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 原告
- 瀚資資訊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貝杜安(Duane Welby Bell)
- 訴訟代理人
- 翁焌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被告
-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軒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締結本件「軟體及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事實經緯:
⒈被告因內部管理上需求,希望更換原有ERP 系統,以有效管理公司相關進、銷及存貨等業務,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資訊工程(MIS )承辦人員陳思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動致電原告,洽詢雙方交易之機會。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指派訴外人即業務經理王錦順等人,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首次業務拜訪,並向陳思安等人確認及瞭解更換ERP 系統之具體要求,再基於前述拜訪所獲資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由訴外人即顧問陳文夏向被告提出更換ERP 系統之相關報告及說明。
⒉原告公司之王錦順等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陳思安等人進行第二次業務拜訪,並磋商相關交易細節。同時,為瞭解被告本次ERP 專案需求重點,以及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吳興街、桃園市大園倉庫及發貨中心等作業需求,原告公司之陳文夏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應陳思安之邀,一同前往被告各該可能使用ERP 系統之現場(新北市新店與臺北市吳興街),進行現地訪談及系統需求瞭解。之後,原告據此訪談結果,進一步製作「China Bearing 專案需求重點」紀錄。
⒊針對系爭契約之交易,除代購ERP 軟體之需求外,另針對ERP 系統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及細部工作,原告公司之王錦順及陳文夏亦於事先與被告公司之陳思安進行討論,並曾提出兩種專案導入顧問服務方案供被告選擇,嗣被告選擇以「NAV 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用八個工作人/天、NAV 專案導入顧問服務費用六十三個工作人/天及NAV 客製顧問導入服務費用TBD (實報實銷)」此一方案,作為兩造進行系爭契約合作,以及要求原告提供報價之基礎。
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確認被告之資訊系統及電腦硬體設備等,係符合軟體運作之相關環境需求(即ERP系統DEMO測試),原告公司之陳文夏亦事先將本件ERP 系統(Microsoft Dynamics NAV 2013 ERP ,下稱系爭軟體)之安裝程式光碟,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交被告公司之陳思安收執。
⒌原告公司之王錦順等人基於前開至被告公司現地訪查結果,以及被告所選擇ERP 系統專案導入顧問服務方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本件ERP 系統專案報告及提出第一次報價。惟因被告對於報價內容尚有意見,王錦順等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至被告公司拜訪,並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陸軒文及資訊工程承辦人陳思安直接磋商。商議過程中,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寶漢透過電話,直接與陸軒文進行本件ERP 專案之議價及討論。嗣雙方就系爭契約之交易內容達成合意,由王錦順當場修改為原證一NAV EPR 費用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交由被告直接列印,再由陸軒文代表被告公司直接於該報價單上簽署、確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程序。
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底,被告因顧慮原本基於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所購買「用戶端存取使用權(即Client Access License ,簡稱CAL )」有所不足,並為享有訴外人Microsoft Corporation (微軟公司)所提供截至同年底為止,針對系爭軟體之「用戶端存取使用權」優惠價格,乃請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另行向被告提出追加採購「Full User CAL (Concurrent User )」八名、「Limited User CAL(Concurrent User )」三名之報價單供參。
㈡系爭契約履約階段之事實經緯:
⒈原告基於前述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透過Microsoft Corporation (微軟公司)之線上訂購系統Partner Source(微軟伙伴),代被告向微軟區域銷售公司訂購系爭軟體之License (即系爭報價單所示項次1.1 至1.5 及1.8 )。原告並於同日分別就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軟體費」及「顧問服務費(30%)」部分,開立編號QC00000000、軟體費、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含稅),及編號QC00000000、顧問服務費(30%)、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之兩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匯款及電匯(T/T )方式,向微軟區域銷售公司支付前開代被告訂購之系爭軟體之License 美金一萬六千元九角五分元及美金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六分。
