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被 告 欣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謝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由原告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原告係以兩造間訂購機器設備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貨款之請求。而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訂購合約單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