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另果傳媒有限公司(即另果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即高掱儒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振益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另果創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變更為另果傳媒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高掱儒秐有限公司,於103年8 月20日亦更名為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139 頁)。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由原告將其98三高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置入三立電視台電視劇劇情,兩造並於102 年1 月5日簽署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第4 期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及廣告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因其不滿意原告就系爭產品置入電視劇劇情之情形,且原告曾承諾會改善至被告滿意,否則願將第3 期報酬即9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條件退還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按系爭合約履行約定,經三立電視台八點檔電視劇「天下女人心」(下稱系爭戲劇),分別於102 年2 月5 、6 、15、27、28日、同年3 月1 日以戲劇方式置入系爭產品,其中102 年2 月28日置入時間長度為8 分鐘且未中斷,並使用道具於102 年2 月19至22日將系爭產品置入電視劇情,原告業製作側錄影片交被告存查,而被告亦於102 年3 月4 日匯款第3 期報酬即系爭款項予原告。又為順利將系爭產品置入節目劇情中,須由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新聞點或素材,即被告希望原告於產品置入或是產品廣告內容中,就產品所欲突顯之項目、描述、特色等重點,倘被告拒絕持續提供素材,則原告即無法依約陸續將系爭產品置入節目劇情、廣告託播、新聞採訪,並且達到系爭產品之宣傳效果。詎被告竟對與系爭產品無關之系爭戲劇劇情發展,以個人喜惡為由,不願意繼續提供素材以供原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應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㈡被告固稱原告未按日期播出應置入之劇情、置入劇情未達保證之效果及播出時段不符所約定之託播價值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置入產品之製播方式、出機時間暨播出時間均應由原告決定。系爭合約並未保證任何特定之託播效果,系爭戲劇之播出日期更須按劇情發展而實際安排。況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被告之產品置入系爭戲劇劇情中,衡諸常情,絕不可能不顧劇情安排,僅以系爭產品為考量,至多在劇情安排允許情況下,儘可能讓被告滿意系爭產品之置入情節,甚者,在原告尚須支付三立電視台置入費用之情形下,原告亦不可能冒三立電視台拒絕退費之風險仍為拍攝內容及為退費保證,是原告並無任何保證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會改善系爭產品置入情形至其滿意為止,顯無可採。
㈢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雖另與被告約定媒體宣傳專案增補備存(下稱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惟此非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意,乃係有條件地修改系爭合約之內容,並非無償之方式。系爭合約內容仍須依約執行,再由原告另提供等值之廣告服務。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廣告播出義務,乃委請訴外人創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虹公司)製作廣告之動畫及背景配樂,並先行支付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故該廣告製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業已執行部分媒體宣傳,被告仍拒絕配合履行提供素材,致原告本安排之三立家族等頻道媒體託播無法進行,被告亦不願意配合電視媒體新聞採訪。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義務,故被告仍應於103 年3 月29日給付第4 期報酬45萬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款、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廣告製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依系爭合約記載之原告代表人即訴外人徐瑀宸以簽約優惠即將到期為由催促被告先行簽訂契約再談後續事宜,亦以口頭承諾向被告明確表示若拍攝內容不滿意,則可修改至滿意為止,甚至退費都沒問題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陸振益斯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相信人性本善,且徐瑀宸以朋友立場及人格保證,致被告未及深思熟慮或尋求法律相關人員審閱系爭合約條款,即倉促簽署系爭合約。