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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妤繡即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宗弘,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41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33至3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3457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北院卷第5 頁),嗣於同年8 月18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8910元,及其中200 萬7944元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99萬9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本訴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易往來10餘年,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提出訂紗單或以電話叫貨,原告依訂紗單內容將紗線染色後,提供大貨樣品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送「倒筒」製為成品,被告則依受領之紗線數量付款。詎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截至102 年7 月止,已積欠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200 萬7944元,屢經催告均不清償,原告遂委託端正法律事務所於同年9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如數清償,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7 項共3170磅,合計99萬5513元之紗線,並表明同年月22日交大貨樣品,25日交成品,茲因被告訂購數量龐大,原告告知無法如期交貨,經被告同意不以訂紗單上載日期交貨,原告先於同年7 月26日傳真大貨樣品明細及交付大貨樣品予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傳表示可以出成品,可徵雙方已於102 年7 月30日就附表二所示紗線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出貨完畢,未料,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出貨當日逕向原告表示「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但因片面解除契約,即有拒絕受領貨物之意,原告復慮及被告仍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即於當日向貨運公司表示暫停出貨,將該批紗線存放至倉庫,又被告要求原告將附表二之成品重新染色涉及契約變更,被告以此要求遭拒為由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仍應負給付貨款99萬966 元(包含退回部分61萬6505元、未送部分37萬4461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8910元,及其中200 萬7944元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99萬9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積欠原告之貨款應為106 萬1400元,而前開貨款交貨範圍內之102 年5 月13日訂紗之色號Q-2-1 鮮桔色317 磅,及102 年6 月7 日出貨之色號Q-10-1艷紅色303 磅兩項紗線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催促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扣除前開兩項瑕疵紗線之價金18萬91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之貨款應為87萬2300元。又102 年7 月11日訂紗單(即附表二),已約定給付期限為102 年7 月22日交大貨樣品、同年月25日交成品,此交貨期限為契約重要之點,如原告違反,被告自有權解除契約,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寶藍紗線部分,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1日與原告確認交貨時間,雖於同年月30日謂「寶藍樣紗沒之前顏色漂亮,太髒不夠亮……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等語,但隨即因應客戶需求向原告要求就寶藍色紗線重染,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表示「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觀雙方行文整體文義即知附表二訂紗單僅爭執編號23寶藍紗線部分,且本張訂紗單為急單,不可能為單一顏色樣紗出問題即取消全部訂紗單,被告針對寶藍紗線部分解除契約後,原告即片面拒絕出貨其餘6 項紗線,造成被告莫大損失,況經被告催促,據原告所述曾於102 年7 月29日、30日將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送達距被告收貨地點不遠之物流中心,若原告確有出貨,何以捨直送被告收貨地點,送至物流中心增加運送費用,顯屬有疑,另不對附表二其餘6 項之貨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違約未交付附表二編號2 寶藍紗線以外之6 項紗線,致反訴原告損失慘重,故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第一次違約):

1.違約賠償:3170(磅)×305 (元/ 磅)=96 萬6850元。

2.營業損失:96萬6850元×8 倍(紗線加工為成品之價格倍數)×18%(淨利率)=139萬2264元。

(二)另依兩造十餘年來交易習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下單訂購,如反訴被告未為積極拒絕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為此,反訴被告尚有其他紗線訂紗單即①102 年7 月22日840 磅訂紗單(被證13)。②102 年7 月26日10磅訂紗單(被證14)。③102 年7 月22日300 磅訂紗單(被證15)。④102 年7 月22日800 磅訂紗單(被證16)。⑤102 年7 月11日100 磅訂紗單(被證17)部分未履約(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第二次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違約賠償:(840+10+300+100)(磅)×305 (元/ 磅)+800(磅)×290 (元/ 磅)=61 萬3250元。

2.營業損失:61萬3250元×8 (紗線加工為成品之價格倍數)×18%(淨利率)=88 萬3080元。

(三)另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5 萬5444元(包含反訴原告主張之第一次違約235 萬9114元、第二次違約149 萬6330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102 年7 月31日回函記載之「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僅針對寶藍色一項,並未取消其他六項訂紗單等語,惟反訴原告未對其解約有任何保留之記載,「此單」當指附表二訂紗單之全部品項,反訴原告既先片面解除契約,即表示拒絕受領之意,反訴被告將全數貨物移至倉庫存放,並無違約之情事。

(二)反訴原告主張第二次違約之訂紗單,皆僅屬「要約」之性質,無從依契約關係主張,分述如下:

1.102 年7 月22日840 磅訂紗單:反訴被告未為承諾(提供大貨樣品),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2.102 年7 月26日10磅訂紗單:反訴被告未為承諾,買賣契約未成立。

3.102 年7 月22日300 磅訂紗單:此為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提出之色號Q-10-1艷紅色303 磅紗線之補件,反訴被告亦未為承諾,而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又表示「先不要補毛」,顯見買賣標的仍未確定,況反訴原告並未將其所謂之瑕疵品退回,可徵其主張前開紗線具有瑕疵云云,顯屬不實。

4.102 年7 月22日800 磅訂紗單:兩造對於價金即契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

5.102 年7 月11日100 磅訂紗單:此為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提出之色號Q-2-1 鮮桔色317 磅紗線之補件,反訴被告亦未為承諾,況反訴原告並未將其所謂之瑕疵品退回,可徵其主張之前開紗線具有瑕疵云云,顯屬不實。

