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
- 原告
- 劉貞岑
- 被告
-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丙○○對被告甲○○、乙○○提起訴訟,其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第38頁),嗣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第111頁),另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同意原告對其起訴之撤回(第109頁背面),乃生撤回效力;至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97年中起即陸續不返家,且除了休息睡覺,對於家庭一切相應事項如家務小孩教養問題一概不理,返家時間皆在晚上10點左右,甚至是午夜,根據各項跡象及詢問他人(原告過去也在甲○○任職之泉源國小任職),原告懷疑訴外人甲○○有外遇可能,然甲○○矢口否認,且越來越少回家,每星期至多一至兩天,據查除了星期五、六返回桃園母親住處,為回家時間皆夜宿於工作地點(泉源國小),且被告乙○○必然也在校內過夜,因無法於校門未開放時間內進入校區,僅知校園內只有訴外人甲○○與被告2人,且原告曾目睹該2人於晚間同時就寢於校園內之附設幼稚園,於此跡象訴外人甲○○依然矢口否認與被告有外遇情事,且因此找藉口與原告發生爭執,自97年起常藉故不歸,自98年8月起即再也未曾返家。
㈡原告在長期懷疑又無法確定情況下,只能冒險於102年8月2日晚上,偕同友人「抓姦」,果然看見訴外人甲○○與被告衣衫不整正在從事性交,雖然渠等一開始依然辯稱:「兩人只是在車後座脫光衣服蓋棉被純聊天」,面對配偶通姦行為,原告心裡雖極端難受,且因為女兒自被父親拋棄不理後,日漸難以管教,小學畢業時尚能以學業成績領取市長獎畢業,國中畢業後卻僅能考取與其課業學歷不相當之內湖高中就讀,學業操行成績每況愈下更是無法管教,原告當場對甲○○表示基於擔心影響女兒身心發展,除對訴外人甲○○提出支付扶養費用外,並在甲○○同意會關心及分擔女兒教養問題下,就當日甲○○與被告通姦事實,與甲○○以象徵性的5萬元和解,被告亦承認「通姦」行為並在和解書上簽名。
㈢103年1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原告再次協同友人趁兩人在車上已達40分鐘左右,敲打其車窗表示願意與訴外人甲○○談婚姻問題,但甲○○與被告龜縮於車上不願意出來也不置一詞,在僵持30分鐘後,原告不得不求助警方,10分鐘後兩位員警到達處理,員警建議由原告向法院提出通姦及妨害家庭相關告訴,約40分鐘後離去,而訴外人甲○○及被告立即驅車逃離。
㈣被告原為泉源國小附幼園長,不顧訴外人甲○○已婚身份與其在泉源國小幼稚園共寢,將幼兒受教聖地當作「賓館」,以甲○○女友身份公諸於世毫不顧忌,原告亦為教育人員,多次聽聞家長以及其學生說及配偶甲○○的女朋友是乙○○園長,原告所受到心理創傷何其嚴重,難以想像。
㈤被告更於98年間,以電話不斷騷擾原告(響兩聲即掛斷)造成原告以及原告女兒精神上壓力巨大(因要調閱來話方通聯乃以天算,故而僅能調某月幾日,且必須原告有接到才有紀錄,被告撥打次數遠遠大於通話記錄所示),被告之行為簡直可以瘋狂來形容。
㈥綜上,因被告自97年起,長期以來與甲○○不正交往,更持續惡意騷擾,甚至於協調中直接表態無意分手,嚴重破壞原告家庭,而導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及女兒長期受嚴重精神壓力,以致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我跟甲○○是以前泉源國小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為業務上關係,他對電腦比較熟,我有時會請教他,我們跟其他同事大概三、四人還滿聊得來,我跟林先生無不正常交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他跟太太的關係沒有講給我聽,我們談的都是學校、教育界的事情,他幾乎都沒說到家裡的問題。林先生98年離家的事我不知道。
㈡我於101年8月已經調校,有些文件、信件有拜託林先生若有收到信件告知我一下,我有空我再回去拿,因為有時我沒空回去,林先生要回桃園時會幫我送過來,我雖然離開學校,我還是會跟他稍微聊一下,102年8月2日及103年1月15日會在他車上是他剛好要幫我送信回桃園的時候。102年8月2日我們剛好在車上聊天,原告過來就有點脅迫我要簽協議書,事實上我們沒有衣衫不整,當初我就說我不要簽,她寫這樣真的很那個,剛剛林先生說他是不想讓我為難所以就妥協寫了,後來他們又叫我簽名,那時我認為我沒有衣衫不整,我不簽這個名,他們說我不簽不讓我下車,所以那時才被迫簽這個。我的認知我跟林先生只是朋友,8月2日是我們兩個坐後座,1月15日我們是坐前、後座,聊完我們都是各自散,就不以為意,沒想到會造成這麼多困擾。
㈢我沒有打如原告所述這麼多通電話,我有打過電話給原告。因為我有先接到原告打的電話,後來因為意氣之爭才回撥等語置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6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於98年間,多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手機,並於接通後即掛斷;另被告曾於102年8月2日、103年1月15日因與訴外人甲○○同處於車內,遭原告發現等情,已經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第45頁)、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第55頁至第59頁)等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未爭執,應可採為事實。