⒊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項次2所約定Tectura NAV 專案導入顧問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等內容,指派顧問陳文夏針對本件ERP 系統專案導入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事宜,再次拜訪被告公司並進行討論,同時並製作「2013/12/27 CBC待確認內容」紀錄。依該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承辦人陳思安要求提出後續契約履約階段,被告公司之專案人員名單及單位職務內容,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希望於農曆年後再安排本件ERP 專案工作之開始等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陳文夏亦針對前述專案導入及人員教育訓練等訪談結果,向被告提出報告。同日,原告亦將系爭軟體之產品金鑰(License Key )交付被告公司之陳思安。
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被告公司之陳思安向原告提供並確認被告公司方面之專案人員名單及職務內容。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寶漢、業務經理王錦順及顧問陳沛婷及李曼玲等人,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專案人員報告本件ERP 專案進行方式。王錦順及陳文夏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之專案人員,討論本件ERP 專案系統導入之進行方式。而原告截至是日止,業已履行系爭報價單項次2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時間總計五十四個小時,折合六點七五工作人/天。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須待雙方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書後始告成立、系爭軟體對被告不具任何利益及系爭服務與系爭軟體密不可分各節,顯無所據:
⒈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可知,關於契約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無須踐行特定方式,而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故縱使僅係報價單或訂購單之簽回,當事人間仍得成立有效之契約關係。
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針對系爭報價單內容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陸軒文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署、確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又系爭軟體(含License )屬買賣,系爭服務則屬委任,二者可分,且被告已受領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安裝光碟、產品金鑰(License )、請款統一發票,以及相關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依法給付原告「軟體費」及「顧問服務費(30%)」合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含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背景事實說明:
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因自身ERP 系統過舊、使用已將近三十年而需要更新,又因ERP 整個架構軟體非常龐大,且除軟體購置外,尚須配合使用者之需求量身調整,始能發揮ERP 軟體之功能,故必須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進行系統重新更新及建置導入,並非僅單純購買軟體即可解決。而被告於一百年間,雖曾嘗試委託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ERP 系統更新及導入,惟因事前評估不足等原因導致專案導入失敗,是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再次找尋其他廠商進行委託ERP 系統導入,並為求慎重,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陳思安於公司預定之一定預算範圍內,陸續洽詢數家專業ERP 顧問廠商,並以電話連絡原告及訴外人合發電腦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公司瞭解被告之需求。嗣原告委派業務人員王錦順至被告公司進行接洽,次由王錦順偕同顧問陳文夏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至被告公司進行第一次簡報,再由王錦順於同年月九日至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拜訪。該次見面陳思安要求原告應先至被告公司瞭解需求之流程,並提供軟體進行主機及軟體基本測試,此乃因一般企業公司行號導入ERP 此等高價軟體,為求慎重,必會先進行基本測試,才會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磋商。於系爭報價單開立前,原告雖曾寄送一份燒錄式光碟予被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協助被告安裝及試用該光碟軟體,且光碟內容無任何提示,經數次測試亦均無法順利安裝及啟動。