又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拍攝內容未果而發生摩擦,遂於102年10月間聘請法律顧問審閱系爭合約內容,始知系爭合約條款未公平載明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且存有諸多漏洞,條款內容對被告甚為不公。另被告未曾接獲原告要求提供系爭產品素材以供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日期播出,除遲延播出外,系爭戲劇播出後,原先設定置入之角色與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承諾之人物完全不同,故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僅得以律師函催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另因原告曾口頭承諾若未能將系爭產品置入電視劇劇情之情形改善至被告滿意為止,願將系爭款項無條件退還予被告,故原告收取第3期款項時,方未開立該期款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因信賴原告而未要求將前開承諾予以書面化,反使原告託辭未保證任何特定託播效果。被告就系爭產品播出情形提出異議後,兩造方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原告除口頭承諾系爭合約即日失效外,並稱會將已置入電視劇費用扣除後,改以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中之等值補檔175 萬元、三立頻道廣告播出50萬元及專題新聞4 則,合計225 萬元,以替換系爭合約。惟原告僅於母親節後試播數則以爭取被告之認同,但託播時段仍未符合原告所陳述之託播價值,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履行上開不滿意即退款之承諾。退步言之,不論系爭產品置入情形是否合乎系爭合約,然原告自承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乃係有條件地修改原契約內容云云,足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再依系爭合約訴請給付第4 期報酬,顯屬無據。至原告所花費之廣告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乃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而應自行支出之成本,非受被告委託或因承攬法律關係之代墊,故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希望系爭產品所置入之戲劇為偶像劇,惟徐瑀宸向其表示現無偶像劇之檔期,故暫先簽訂為三立電視台之系爭戲劇,若反訴原告屆時對拍攝結果不滿意,就會幫反訴原告換成偶像劇以置入系爭產品;若無適合之偶像劇,則會無條件退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另稱系爭合約係與反訴被告簽約,而非與三立電視台簽署,故反訴被告定會站在反訴原告之立場一同與三立電視台抗衡並代為提出要求云云。又反訴原告向徐瑀宸明確表示代言系爭產品之角色或身分必須是正面、不可是反派角色,且經徐瑀宸同意及再三保證。詎料,系爭戲劇播出時間一再延宕,而正式播出後,代言系爭產品之主角更是從正面角色轉為反派角色,雖經反訴原告多次抗議,反訴被告除一再以劇情需要、日後定會改善安撫反訴原告外,實際上並未見有任何改善之情。嗣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匯系爭款項予反訴被告,期使有籌碼得以與三立電視台談判將系爭產品置入於偶像劇劇情中,且徐瑀宸當時稱反訴被告不會將該筆款項匯予三立電視台,而會暫存於反訴被告處。迄至103 年4 月,徐瑀宸持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向反訴原告表示以此份價值225 萬元廣告託播方案係為補償反訴原告,且一旦簽署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系爭合約即自動失效,蓋反訴被告不可能給予反訴原告225 萬元之廣告託播補償,復依原約置入系爭產品,至系爭款項則會向反訴被告申請退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原告遂不再堅持解約乙事,再次選擇相信徐瑀宸之言,並同意反訴被告先試播一則廣告。然102 年母親節後第一次廣告試播後,兩造間仍未能就廣告播出時段達成共識而有相當大之落差。況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價值並未超出500 萬元,反訴被告卻提出其為履行合約已提供反訴原告價值300 多萬元之播放價值服務,顯有違常情。從而,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4日前即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產品改置入於偶像劇劇情或退款,嗣雖因徐瑀宸之要求而匯系爭款項予反訴被告,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廣告之託播時段及價值仍未能達成共識,且徐瑀宸承諾會退還系爭款項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承諾,訴請反訴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業已支付予三立電視台,且反訴被告自始未曾表示系爭款項為暫收款或承諾退還等語,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證人王嘉蕙固證述曾聽聞反訴被告代表人徐瑀宸為上開承諾,然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時,反訴原告業將98萬元匯予反訴被告,如何以該款項作為談判之用,況王嘉蕙對於兩造間相關媒體事業交易不具專業背景,僅聽聞片面之詞而有迴護反訴原告之虞。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實係就系爭合約第4 期以後之履行進行討論,足顯證人王嘉蕙所述顯不可採。