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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華欣輝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告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複代理人
范瑞鳳
訴訟代理人
范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一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原定有承攬契約,嗣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合意終止,原告為擔保結算之工程欠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遂與訴外人華明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紙交付被告。又原告為清償上述欠款,曾先後於98年7 月間為被告代付工程款160,340 元(含工資37,500元、第一次吊車費用5,040 元、第二次吊車費用7,400 元、安裝玻璃費用50,400元、進口把手及安裝費用60,000元),並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101年6 月8 日、102 年8 月20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38萬元、20萬元。另因被告施作之紗窗經原告查驗後,發現存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定期修補,均未妥善處理,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從而,原告既已陸續向被告清償1,190,340 元,再以前述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債務應僅餘409,66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409660),惟被告僅於原告101 年6 月8 日清償38萬元時,將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並持其他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本票債權超過409,660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所執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超出409,660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原告多次拖欠工程款,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口頭約定減縮工程範圍,承攬總價亦減少為320 萬元,又因原告前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金額共計50萬元,故由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一依所示之本票5 紙共190 萬元予被告。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除前述5 紙本票共計190 萬元外,尚有前述5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19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並非事實。㈡原告確曾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101 年6 月8 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38萬元,並代付工資37,500元及吊車費用1 萬元,至其主張尚有向被告清償20萬元,或有代墊其他工程款,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則無依據,不應採信。又原告對被告除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且清償期在前,則原告所為清償,自應先抵充該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逕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要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定有承攬契約,嗣經合意終止,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共190 萬元予被告,作為應付工程款之擔保。又原告曾為被告代付工資37,500元、吊車費用1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月18日、101 年6 月8 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38萬元,被告並已於原告101 年6 月8 日清償38萬元時,將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另持其他4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執有之系爭本票共計152 萬元,業經其清償810,340 元(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8 日清償38萬元部分,因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故該部分之清償應與系爭4 紙本票無關,無須論列,併予說明),且原告對被告尚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務應僅餘409,66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40966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業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前,為支付工程款,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支票共計50萬元,惟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為清償工程款債務而交付予被告之上述支票,既未獲兌現,則依民法第320 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對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自仍未消滅,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尚有該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存在,洵屬可採。至原告雖稱兩造在98年6 月22日終止承攬契約時,已約明原告僅需給付被告190 萬元之工程款,前述50萬元之支票則無庸付款云云,然原告於簽發系爭5 張本票前,既已交付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則倘依兩造98年6 月22日結算之結果,原告僅需給付被告190 萬元之工程款,前述50萬元之支票則無庸支付,衡諸常情,原告應於簽發系爭190 萬元本票時,要求被告將上開50萬元支票返還,以避免被告於該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而有溢領款項之情形,或由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逕將本票金額扣除前述之50萬元,亦可達相同之目的,惟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將50萬元之支票返還,亦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扣減50萬元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向被告清償15萬元、20萬元、10萬元時,除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外,因斯時前述50萬元支票業已屆期並遭退票,故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前已詳述,且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前揭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有指定抵充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定其清償之抵充順序。又原告為前述清償時,其對被告所負之50萬元工程款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原告因清償之獲益亦無不同,惟觀諸前述50萬元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應堪認兩造就該50萬元工程款所定之清償期應為98年8 月4 日及同年10月1 日,而就系爭本票部分則為98年10月30日,是依前開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優先抵充。準此,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月18日分別向被告清償之15萬元、20萬元、10萬元,應先抵充前述之50萬元工程款債務,而該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自無從抵充系爭本票債務。

㈢另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間為被告代墊工資37,500元及吊車費共1 萬元,此部分應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業因其清償而消滅,自屬可採。

㈣原告復稱其曾於102 年8 月20日向被告清償20萬元,及為被告墊付玻璃安裝費用50,400元、進口把手及安裝費用60,000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紗窗經其查驗後,發現存有瑕疵,且經其通知定期修補,均未妥善處理,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5-23 頁),然查,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依雙方議訂內容完成相關工程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底前,此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30日,即可推知,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在上開工作交付後1 年內,即發現前述照片所示之瑕疵,並已依法向被告行使定作人之相關權利,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多年後,復以該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對被告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先後以代墊工資37,500元及吊車費1 萬元之方式清償後,應僅餘本金1,472,500 元(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72,500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6      │
├──┼───────┼────┼───┼────┼───────┤
│ 2.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7      │
├──┼───────┼────┼───┼────┼───────┤
│ 3.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8      │
├──┼───────┼────┼───┼────┼───────┤
│ 4.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9      │
├──┼───────┼────┼───┼────┼───────┤
│ 5.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80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1. │千仁科技工程有│98.8.4  │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忠│EN0000000 │華明雄│
│    │限公司        │        │      │孝東路分行    │          │      │
├──┼───────┼────┼───┼───────┼─────┼───┤
│ 2. │千仁科技工程有│98.10.1 │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忠│EN0000000 │華明雄│
│    │限公司        │        │      │孝東路分行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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