㈡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甲○○有通姦行為,另以電話對原告進行騷擾等,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以電話進行騷擾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又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及理由揭諸「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害自由權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自由權內容,始足確保人格法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6月至8月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並於接通後即掛斷之情,已經提出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且自承確有此事實,業如前述。審諸被告撥打電話之方式,乃於短時間內連續數通,並於原告接聽後隨即掛斷,另於98年7月22日、8月30日,且於深夜零時許連續撥打,其對於原告之私生活與通信,自已造成無理侵擾,並因此使原告受有心理壓力及痛苦,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⑶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述電話騷擾行為,均係發生於98年間,迄103年10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超過2年。審之原告自陳於98年間即懷疑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通姦行為,被告復辯稱係因先接到原告撥打的電話,因為意氣之爭才回撥等語(第82頁、第83頁),足見原告於98年接獲電話之時,即知該騷擾電話係為被告所撥打,則原告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於103年10月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主張,遂應駁回。
⒉被告與訴外人甲○○通姦部分: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與甲○○有通、相姦行為,並以102年8月2日、103年1月15日該2人共處車上為原告發現之情作為論據。被告對於曾在102年8月2日、103年1月15日晚間,與訴外人甲○○共處車內之情固不爭執,惟伊與甲○○均堅詞否認有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一致辯稱只是坐在車內聊天等語(第39頁、第40頁)。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於前開102年8月2日、103年1月15日,有在車上為通、相姦行為等情,除自己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指訴外,另以訴外人甲○○於102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被告以關係人名義簽署之和解書,訴外人甲○○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第44頁),及照片影本4紙(第95頁)為據。訴外人林正郎與被告對於前述和解書內容載稱「本人丙○○…抓獲配偶甲○○與乙○○於…後座兩人衣衫不整…」等語均否認,辯稱係因遭原告圍堵、迫於無奈始簽署云云(第40頁、第80頁),原告雖另提出當時所拍攝之上揭照片4紙為證,惟審諸該照片僅能辨識出2人頭部影像,畫面中雖有疑似毯子物品,惟然該2人是否「衣衫不整」,仍難以判斷;至於103年1月15日之情形,則除被告所不爭執之與訴外人甲○○同處車內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該2人有何逾矩行為。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甲○○有於上述時間在車內通、相姦之行為。
②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是當作朋友、同事,純粹聊天。我離開學校後,印象中是每星期最多大約2天,是星期三或五,最近這一年(103~104年)比較沒有了,通常碰面會坐在後座聊天,每次大概聊半個小時至一小時,到目前我想瞭解之前學校狀況,還是會聊,現在比較少」等語(第41頁背面),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以一定頻率長時間共處車內之行為,當屬事實。又衡諸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社交往來,本屬常態,於特定情形下單獨與他方共處密閉空間,亦為無法避免,然若規律性或常態性與他人單獨處於隱密空間,則難謂無瓜田李下之嫌,而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因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訴外人甲○○與102年8月2日至103年1月15日間,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其與他人之交往即應考慮是否有危害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安全之虞,乃常態性於夜間與被告長時間獨處車內,自可認已經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程度;對照原告與訴外人於103年6月間兩願離婚,訴外人甲○○、被告間前述不正常往來關係對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確實造成破壞,復可認定,是縱原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訴外人林正郎、被告間有通、相姦行為之心證,仍堪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之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受有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有理由。
⑶爰茲審酌原告現為國小教師兼任生教組長、碩士學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被告則現為幼兒園教師、大學畢業,名下有存款,並無不動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封存於卷末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減縮聲明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