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宏展實業社即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銷售矽砂原料予水泥廠,需要被告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兩造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簽立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第1 條約定被告僅提供原告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等語,故被告不得再授權或自己販賣矽砂給其他人。原告另依第3 條約定,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兩造復於第4 條約定,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需加倍退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嗣原告從宜蘭縣政府建管課公布之資料查知,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月間,曾以其名義交付矽砂水泥原料予訴外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數量計有168 立方公尺。上情由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及幸福水泥公司調取之資料可知,係被告與訴外人華軒企業社於102 年4 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書,於第2 條約定:「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該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等語,經幸福水泥公司以上開契約書為附件,並提出同意書及與華軒企業社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被告萬里礦區所產數量5000立方公尺之矽砂運至該公司之東澳廠,合計載運168 立方公尺,未交運之4832立方公尺已註銷結案。故被告明知出售給華軒企業社之矽砂,係供幸福水泥公司運往該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並致原告無法銷售給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矽砂數量達1 萬立方公尺。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加倍退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約與重複授權情形,因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所指之「授權」,僅限於原告於銷售矽砂原料時,得以被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業權(即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崁腳地方之大同瓷土礦,下稱:被告萬里礦區)作為料源證明,亦即相關主管機關稽核時,被告應具相關文書及用印,證明矽砂來源合法,並非被告不能授權或銷售給其他人。如認上開「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之約定,包含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販賣矽砂給他人,以系爭保證金僅50萬元,且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原約定,於雙方同意解約時,被告應無息退還給原告等語,顯不符合被告合理之利益。況原告銷售給台泥公司是低鹼水泥,屬於高級水泥的原料,而被告與華軒企業社簽立矽砂買賣契約,所銷售給幸福水泥公司之168 立方公尺土方,為普通水泥的原料,兩者之產品與買主都有區隔,不致影響原告之銷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僅提供乙方(即原告)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但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第3 條約定:「乙方須在甲方用印同時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開始正常交貨時甲方方可提用。」、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保證金同等若甲方違約則需加倍退還乙方保證金之切結。雙方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當初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用意,如被告有違約時,就要返還原告1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 ㈡系爭切結書第2 條原約定:「乙方每月依據廠方之進貨數量每公噸提撥5 元給甲方作為事務費」,嗣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保證金明細表,載明略以:「系爭切結書之保證金原為50萬元,扣除當年度未銷售出料,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得扣10萬元。於101 年度再次用印,內容維持不變。僅事項㈡(即系爭切結書第2 條)改為年度事務費用一次扣除10萬元整,總結保證金餘額為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明細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1頁)。 ㈢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予原告,載明:「本大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加投段崁腳地方,礦區面積37公頃58公畝19平方公尺,產出低鹼矽砂水泥原料等,同意宏展實業社,將成品銷售1 萬立方公尺予台泥公司蘇澳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委包日期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據。」有原告提出之礦業承銷授權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頁)。 ㈣原告與華軒企業社於102 年4 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書,於第2 條載明:「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該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㈤宜蘭縣政府103 年3 月5 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2 年度提供宜蘭縣水泥廠矽砂料源如下:台泥公司申請數量計1104立方公尺,已載運供交完畢;幸福水泥公司申請數量計5000平方公尺,已載運168 立方公尺,未交運4832立方公尺註銷結案。」等語,併檢附「被告名義於102 年1 月3 日出具給台泥公司蘇澳廠之同意書」、「華軒企業社於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矽砂之買賣契約書」、「幸福水泥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出具給被告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同意被告萬里礦區所產之矽砂,同意委由訴外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運至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之用,數量5000立方公尺,以每輛車12立方公尺計算約416 車次,土質B2。」等語、「宜蘭縣政府102 年7 月29日函」及「幸福水泥公司102 年7 月22日函」等影本(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㈥幸福水泥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略以:「⒈本公司東澳廠於102 年間購買大同瓷土礦場之矽砂,經查本公司東澳廠該料源係與華軒企業社訂立合約並未與大同瓷土礦場直接訂約。⒉本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出具給被告之同意書,是本公司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縣外入境三聯單之文件,僅同意該礦場料源入境之申請用途,另該礦場料源於102 年5 月27日載運1 天後,因品質不符合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已停止載運並函報宜蘭縣政府塗銷。」