前曾於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即已明白摒棄不予採納。

⑸原告已另聲請以專業鑑定方式,證明其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本院認其正當,而准其所請。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合於下肢障害比例31%,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2%(本院卷第297頁)。原告雖謂此鑑定結果既是參考美國醫學標準,於台灣即無適用(本院卷第302頁背面),惟以肢體障害對於人類之勞動能力影響而言,應無人種與國別之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地域差異對於肢體障害影響勞動能力有何不同,自仍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⑹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有131個月之勞動期間,被告並無爭執,自可憑此為勞動能力減低期間之計算基礎。但以勞動能力減低所能折算之相當金錢價值,其應係隨勞動能力所可得薪資之給付週期,定期產生,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亦應是本於此一法理。原告既請求一次全部給付,即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稱公允。而官方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可認係一般人勞動能力最低可折算之相當金錢價值,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可折算之相當金錢價值為19,273元,勞動能力減少12%,等於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相當金錢價值為2,313 元(計算式:19,273X12 %=2,3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2,313 元,共計131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2,199 元(計算方式為:2,313 ×104.00000000=2 42,198.00000000。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中間利息之利率採用法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參照)。

⑺據上,勞動能力減低部分應准列242,199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此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

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時即經入院治療達六日,之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多次門診持續治療多時,之後又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有12%,以上各有前述三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126頁)、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8 -34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第297頁)可證,由此可見原告因其身體之傷害,同時也承受相當的精神痛苦,而被告為公司法人,以興建、銷售不動產為業,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准予認列共計872,185元(計算式:184,027+184,000+4,140+57,819+242,199+200,000=872,185)。又根據爭點㈤之判斷結果,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據此減輕被告半數賠償數額,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於436,093元之範圍內(872,185/2=436,092.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本院卷第38頁,法定利率為年息5%,被告抗辯市場利率僅有年息1%,准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對被告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5頁;但此本為法律規定,本判決亦同時據此於扣除中間利息時,以年息5%換算霍夫曼累計係數,可見固定法定利率未必只對被告不利),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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