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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
楊建安
訴訟代理人
楊錦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鑫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被告
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2 頁)。蔡上海為其唯一董事,自應以蔡上海為被告鑫將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鑫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下稱張志煌)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歷次變更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鑫將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志煌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1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鑫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煌前透過訴外人楊妙英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計122 萬元、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與前揭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李蘭香借款20萬元,原告及李蘭香均已將款項交由楊妙英,由楊妙英依被告張志煌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張志煌指示之帳戶。嗣李蘭香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業經通知被告張志煌,此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資料可稽。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雖一再催索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煌返還借款142 萬元。而被告鑫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鑫將公司負清償之責。被告張志煌縱抗辯系爭支票係印章遭第三人盜用簽發云云,惟被告張志煌應就其主張遭盜用、是否有對盜用者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與給付借款之請求,各該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鑫將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志煌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煌則以:被告張志煌前經營天地電業工程商行時,遭訴外人吳喬慈盜用支票簿及印章並開立多張票據四處變現,其未見過系爭支票。又被告張志煌從未出面或透過楊妙英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吳麗慧以被告商行名義開立票據借款,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原告不能僅憑系爭支票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張志煌與吳麗慧非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亦無授權吳麗慧代理出面借款、指示匯款等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非被告張志煌所親簽,原告所出借之122 萬元款項均係由吳麗慧出面商借,被告張志煌未曾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至李蘭香所出借之20萬元,其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李蘭香與楊妙英間,而與被告或其商行均無涉;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應包括預扣之6,000 元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將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定代理人蔡上海陳述略以:其非被告鑫將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之印鑑章固為其所有,惟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開支票帳戶,且其因幫助詐欺行為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2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鑫將公司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鑫將公司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鑫將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為憑。被告鑫將公司雖辯以:被告鑫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上海並非被告鑫將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之印鑑章固為其所有,惟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開支票帳戶,且其因幫助詐欺行為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2 月云云。惟查:被告鑫將公司自承是以其印章申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帳戶時被告鑫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在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印章都交給第三人保管等情,此有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自應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真正。縱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第三人所簽發,被告鑫將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將公司給付票款92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借款142 萬元: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李蘭香借款20萬元,嗣李蘭香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業經通知被告張志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1頁、第10頁背面)。從而,訴外人李蘭香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張志煌,故訴外人李蘭香與原告間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張志煌發生效力,應可認定。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前透過訴外人楊妙英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李蘭香借款等語,為被告張志煌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且系爭支票確為借款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①100 年9 月6 日存款10萬元;②同年月13日存款35萬元;③同年月22日匯款1 萬元;④同年月23日匯款3 萬元;⑤同年10月13日匯款35萬元;⑥同年11月15日存款40萬元,共交付124 萬元至被告張志煌或天地電業工程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匯款資料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2-73 頁)。佐以上開①- ②、④- ⑤部分交付至被告張志煌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提領,致帳戶內僅於少數存款餘額等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對帳單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2-130 頁),參以被告張志煌於該段時間內貸款金額至鉅乙節,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14頁),綜以被告張志煌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在上開款項交付時,確實僅餘些許餘額,而未足支應資金往來等情,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21 頁)。故被告張志煌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確實有資金需求等情,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楊妙英亦到庭證述:被告張志煌都是以天地電業商行名義借款,當時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前,被告張志煌已經借款68萬元,故被告張志煌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借款40萬元時,已經借款超過票面金額之92萬元。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張志煌持以向李蘭香借款20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係交付現金,當時是由吳麗慧拿天地電業工程商行的支票來借,加上吳麗慧與被告張志煌都以夫妻的名義相稱呼,所以我認為上開借款都是被告張志煌所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審酌證人楊妙英雖為原告之女,然其願意具結作證其所述為真實,且前於被告張志煌向李蘭香借款之際,吳麗慧尚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以協助被告張志煌借款(本院卷第11頁、149 頁背面),證人楊妙音因為和被告張志煌及訴外人吳麗慧為朋友關係,故於被告張志煌向李蘭香借款時,非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書,復親至銀行或委由其女兒蕭曼芸至銀行以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張志煌(本院卷第73頁、第150 頁)。足資證明證人楊妙英確係見聞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及訴外人李蘭香借款之人,其證述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借款之細節,即堪以認定為真實。

⑶再查,訴外人吳麗慧於100 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多次以現金存款至被告張志煌帳戶內,金額高達827萬7,0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借款之期間亦為同段期間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對帳單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6-130 頁),訴外人吳麗慧既於短短2 個月餘即存款超過800 萬元之現金至被告張志煌帳戶內,更足徵被告張志煌於上開期間內,確實有頗為鉅額之資金需求,且若非被告張志煌與吳麗慧確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存在,吳麗慧實無於短時間內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張志煌之可能。此外,佐以證人楊妙英證述:被告張志煌和訴外人吳麗慧都是我的朋友,他們以夫妻關係相稱呼,有時借款是被告張志煌來借,有時則是吳麗慧來拿錢,但我認為是被告張志煌借的錢,因為被告張志煌經營天地電業工程商行,借錢的時候都說是天地電業工程商行要借錢,原告借的錢除了匯款和存款的方式外,也會給現金,被告張志煌向李蘭香借款的20萬元現金是送到被告張志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48-151 頁),再綜以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乃被告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為發票人,背面有訴外人吳麗慧之背書等情,均足認被告張志煌為借款人,而吳麗慧依當時客觀情形綜合認定,僅為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借款之代理人。

⑷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惟被告張志煌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吳喬慈盜用支票簿及印章開立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⑸綜上,原告分別借款上開①至⑥之金額總計為124 萬元,加以被告張志煌向李蘭香借款的20萬元現金,共為144 萬元,縱扣除被告張志煌抗辯預扣之6,000 元利息,亦未逾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向原告借款142 萬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將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志煌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鑫將公司即被告張志煌不真正連帶主文部分,應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及被告張志煌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鑫將實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920,000元 │AE0000000 │101年1月31日 ││ │ │限公司重慶北路分行│ │ │ │ │├─┼────────┼─────────┼──────────┼───────┼─────┼───────┤│2 │天地電業工程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300,000元 │AD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 │ │限公司公館分行 │ │ │ │ │├─┼────────┼─────────┼──────────┼───────┼─────┼───────┤│3 │天地電業工程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200,000元 │AD0000000 │100年12月8日 ││ │ │限公司公館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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