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原告
- 世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芷芸
- 訴訟代理人
- 范菊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芸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律師
- 被告
- 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均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國102 年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員工范菊禎介紹向第三人即業主蕭志哲承攬於臺北市○○○路000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及代為辦理部分工程事務等,原告因而支出多項代墊款共計26萬2720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及約定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2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於97年間因承攬多處工程,向原告訂購相關玻璃材料,尚積欠原告共計69萬1165元,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扣除後,賸餘37萬6946元,原告得依兩造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一第7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5 頁)。再於105 年4月10日、12日追加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5112元,及其中112 萬9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部分61萬5446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 、54頁)。然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12日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55頁),且原告於起訴及前次追加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民法第478 、546 、179 條等規定),與其再追加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顯非同一。另核諸原告於起訴後2 年即105 年4 月10日始提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等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