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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陳○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瑄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芸 被   告 劉代文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金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謝金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下同)318萬6,9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瑄9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 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232萬5,0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0頁)。又於104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預拌混泥車為業務,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行經同路段139 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告陳○瑄(94年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瑄受有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謝金英因被告劉代文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 1.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330元、原告陳○瑄之醫療費用450元、購買鎖股固定帶450元及洗髮費用350元。 2.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5元。 3.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9萬1,400元之損害(每日2,200元×87日=191,400元)。 4.自受傷後休養至102年2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8萬元 之停業損失。 5.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自102 年2 月5 日算至原告謝金英65歲可工作之期間,共計受有266 萬8,123 元之損害。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不斷持續就醫,身心飽受折磨痛苦;原告陳○瑄遭撞時年僅8 歲,迄今仍恐懼萬分,餘悸猶存。原告2 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謝金英、陳○瑄各請求賠償10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劉代文對原告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松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駕車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上開損害共計415萬2,518元(6,330+450+450+350+5,415+191,400+280,000+2,668,123+1,000,000=4,152,518)、連帶賠償原告陳○瑄20萬元。然原告謝金英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一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謝金英前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3,512元,原告陳○瑄前 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4,152,518×50%-25,000-143 ,512=1,907,747),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瑄7萬5,000元( 200,000×50%-25,000=75,000)。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謝金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爭執,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 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 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行經 同路段139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亦 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告陳○瑄(民國94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瑄受有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代文與原告謝金英就上開車禍之肇事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6,330元之醫療費用、洗髮費用 350元、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及為原告陳○瑄支出其因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450元。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往返住家及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5,415元。 ㈣、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1,400元。 ㈤、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停業損失共計28萬元。 ㈥、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受有266萬8,123元之損害。 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謝金英、陳○瑄各2萬5,000元。 ㈧、原告謝金英於102年1月31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3,5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 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預拌混泥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㈠所述,又原告謝金英因而經急診、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停業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陳○瑄年紀尚小,飽受驚嚇,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停業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以及連帶賠償原告陳○瑄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代文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被告劉代文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固有過失,惟原告謝金英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疏失及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謝金英與被告劉代文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兩造就此亦表示不爭執。 七、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謝金英及被告劉代文各半,原告謝金英因而骨折,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影響其正常生活,並需停業在家休養,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36.6%,再審酌原告謝金英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原告陳○瑄發生車禍時年紀尚小,因系爭車禍受有擦傷,現仍在小學就讀;被告劉代文為專科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在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萬多元,名下僅 有1筆數千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被告告松 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及多筆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多筆汽車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金英、陳○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40萬元、3萬元為適當。 八、綜前,原告謝金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77萬6,259元【(醫療費用6,330元+洗髮費用350元+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支出陳○瑄醫療費用450元+就醫交通費用5,41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9萬1,400元+停業損失2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6萬8,12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177萬6,259元】;被告陳○ 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萬5,000元【3萬元×50 %=1萬5,000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劉代文業已賠償原告謝金英、陳○瑄二人各2萬5,000元,且原告謝金英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3,5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三、㈦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之金額為160萬7,747元,而毋庸再賠償原告陳○瑄。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謝金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謝金英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60萬7,74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卷第1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謝金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7,74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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