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公司之陳文夏至被告公司進行訪談,主要目的係為瞭解被告公司之進、銷、存貨等流程,被告提供該等作業流程之同時,進一步提出對產品之需求,惟因雙方僅係進行初步訪談,原告均回覆以客製之方式解決,故雙方並未詳加討論。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公司之王錦順與陳文夏至被告公司進行報價內容說明,茲因被告有一定預算範圍之考量,為免軟體及導入顧問服務之內容超過預算,故陳思安對於已洽詢包括原告在內之專業ERP 顧問廠商,均請求先行提供報價,藉以初步篩選是否符合被告預算範圍,再進行軟體及顧問導入服務需求內容之討論及磋商。又系爭報價單無法確認完整之服務項目,僅為金額之初步參考,原告公司之王錦順當時亦明確向被告表示待後續交流及確定工作細節後,會再簽訂正式合約。
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之陳文夏至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訪談,並確認被告公司進、銷、存貨等作業流程細節,且要求被告公司承辦人陳思安先提供被告公司成員名單,當天陳思安亦收到原告寄送名稱為「License Key 」之電子郵件,然因雙方尚未簽訂正式合約進行合作,且該「License Key 」之內容繁雜,與一般微軟公司軟體所普遍使用之一串二十五位元英文及數字組合之金鑰內容迥異,原告復未說明應如何使用,是被告自無法進行操作使用。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寄送發票予被告,惟因雙方仍處於磋商階段而已,被告不解原告為何寄送此發票。
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被告公司之陳思安收到原告公司之王錦順以電子郵件傳送之「SOW 專案工作說明書」與「顧問服務合約書(範本)」,上面清楚載明顧問團隊、導入工作詳細內容、保密協定、合約金額、付款條件及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細查該份合約範本內容有關服務團隊部分,並未包含顧問陳文夏,惟自雙方接觸之初,均係由陳文夏進行溝通及專業介紹,期間被告亦再三強調若未來雙方有合作機會,陳文夏務必擔任團隊之主要成員,被告亦將此表達予原告知悉,惟並未獲正面回覆。斯時,因雙方洽談過程中,就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回覆被告對於各項系統功能疑慮部分,被告皆未獲滿意答覆,被告遂向原告表示締約意願不大,仍待商榷。原告見情勢不妙,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寶漢率同顧問團隊陳沛婷及李曼玲,至被告公司進行ERP 系統問題解決方案之疑慮說明,然針對被告之提問,原告當場亦坦承有部分作業確實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被告公司董事長陸軒文遂當場向原告總經理林寶漢表達不願續行磋商及後續之締結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寄送之發票退回,並以電子郵件正式告知原告,兩造尚未簽訂契約,交易並未成立。
㈡本件兩造僅就ERP 軟體導入顧問服務承攬契約進行磋商,嗣因雙方磋商階段未達成合意,導致契約不成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軟體費」及「顧問服務費(30%)」:
⒈本件係屬ERP 軟體之採購及客製,因ERP 軟體具備高度專業性、調整性,以及其功能係針對不同領域之個體差異而具有高度差別,故其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單純僅購買ERP 軟體,尚包含後續之評估、安裝、調整、客製等高專業性質之服務內容。查其目的,係為使安裝之客戶端得使用ERP軟體就其欲使用管理之範圍為操作(可用於庫存管理、採購進貨管理、採購管理、人資管理等十分廣泛之用途),而不同領域之管理系統,其要求自有差距,且亦須配合使用者公司之規模、系統需求、業務範圍及營運模式等之差異為調整。而被告本身係從事國內外機械工業及製造業之軸承銷售,為求公司業務管理效率之提升,遂向專業公司管理系統之ERP 廠商進行洽詢,希冀透過ERP 專業公司管理系統之客製化導入(包括公司進銷貨系統化之管理等),達成上開目的。足見本件係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包含安裝軟體、評估及客製化等服務,以使ERP 軟體符合被告需求)之承攬契約。
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前提必須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且雙方表示之意思趨於一致者,始得謂契約成立;換言之,雙方倘若僅止於磋商階段,對金額及契約履行標的、工作結果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謂契約已合法成立。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必要之點係一定之工作內容以及報酬價金之約定,倘若工作內容並未約定,抑或報酬總價金尚無法確定,即難謂已達成必要之點,自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依上述背景事實說明,被告當初洽詢數家專業ERP 廠商評估,此屬締約磋商前之常態性流程,且被告為初步排除不適合之廠商,於兩造工作內容尚未完全確定時,即先請原告粗估預算,並先就粗估之預算確認符合被告預算後,始專心與符合預算之廠商洽談詳細服務內容,以提升雙方磋商效率,原告亦知悉此事,被告又自始至終均係秉持一般採購之誠實信用原則與原告進行磋商。原告明知系爭報價單內容僅係提供被告作為價格之參考,至雙方是否具達成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應待原告提供工作說明書供被告審閱及簽訂正式契約書後,始得謂契約成立,而於此之前雙方所為之磋商行為,均僅係締結契約前之準備行為,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乃屬當然之理。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洽詢後,原告陸續至被告公司進行產品簡要說明、針對其過往導入成功案例進行報告,並向被告詢問及瞭解公司進、銷、貨存等作業流程;在此期間,被告陸續對原告所提供之導入服務提出諸多疑問(諸如原告自行研發之中文化軟體模組更新問題、費用過高等),惟均未獲妥適之回應,且於原告提供系爭報價單後,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渠報價金額過高,就系爭報價單內容尚須進行磋商,此觀之系爭報價單項次2.3 記載TBD 即明,且該部分金額會連帶影響契約之總金額,更可證系爭報價單之金額僅供參考。況系爭報價單上僅有被告單方之簽章,對於承攬工作內容之完成結果復未載明,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孰能謂契約業已成立?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報價單本係供定作人參酌,本件契約標的金額達上百萬元,且ERP系統導入繁瑣,尚難憑一紙報價單即可逕謂契約已成立。