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委託,業履行將系爭產品置入戲劇之義務,嗣因反訴原告不滿與系爭產品完全無涉之劇情,兩造方調整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因本件交易,多次與反訴原告交涉,且均依約履行完畢,相關戲劇、廣告已錄製,託播費用亦轉交三立電視台,故反訴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4 期報酬款項及廣告製作費用。況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41 萬5,000 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稱反訴被告承諾保證拍攝內容滿意,否則願意退款98萬元,復稱該98萬元為暫收款,待與三立電視台交涉完畢之後即會退還云云,不論金額、事實經過,反訴原告之前後主張論述均為不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由原告將系爭產品置入三立電視台電視劇劇情,兩造並於102 年1 月5 日簽署系爭合約。
二、原告經三立電視台八點檔系爭戲劇,以戲劇方式分別於102年2 月5 、6 、15、27、28日、同年3 月1 日置入系爭產品,其中102 年2 月28日置入時間長度為8 分鐘且未中斷,並使用道具於102 年2 月19至22日將系爭產品置入電視劇情,原告業製作側錄影片交被告存查。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匯款第3 期報酬即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原告另與被告約定系爭增補備存合約。
五、原告為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廣告播出義務,乃委請訴外人創虹公司製作廣告之動畫及背景配樂,並支付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之代理人徐瑀宸並未口頭向被告承諾若拍攝內容不滿意,則可以退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將系爭產品置入三立電視台電視劇劇情,兩造並於102 年1 月5 日簽署系爭合約,另約定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細譯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文字,並未有如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之代理人徐瑀宸口頭向被告承諾若拍攝內容不滿意,則可修改至滿意為止,或可以退費云云之記載,故被告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徐瑀宸到庭證述:我有跟被告說過如果被告不喜歡我們可以修改,改到被告滿意為止,這是很正常的說法,但我沒有說過不喜歡退費都沒關係,因為針對三立電視台的部分要退費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證人徐瑀宸雖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其陳述因並無經濟壓力,亦無必須於原告公司工作之為難,且其仍願意依法具結後作證,實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至鉅,且非關證人徐瑀宸本人之利益,而有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因認其證述堪以採憑。至證人王嘉蕙雖證述:「(問:在你上開唯一在場的場合,你有無聽聞證人徐瑀宸向被告保證若拍攝內容沒有辦法讓被告滿意,原告可以修改到讓被告滿意為止,甚至是退費都沒有問題?)證人答:是,徐瑀宸有講可以退費。」云云。然查,證人王嘉蕙另證述:兩造在簽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和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先生是朋友,在場的原因是因為我認識證人徐瑀宸。從我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履約有爭議開始,我對雙方爭議的情形都是聽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先生所述等語。另陳述:「(問:你是否曾經在兩造協商之場合在場?)證人答:只有簽訂增補備存的合約在場,之後的協商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問:簽立增補備存的時間、地點為何?)證人答:因為有一點久我不是記得的很清楚,簽立的地點在高雄市左營華夏路那邊。(問:原告公司是派何人去簽約?)證人答:證人徐瑀宸。問:是否只有證人徐瑀宸一人?證人答:我想一下。(證人想了很久)」。然證人徐瑀宸證述:簽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當天是在臺北重慶北路伯朗咖啡簽約,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先生的車子還被拖吊,我們還陪他去牽車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王嘉蕙對被告抗辯之事項,均能為清楚且確定之陳述,惟對其餘事項之細節,卻經常答以不清楚、我想一下等語,足徵證人王嘉蕙所證述之內容,已因屢屢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兩造關於履約之爭議而有所混淆。又證人王嘉蕙證述僅兩造在簽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時在場,衡情對於簽署時之地點應該印象深刻,惟依證人王嘉蕙之證述內容卻又印象模糊(本院卷第148 頁),實與常情相違,且其證述簽署的地點在高雄市左營華夏路乙節,復與證人徐瑀宸證述簽署地點在臺北重慶北路伯朗咖啡乙節南轅北轍,綜以證人徐瑀宸尚能清楚陳述:「簽增補備存時王嘉蕙沒有到場」;「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先生的車子還被拖吊,我們還陪他去牽車」等細節,而認證人徐瑀宸之證述內容均陳述清晰而堪以採信,而證人王嘉蕙之證述因記憶之模糊及混淆而難以採憑。
