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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 原告
    邱茂凱
  • 被告
    晨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蕭丁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邱茂凱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被   告 晨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被   告 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被   告 蕭丁元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林娉婷 潘建銘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娉婷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晨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蕭丁元、林娉婷、潘建銘等人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該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付款地,原告就此陳明其簽發本票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有民事聲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湖簡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將本事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湖簡字卷第59、60、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本票付款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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