⒊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內容係包括系爭報價單簽訂前原告所花費之顧問時數,惟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報價單為雙方契約成立之依據,則系爭報價單簽訂前,雙方根本未成立契約,對於雙方必要之點均未合致,孰能謂業已依據契約履行?是探求雙方真意,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表示僅單純為粗估之報價參考,僅係單純事實之告知,欠缺法效意思,故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
⒋末應特別強調者,本件初始即係被告向原告洽詢ERP 專案導入顧問服務,被告所洽詢之顧問服務內容本身即包含ERP 專案管理公司本身所提供之軟體,是並無原告所稱軟體與顧問服務分為兩部分,而由原告代購系爭軟體(含License )等情。換言之,被告自始至終所洽詢及磋商之需求,均以ERP 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公司能協助專案導入之一整套流程,並以完成實際上線運作之工作結果作為契約之目的,故被告所洽詢者乃係著重於原告未被告公司量身定作「客製化」軟體導入之承攬契約性質,本件服務內容與軟體並無法拆開論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九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內容為微軟NAV ERP 軟體及顧問服務費用,被告公司董事長陸軒文於同日在該報價單客戶授權簽名處簽名,且於大小章用印處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原證一)。
㈡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⒈本訂單有效期間至2013年12月20日止。⒉軟體付款條件:於訂單確認后,以即期支票或T/T電匯全額一次付清。⒊顧問服務付款條件:⑴以上顧問服務依實報實銷、每月25號結算當月費用,客戶須於收到發票後當月月結三十天內以即期支票或T/T 電匯全額一次付清。
⑵於訂單確認後,將開立顧問總費用30﹪之發票收取專案訂金,客戶須於收到發票後當月月結三十天內以即期支票或T/T 電匯全額一次付清。⒋如專案過程中應收帳款超過10個工作天未付清,瀚資有權暫停專案。⒌軟體交貨日期:收到全額軟體貨款后十四天。⒍本報價經客戶授權代表簽名暨用大小印后即確認,將視同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相同效力。」等語。
㈢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軟體費」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含稅)及「顧問服務費(30%)」三十即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含稅)之兩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該發票後,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未簽訂正式合約為由,將該發票退回(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原證二、第一六三頁被證三)。
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原證十九之電子郵件傳送原證三之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一○四頁原證三、本院卷㈡第二三二頁原證十九)。
四、原告主張兩造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系爭報價單內容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又系爭軟體(含License )屬買賣,系爭服務則屬委任,二者可分,被依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約定交付之系爭軟體安裝光碟、產品金鑰(License )、請款統一發票及相關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工作,自應依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給付原告「軟體費」及「顧問服務費(30%)」合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含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九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報價單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承攬預約,非不得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承攬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公司業務經理王錦順等人,基於至被告公司現地訪查結果及被告所選擇ERP 系統專案導入顧問服務方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次報價,因被告對該報價內容有意見,故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造訪,並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陸軒文及資訊工程承辦人陳思安直接進行磋商,且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寶漢透過電話,直接與陸軒文進行本件ERP 