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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告
邱茂凱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被告
晨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被告
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被告
蕭丁元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林娉婷

      潘建銘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娉婷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晨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蕭丁元、林娉婷、潘建銘等人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該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付款地,原告就此陳明其簽發本票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有民事聲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湖簡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將本事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湖簡字卷第59、60、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本票付款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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