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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楊舒嵐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偉
被告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棋豐
被告
羅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第79頁,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羅文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且因被告羅文城同時受雇於被告太林貨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及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芃達公司),故對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另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條向被告太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又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被告羅文城之戶籍地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巷0 號,是共同被告3 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因原告對被告3 人之請求權基礎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羅文城之侵權行為地即頭屋交流道係位於苗栗縣(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3 人依民事訴訴法第15條規定即有共同之審判籍。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即應由具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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