系統專案議價及討論,由王錦順當場修改為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再由陸軒文代表被告公司直接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七頁、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針對系爭報價單內容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方由陸軒文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署、確認,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報價內容:微軟NAV ERP 軟體及顧問服務費用」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就系爭軟體及服務僅有項目、數量、單價、折扣、總價等記載,是實質契約(本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兩造對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已否達成合致而定。
⑵揆之被告公司之資訊人員之陳思安及被告公司之顧問陳文夏到庭證述兩造洽談系爭契約過程、報價情形,及交付系爭軟體、License Key 等始末為:
①證人陳思安證以:「被告公司當時已經有舊的ERP ,要更新,更新的原因是因為舊的系統已經使用將近三十年了。因為ERP 整個架構軟體是很龐大的,無法僅憑我一個人的力量可以建置的成,因為在被告公司ERP 人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必須要委託外面專業的顧問公司‧‧‧我們是從市面上幾家公司下去找,再配合被告公司的預算去做篩選,當時是由我負責廠商的篩選名單。」、「最早是找鉅貿,但很快評估之後不適合我們,然後再找原告與合發電腦,原告公司與合發電腦是分開接洽,但同時進行,都是由我負責接洽。就先以電話聯絡請原告公司及合發電腦到被告公司瞭解彼此的需求。」、「我當時是為了微軟的軟體才去找他的經銷商,原告公司算是微軟公司比較好的經銷商,所以當時才會找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做簡報。‧‧‧因為我們前一次合作的鼎新軟體導入失敗,所以當時公司就有評估國內自己開發的軟體可能還是不如國外軟體‧‧‧第一次王錦順與陳文夏來被告公司做簡報後,我就有提出希望原告公司可以先提出報價,後續原告就先來了解被告公司所需要的流程,然後提供試用光碟,再之後就是報價。」、「我急著請原告報價的原因是ERP 導入顧問費從幾千萬至幾十萬元,礙於被告公司預算的關係,所以要先瞭解原告公司的報價,被告公司當時的預算是三百萬元左右。」、「(原告是在到被告公司拜訪過幾次後,提出報價?)拜訪過三次後,第一次只有王錦順來,第二次是王錦順與陳文夏來進行簡報,第三次是陳文夏來公司瞭解被告公司所需要的流程。第二次做完大方向的簡報,第三次拜訪是來瞭解被告公司比較細節性的流程,第二次簡報後,我就有與陳文夏討論被告公司所需要的導入,包括銷售、採購、倉儲管理、會計,然後就請陳文夏報價,第三次陳文夏來拜訪只是來被告公司更瞭解實際上的作業。」、「原證一號的報價單是第二份報價單,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王錦順及陳文夏有到被告公司,有拿出一份報價單,被告公司當時是我與陸軒文董事長有當場跟原告做報價單項目及價格做討論,並當場修改,原證一是修改後的報價單,當時就報價的項目、折扣、折讓做討論,當時有做議價,第一份報價比較高,爭議比較大的是顧問導入費用,因為他是算工作日數,所以第一份價格非常高。後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公司經理林寶漢透過電話直接溝通,然後再由王錦順當下直接在電腦上做修改,直接印出來。‧‧‧當時修改的第二次報價單只有針對項目跟價格。項目中客製顧問專業導入服務費TBD 是第一份報價單就有寫,意思是說按照實際上工作時數請款,實報實銷。」、「報價當時王錦順有針對報價單備註內容作完整說明,因為只看到軟體名稱不會真正瞭解我們購買的東西是什麼,所以當時王錦順有說明這些品項,針對價格、備註、付款條件及後續要進行的流程作說明,比如說付款條件是如備註上所寫的,還有就是後續會再提供合約及工作說明書,顧問導入服務在輔導上線是很重要的一環,所以會要求被告公司要配合原告公司哪些事項,這些都是合約上會載明的事項,時程、各個部分要配合哪些事項,工作說明書是很重要的工作評估部分,因為會影響案子的總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
②證人陳文夏證稱:「(原證十三上面記載的服務項目及工作人天是否即為原證一號報價單上項次2.1 、2.2 的之具體工作內容?)是,其中八天就是第一個項目的七天加上啟動會議的一天,六十三天就是後面除TBD 以外的那些工作天數。(在提出原證一報價單之前有向被告公司說明原證十三上記載的工作內容嗎?)有,都會給客戶看過,天數會一五一十的向客戶報告,有在報價之前提供書面資料,所以報價單最後才會決定七十一天。(原證一項次2.3所謂客製顧問導入服務費用意涵為何?)2.3 項目是寫TBD 是剛剛所述原證十三第4 項開發與測試階段的4-1 底下那三項已知的客製作業內容,這是在報價之前我經過與被告公司訪談之後,確認之後要客製的內容,但這個客製內容需經過事後詳細分析訪談之後才會知道總天數多少。」、「(剛才提到原證十三是原證一2.1 、2.2 的詳細版,為何不一起放在報價單給客戶簽名?)這些內容我們會放在事後正式合約或工作說明書的內容,包括雙方的責任、組織內容等,不會放在報價單裡。(剛剛原證一項目2 -3裡,就本件來說被告公司有可能會再做客製化嗎?)那三項客製內容是客戶提出的需求,客人還沒有完全理解之前還是有可能有變化,我們會希望在後續的訪談中把客製內容再做一個確認。之後的費用總計有可能高於之前的報價單金額總計,客製化會再另外報價,也會再給客戶確認,所以費用會再做另外的追加。我們會在分析階段出來之後告知客戶在原本的系統跟新的系統會有哪些差異,通常我們會在分析階段之後再附上報價單要做的天數,包括測試要多少天,費率就按照之前的報價直接報價給客戶。」、「(請證人說明為何原告公司認為原證三是系爭軟體的金鑰?)金鑰的內容會依照客戶當時與我們所議定的內容,包括模組的使用範圍及事後要客製化所需要使用到的物件,這個金鑰導入軟體之後,該軟體就可以正常運作,金鑰是一個檔案,開啟該軟體之後,只要把軟體導入系統就可以了,就很像是我們在打文章時插入一段話的意思。這是JASON 寄給陳思安的,軟體導入需要另外約時間,因為我已經提供光碟給陳思安,陳思安有回覆我說另外約時間教他做這些。」、「我寄給陳思安金鑰是要限定這家公司所使用的物件及範圍有哪些,包括我們事後要客製的內容,光碟是一個完整版的光碟,只是差在要將金鑰導入,但是有筆數及日期的限制,就像是一般在使用的試用版,經過一定天數就無法使用。(一般微軟的軟體都是直接輸入英文的認證碼,所謂的導入是將金鑰的文件內容全部直接輸入嗎?)他是只要導入一個檔案就可以了,當初如果我與陳思安有約時間,我教他一下如何導入就可以了。導入的動作必須要我們的講解,一般人還是需要我們講解才會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