等語,併檢附「幸福水泥公司與華軒企業社於102 年5 月13日之矽砂買賣合約」、「宜蘭縣政府102 年7 月29日函」(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㈦被告與訴外人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林水連,下稱:萬壘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約定略以:「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萬壘公司),雙方同意租賃條件如下:一、租賃地方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及PC200 怪手一台,作為宏州原料轉運及堆置場。二、租金每期20萬元整,每次計付三個月為一期‧‧雙方同意三個月試用,於9 月10日再檢視,若雙方無異議,則租約延續,為期兩年。三、原料來源與甲方無涉,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料源不在此限)。甲方亦不得另租上開地號土地予第三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與萬壘公司復於101 年7 月28日簽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萬壘公司),茲就甲方擁有臺北縣萬里鄉加投段崁腳地方,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區內101 年度計畫採礦用地,以處理財產方式所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給乙方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訂本協議,條款如後:一、甲方提供經濟部核准101 年度計畫內得開採矽砂採礦權衍生之載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權利委由乙方,並提供銷售業務之用印。‧‧五、本協議有效期限:自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至處理財產期限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7、68頁)。 ㈧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以被告名義出具同意書(本院卷第29頁),該同意書所載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均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而係原告所刻後蓋用(本院卷第64頁背面)。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將矽砂出賣給華軒企業社,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 條固約定「被告僅提供原告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但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等語,然兩造對於上開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自承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有向宏洲礦業買堆置在廠區的矽砂(本院第64頁),則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是否仍有限制被告不得自行將萬里礦區所開採之矽砂(不包括宏洲礦業公司堆置在萬里礦區之部分)出售予他人,即有疑義。 ㈡次查,經本院詢問原告,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礦業承銷授權書外,是否有其他之矽砂買賣契約書?業據原告自承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萬壘公司曾與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簽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由被告將101 年度計畫採礦用地,以處理財產方式所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給萬壘公司,其中101 年開採的部分,伊可以處理到結束,另102 年則不在上開協議書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上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影本為佐。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並未當然喪失將萬里礦區所產矽砂銷售他人之權益,否則被告自無從再與萬壘公司簽立上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將101 年度計畫採礦用地,以處理財產方式所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給萬壘公司。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及上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仍保有102 年度計畫開採及銷售萬里礦區所產矽砂予他人之權利,應可認定。故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實無限制被告得自行將萬里礦區所產矽砂出售予他人。 ㈢又依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給原告之礦業承銷授權書記載:「本大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加投段崁腳地方,礦區面積37公頃58公畝19平方公尺,產出低鹼矽砂水泥原料等,同意宏展實業社,將成品銷售10000 立方公尺予台泥公司蘇澳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委包日期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據。」等語,足認被告授權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可銷售予台泥公司蘇澳廠之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種類為低鹼矽砂水泥原料等。原告迄未證明上開授權之範圍為被告萬里礦區產出之全部數量及種類,或是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出售予華軒企業社之矽砂係屬上開礦業承銷授權書所授權之「低鹼矽砂水泥原料」而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稱之「同質授權」等情,則在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種類及數量,原告仍無從以礦業承銷授權書或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進而限制被告不得自行將萬里礦區所產之矽砂出售給其他人。 ㈣從而,依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被告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之內容,以及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告仍可將101 年度之採礦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給萬壘公司,並保有102 年度計畫開採及銷售萬里礦區所產矽砂予他人之權利等情,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被告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之真意,並未限制被告不得自行將萬里礦區所產之矽砂出售給其他人,故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將矽砂出賣給華軒企業社,而由華軒企業社轉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並載運168 立方公尺至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作為生產水泥原料之用,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又被告既得於102 年4 月15日將矽砂出賣給華軒企業社,而由華軒企業社轉售予幸福水泥公司,則幸福水泥公司依相關運輸作業需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道路通行證,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及載運之料源來自被告,被告亦不因此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將矽砂出買給華軒企業社,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之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應退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