⒊綜上,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之代理人徐瑀宸並未口頭向被告承諾若拍攝內容不滿意可以退費等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原告並未口頭承諾系爭合約即日失效,系爭合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經查: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僅記載專案期間為自102 年1月1 日至102 年6 月21日間,並無被告所抗辯約定之播出日期,亦未記載兩造所約定系爭產品置入電視劇情之角色為何(本院卷第9-12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一,亦僅載明「請由正派角色之外國友人推薦」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未有系爭戲劇其餘角色不得影響系爭產品形象或系爭戲劇不得換角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角色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即難採信。
⒉綜以證人徐瑀宸到庭證述:執行系爭合約時,被告老闆娘認為系爭戲劇劇情中有一個的壞人名為「拖拉庫」角色會影響到被告公司整體形象,所以就要終止系爭合約,當時已經收款到一半,第幾期款我不清楚,被告老闆娘說後續一毛錢都不付,還叫三立電視台把錢都退給他們,但三立電視台不同意,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身為業務,而且我跟王嘉蕙是舊識,基於朋友的關係我告訴被告的老闆娘說我可以做等值的託播,譬如說我可以跟電視台要新聞或者是同等值的廣告或創造更高的廣告價值給被告。我當初是告訴被告公司的老闆娘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振益先生說,如果系爭合約可以繼續履行到完畢,被告不要終止契約,我可以提供其餘廣告服務的內容,這些其餘廣告的內容就如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的內容。我告訴被告三立電視台不可能退費用,我所能做到的就是另外再將廣告的服務給被告,但該廣告的價值等於是原告贈送的,條件是要履行系爭合約,所以才會有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是將系爭產品置入在系爭戲劇中,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則是製作一則廣告,將廣告置放在節目後的秒數廣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3-146 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備存合約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13頁、第22頁)。另依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約定「原配合劇情走向自然露出商品,因其他因素改由相同等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整同等值補償」,再審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第3 期款98萬元及第4 期款45萬5 千元,總計為143 萬5 千元,該金額亦與系爭增補備存合約約定之金額相當,且與證人徐瑀宸所證述情節相符。從而,兩造間約定系爭合約履行有爭議之部分,另約定依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履行,原告並未口頭承諾系爭合約即日失效,系爭合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乙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日期播出、遲延播出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合約僅於第2條約定專案期間,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階段,兩造亦僅約定節目上檔、置入中期及置入後期之約略時間(本院卷第10-11 頁),而衡情戲劇節目若要兼顧收視率、廣告時間、劇情安排及系爭合約之置入性行銷劇情,亦甚難兼顧確定置入性行銷之系爭戲劇播放時間。況依兩造間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亦記載有「補檔頻道限定三立家族系列指定」、「需配合在6 個月至9 個月分配補檔完成」、「廣告播出表需確認後另排」、「三立得彈性調整播出時段」、「新聞播出當節不得播出品牌廣告」等文字,均顯見兩造間確未有播出日期之約定。被告抗辯即因未能舉證而未可採信。
⒋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雖刪除「(例如此次媒體預算100 萬,則會補檔至125 萬以上價值,以此類推至175 萬攤提補檔完畢)」之記載(本院卷第52頁),惟觀之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於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下方簽認處用印,然上開刪除之記載部分,卻只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依兩造於簽認處用印之方式,足徵倘原告確有同意刪除上開記載,衡情應於其上用印以資確認,然上開文字記載刪除處卻只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實難認定原告亦同意上開文字之記載刪除。至證人王嘉蕙固證述:我記得增補備存合約上的黑線是我劃掉的。當天我有聽聞證人徐瑀宸陳述將已置入電視劇費用扣除後,改以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中之等值補檔175 萬元、三立頻道廣告播出50萬元及專題新聞4則,合計225 萬元,以替換系爭合約云云,然依證人王嘉蕙陳述:「(問:證人王嘉蕙陳述刪除增補備存第5 條以下紅字時,簽認處兩造的章是否已經完成?)證人王嘉蕙:我要想一下(證人想了30秒後回答)。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增補備存上面的黑線是我劃掉的。(問:該黑線上面有兩個章,是否由證人王嘉蕙所蓋?)證人王嘉蕙:我要想一下。(證人想了之後回答)這個章不是我蓋的。」之內容,故證人王嘉蕙對於刪除上開記載之重要情節過程既均未能詳實記憶,實難認其所記憶有利被告之證述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混淆,故證人王嘉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採憑。
