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惟新、李能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蔡惟新 被 告 李能統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惟新、李能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能統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惟新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惟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生公司)邀同被告蔡惟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0日、100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400 萬元,詎美生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開借款債務僅各攤還至102 年10月11日、10月14日止,依原告與美生公司、被告蔡惟新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12 萬56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向美生公司及蔡惟新起訴求償。未料,被告蔡惟新為逃避前開債務,竟於美生公司發生退票、逾期清償借款債務之際,即於102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與被告李能統,此舉嚴重損及原告權利,蓋因美生公司名下並無具清償價值之資產,被告蔡惟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所餘財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泰銀行,且因責任財產減少,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開借款契約之另名連帶保證人蔡達源名下土地,依公告現值僅值65萬8050元,實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又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暨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限,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被告蔡惟新因認前開信託行為非有害於原告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李能統妨害除去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李能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惟新、李能統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能統於102 年10月2 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能統部分:訴外人賴鴻基於102 年1 月14日貸與被告蔡惟新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因被告蔡惟新未依約清償,雙方多次協議關於訂立契約延期清償事宜,迄至102 年9 月上旬尚有500 萬元未清償,102 年9 月27日雙方另行協議由被告蔡惟新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鴻基指定之人即被告李能統為信託受託人,即以此作為借款擔保方式之一,並辦理信託登記,換言之,本件信託登記係謂擔保有效成立之賴鴻基與被告蔡惟新間之借貸債權。但因辦理信託登記時,不慎將受益人誤植為被告蔡惟新,致使第三人賴鴻基於被告蔡惟新未依約清償債務時,仍無法有效行使對蔡惟新之債權即指示受託人即被告李能統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充作清償。又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際,債務人需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始得為之。又被告李能統實為無端受累,若原告同意出具聲明書或當庭表示就本件涉及之一切法律權利,及相關一切賠償,絕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李能統請求,並載於筆錄上,則被告李能統對本件原告之請求,願予承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惟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美生公司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被告蔡惟新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借款逾期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能統一事,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對美生公司、被告蔡惟新等人起訴求償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8、20頁),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蔡惟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能統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3頁),又經到場被告李能統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惟新於相當期間受本院合法通知,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0、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予以自認,是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之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1.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惟新擔任美生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因美生公司於102 年10月間業已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已見前述,又美生公司於101 年間名下資產原有第三人佳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美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345萬5880元,但於102 年間,名下已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70頁),可徵主債務人美生公司於斯時已無資力清償。 2.被告蔡惟新除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更係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蔡惟新對於美生公司之資產及清償能力甚為知悉。佐以被告蔡惟新於102 年間之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但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蔡惟新、美生公司之債務,另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間更遭第三債權人劉震雨為假扣押登記,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間遭第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1至77頁),復參以被告李能統提出被告蔡惟新與第三債權人賴鴻基間之匯款單、協議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證被告蔡惟新於102 年間已有清償債務困難之窘境。 3.原告與美生公司間借款債務,雖有另名連帶保證人蔡達源,但因蔡達源於102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與被告蔡惟新共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78至79頁),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約為44萬餘元、9 萬8582元、11萬5500元,復於102 年11月間遭第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可徵蔡達源所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甚明。 4.參以被告李能統提出之協議書即信託債權行為之契約書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2頁以下、第58頁),堪信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有效成立,但因主債務人美生公司、連帶保證人蔡達源名下財產以及被告蔡惟新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蔡惟新與李能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有害被告蔡惟新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李能統抗辯被告蔡惟新尚非陷於無資力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0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原告本於被告蔡惟新之債權人地位,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李能統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撤銷訴訟係屬形成判決,故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餘地,又判決主文第二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無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復因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故被告李能統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能統乃因被告蔡惟新與第三人賴鴻基間之協議而為前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依目前證據調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能統於行為時,業已明知原告與被告蔡惟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告李能統抗辯其無端受累而支出訴訟費用,要非無稽,故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蔡惟新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被告間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明細 ┌─┬──────────┬─────┬─────┬──────┬─────────┐ │ │ 不動產 │ 面 積 │信 託 │信 託 │信託登記內容 │ │ │ │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 │990.01平方│所有權 │937/10000 │1.信託目的:管理處│ │ │257地號土地 │公尺 │ │ │ 分(出售)信託物│ ├─┼──────────┼─────┼─────┼──────┤ 所有權 │ │2 │同上段257之1地號土地│32.63 平方│所有權 │937/10000 │2.受益人:同委託人│ │ │ │公尺 │ │ │3.信託期間:102年9│ ├─┼──────────┼─────┼─────┼──────┤ 月30日起至107 年│ │3 │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 │主建物:15│所有權 │全部 │ 9 月29日 │ │ │1447建號(門牌:新北│6.85平方公│ │(另含共有部│4.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 │市淡水區八勢路50巷28│尺 │ │分1453、1454│ 處分方法:受託人│ │ │號6樓) │附屬建物陽│ │、1455建號之│ 管理處分(出售)│ │ │ │台:16.18 │ │持分、停車位│ 信託物所有權 │ │ │ │平方公尺 │ │編號地下一層│ │ │ │ │ │ │14號) │ │ └─┴──────────┴─────┴─────┴──────┴─────────┘ 附表二:美生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明細 ┌─┬──────┬────────────┬─────────────┐ │ │借款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92萬1070元 │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 │ │ │日止,按年息6.225 %計算│5 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之利息。 │計算,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2.│220萬4626元 │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 │ │ │日止,按年息6.2 %計算之│5 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利息。 │計算,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三:被告蔡惟新名下之其餘財產 ┌─┬──────────────────┬──────────────┐ │ │ 財 產 明 細 │ 備 註 │ ├─┼──────────────────┼──────────────┤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設定擔保金額340 萬元之最高限│ │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 │ │ │,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同下編號3 、4 │ │ │ │之土地 │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18) │ │ ├─┼──────────────────┼──────────────┤ │3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 │ │(權利範圍1/18) │ │ ├─┼──────────────────┼──────────────┤ │4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 │ │(權利範圍1/18)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 │ │地(權利範圍1/36) │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 │ ├─┼──────────────────┼──────────────┤ │6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口小段348 之1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 │ ├─┼──────────────────┼──────────────┤ │7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口小段355 之1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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