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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告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振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002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22 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36-37 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第三人魏祥吉就職業災害補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亞記公司前已對魏祥吉清償新台幣2,058,492 元,依法即對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之債權。嗣亞記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盡速清償債務,惟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黃青鋒律師事務所103 年度鋒律法律字第0000000 號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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