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 上訴人
- 高清容
- 被上訴人
-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 萬0,337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核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視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35 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