㈢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
⒈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播放價值計算表及業務銷售辦法各1 份為據(本院卷第62-64 頁、第68-68 之1 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惟辯以:託播時段未符合原告所陳述之託播價值云云,然細譯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文字內容,兩造並未有託播時段符合被告主觀託播價值之約定,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⒉綜以系爭合約約定第1 期至第4 期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87 萬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因將系爭產品置入系爭戲劇及製作新聞專題、廣告託播、雜誌刊登等執行專案費用為270 萬元,原告與三立電視台最終確認執行之專案費用為200 萬元等情,有三立電視台函覆1 份在卷可按,審酌原告因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所給付三立電視台金額,並衡量原告因系爭合約所應得合理之利潤。綜以證人徐瑀宸證述:系爭增補備存合約所謂播放廣告的費用已超過系爭合約第四期的費用45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已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以代替系爭合約未履行之部分,應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以代替系爭合約未履行之部分,則其依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承攬報酬45萬5,000 元,依法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之廣告由原告公司製作,並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製作費以製作廣告乙情,業據證人徐瑀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委請訴外人創虹公司製作廣告之動畫及背景配樂費用之發票1 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即認可採。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固主張:徐瑀宸承諾會退還系爭款項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瑀宸到庭證述:我沒有跟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不會將98萬元匯給三立電視台,會暫存在反訴被告公司中。系爭款項是反訴原告和反訴被告約定好要匯的錢,我們向反訴原告收款之後就會給付給三立電視台,依商業習慣三立電視台亦會先收款才能做置入性行銷或託播廣告。我有告訴反訴原告三立電視台不可能退費用等語(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5 頁背面)。
㈡此外,反訴原告因系爭合約已給付反訴被告第一期至第三期之金額共計為241 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改以系爭增補備存合約中之等值補檔175 萬元、三立頻道廣告播出50萬元及專題新聞4 則,合計225 萬元,以替換系爭合約云云,然比較反訴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之廣告價值金額,上開金額約莫相當。而系爭款項高達98萬元,衡情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另外承諾退還系爭款項予反訴原告之理,反訴原告主張,實與常情相違。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日期播出、遲延播出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合約僅於第2 條約定專案期間,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階段,兩造亦僅約定節目上檔、置入中期及置入後期之約略時間(本院卷第10-11 頁),而衡情戲劇節目若要兼顧收視率、廣告時間、劇情安排及系爭合約之置入性行銷劇情,亦甚難兼顧確定置入性行銷之系爭戲劇播放時間。況依兩造間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內容,亦記載有「補檔頻道限定三立家族系列指定」、「需配合在6 個月至9 個月分配補檔完成」、「廣告播出表需確認後安排」、「三立得彈性調整播出時段」、「新聞播出當節不得播出品牌廣告」等文字,均顯見兩造間確未有播出日期之約定。
㈣此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說。綜上,因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匯款第3 期報酬即系爭款項予反訴原告,即難認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備存合約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承攬報酬45萬5,000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製作費用15萬4,650 元,共60萬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