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 被 告 謝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4489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11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一)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二)自借款日起前2 年免負擔利息,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 %計算。(三)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時,遲延利息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 %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四)如有違反契約等情事,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詎被告自102 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3萬4489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違約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計約定之4 %為5.38%。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請求金額亦無錯誤,然此為政府優惠貸款,伊誤認只有女性才可借用,故與前夫鍾權俊協議,以伊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於借款前,曾以鍾權俊經營之阿達海產店名義出具企劃書給原告,並經審核通過,所借款項全數用於阿達海產店,故原告應向鍾權俊或阿達海產店請求返回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銀行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憑(本院卷第9 至22頁),其中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銀行通知書影本核與原本互屬相符(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原告請求金額無誤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被告固辯稱借款前,曾以鍾權俊經營的阿達海產店名義出具企劃書與原告並經審核通過,所借款項全數用在阿達海產店,原告應向鍾權俊或阿達海產店請求償還借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民法債權契約之一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並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借用人,不問其消費借貸之動機為何,該貸與人對於借用人當然得行使借貸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本件貸款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本件貸款契約之拘束,茲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遵期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之增補條款第四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積欠之本息、違約金,故原告依約行使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所提出之企劃書或借貸款項實際用途等,均僅係被告借貸之動機、用途及還款來源,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無涉,且鍾權俊或阿達海產店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向渠等行使契約權利,再者,被告自述係伊與鍾權俊協議後,由伊出名向原告借貸,倘若屬實,則於被告返還借款後,自得以伊與鍾權俊間之約定,再行向鍾權俊請求返還款項,但無從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63萬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63萬4489元 │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息5.38│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計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 │ │ │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