⑶再參以系爭報價單,非但未見原告於其上簽章,且與標的及計價相關因素之契約必要重點,諸如系爭軟體之功能、安裝、操作、教育訓練,以及系爭服務之組織、具體範圍、工作項目、期間、地點、相關文件、時程計畫、客製化事項等權利義務內容,均未為約定。再觀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六點:「本報價經客戶授權代表簽名暨用大小印后即確認,將『視同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相同效力。」之記載,佐以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兩造尚持續磋商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原證十三之專案工作表修正為原證三十四之專案工作表(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修正專案時程計畫(見本院卷㈡第三四一頁),於此時始特定系爭服務工作交付之具體內容及時程,又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及服務專案之具體內容及權利義務之Microsoft Dynamics NAV顧問服務合約書予被告,該合約書並以系爭報價單及專案工作說明書(SOW ,內含前揭修正後之專案工作表)作為附件,且該合約書猶待兩造共同簽署。
⑷由上述兩造洽談系爭契約、報價之經過,及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提出之資料、文件,堪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陸軒文簽名、用印之系爭報價單,僅係兩造為成立系爭契約本約前之商議及準備行為,至多僅為兩造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契約(本約)業已成立。而原告嗣後對被告提出以系爭報價單及專案工作說明書(SOW )作為契約一部之Microsoft Dynamics NAV顧問服務合約書,始為原告為訂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未簽署該合約書,即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難謂已成立。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軟體(含License )部分係買賣;就系爭服務部分為委任,二者可分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軟體之License 及系爭服務二項,其中關於系爭軟體部分,實係系爭軟體授權(License )之取得,此觀原告自承其為微軟公司之授權經銷伙伴,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前,業將系爭軟體原始檔案之光碟寄送被告,並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以被告作為系爭軟體之授權對象,向微軟公司訂購並取得原證三之授權金鑰軟體模組等情即明(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八頁、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微軟公司線上訂購系統「微軟伙伴」頁面、微軟區域銷售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系爭軟體授權模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一○四頁);另系爭服務則為系爭軟體ERP 系統之導入及建置之客製化專案服務。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結合取得系爭軟體授權(買賣)與導入及建置該ERP 系統之客製化專案(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報價單,原告雖負有提供系爭軟體授權之義務,然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僅為達成導入並建置本件ERP 系統客製化專案目的之前階段而已,系爭契約既著重於原告為被告導入並建置客製化ERP 系統,故系爭報價單雖分為系爭軟體之License 及系爭服務二項目報價,但兩者顯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性質,而非買賣與委任之聯立契約至明。
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軟體費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含稅)及顧問服務費百分之三十即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含稅),有無理由?
⒈承前㈠所述,系爭報價單僅係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仍待兩造另訂契約(本約)始得付諸履行,是系爭報價單至多僅係兩造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自屬預約,不能因此即認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兩造就契約細節之合約(本約)即Microsoft Dynamics NAV顧問服務合約書既迄未簽立,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約)自屬尚未成立。是原告逕依系爭報價單之預約,請求被告履行本約,給付「軟體費」及「顧問服務費(30%)」合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含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⒉至原告所舉民事判決及其與其他客戶簽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後,雙方未再另行簽訂契約,即可履行,要屬個案情形,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報價單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