(三)反訴原告以僅具要約性質之訂紗單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實屬無據,遑論受有損害,亦否認與反訴原告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不含102 年7 月11日、22、26日訂紗單部分)尚未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貨款至少106 萬1400元。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貨款為87萬2300元(本院卷第40頁)。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向原告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紗線,訂紗單(原證4 、被證4 )上記載「鎮亞公司李京諺答應→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 月22日開始交毛、7 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自己負責」。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提供附表二紗線之大貨樣品予被告確認,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回復原告「寶藍部分:沒之前顏色漂亮,太髒不夠亮」、「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等語(原證5 、被證7 )。

(四)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向原告表示「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我已通知客戶,客戶回答若無法染客戶要的顏色→就等於零→客戶不要此單」、「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等語(原證6 、被證8 )。

(五)原告委託端正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9 月10日發函(原證3、被證18)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積欠貨款200 萬7944元,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

(六)被證13至17之被告訂紗單有送達至原告。

(七)兩造交易10多年來,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均為李京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均為陳怡秀。

(八)兩造對於被證1到19及原證1到10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不含本件爭議之102 年7 月11日、22、26日訂紗單部分)訂購紗線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二)附表二之102 年7 月11日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無故解除契約或應可歸責於原告自始未給付(給付遲延)?若如被告主張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況,是否只有合意解除寶藍色部分?扣除寶藍色部分,其餘六品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7 月11日訂紗單之貨款是否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三)102 年7 月22日、26日之訂紗單,兩造意思表示是否有合致?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

1.102 年7 月11日訂紗單(即反訴原告所述第一次違約)之違約賠償96萬6850元、營業損失139 萬2264元?

2.102 年7 月22日、26日訂紗單(即反訴原告所述第二次違約)之違約賠償61萬3250元、營業損失88萬3080元?

3.前開兩次違約之商譽損失50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之原告主張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即附表一貨款200 萬7944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合計200 萬元794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訂紗單、請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出貨單及計算式為證(均詳各筆貨款各如附表一證物出處、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 至1-4 、2-1至2-4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交互對照前開訂紗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與請款明細表所列之交易日期、支數/ 成分、顏色/ 色號、數量等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前開請款明細所列之單價、部分貨款剔除、修正、扣款明細等節,除對102 年5 月13日訂紗單之色號Q-2- 1鮮桔色317 磅、102 年6 月7 日出貨之色號Q-10-1豔紅303 磅(詳被證2 、3 ,本院卷第45至46頁)抗辯有瑕疵應予扣除外(詳如後述),其餘均未爭執,堪信請款明細所列單價及貨款計算應屬正確,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三)雖被告抗辯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積欠原告貨款僅有106 萬14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 為佐,然觀諸被證1 固然是原告員工於102 年8 月1 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傳真資料,但其上僅概略書寫「另請貴司儘速處理去年至今尚欠的貨款約一百多萬」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之106 萬1400元,且前開傳真資料上亦未詳細列載交易起迄日期、各筆積欠貨款明細、金額、對帳資料及計算式等,應係基於雙方交易10餘年之情誼,為保持繼續合作之空間、彈性及信賴,粗估後所為之善意提醒,復參以原告嗣後委由律師於102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原證3 ),即應已核對兩造交易、收款等帳目資料後所為之付款催告,而律師函所載金額即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附表一所列書證計算之金額相符,益徵被證1 所載「一百多萬」應是原告粗估後之概算,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106萬1400元,何況,如有被告所辯積欠貨款僅有106 萬1400元,則原告於本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訂紗單、出貨單、請款明細等資料,被告依其內部會計、付款資料等即可輕易核對出何筆貨款業已給付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付款資料以供比對,因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四)被告再抗辯102 年5 月13日訂紗單之色號Q-2- 1鮮桔色317 磅及102 年6 月7 日出貨之色號Q-10-1豔紅303 磅之紗線有嚴重瑕疵云云,並提出被證2 、3 (本院卷第45至46頁)為憑,惟查被告僅在前開2 紙訂紗單上以紅筆標示,暨泛言有嚴重瑕疵,但未指出是支數/ 成分、顏色/ 色號或品質等何部分瑕疵,亦未提出瑕疵紗線大貨成品供本院調查,更未提出有遭交易對象指責瑕疵、退貨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抗辯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即難遽採。

(五)承上所述,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因未提出相當反證以為證明無法推翻原告主張之可信性,因此,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200 萬7944元部分,應屬可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被告訂購之紗線,被告復未舉證紗線有何瑕疵存在或貨款計算錯誤之情,俱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200 萬794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附表一所示貨款,並未於交易前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故原告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詳原證3 )被告應於收受催告後7 日內給付此部分貨款200 萬7944元,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2日收受送達(詳本院卷第35頁之回執),被告既未依限於同年月19日前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二、本訴部分之原告主張102 年7 月11日即附表二貨款99萬96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下訂紗單,兩造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日期為同年月26日,被告於同年月30日通知可以出大貨成品等情,並提出原證4 、5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但辯稱兩造未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及成品日期云云,惟細譯原證4 與被證4 相同之訂紗單,係由被告單方先行書寫「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 月22日開始交毛、7 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原告)自己負責」等語,可徵被告下訂紗單時原預定交付大貨樣品、大貨成品之日期分別為同年月7 月22日、25日,但被告下訂紗單核其性質僅是「要約」,尚須經原告「承諾」,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含交貨日期、數量、品項、價金)等內容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明。準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7 (本院卷第51頁),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6日交付大貨樣品予被告,被告於樣品明細上進行樣品檢驗,此由前開書證上所載「OK」、「沒有之前顏色漂亮」、「比之前深了一點」等語後,於同年月30日回復「勉強出貨不然無法交大貨了」、「可以出大貨」等語,可徵兩造雖有就附表二所示紗線達成買賣合意,但未按訂紗單(被證4 、原證4 )上載原預定日期達成合意,而是另行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及成品日期,是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基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訂紗單原預定日期,未於102 年7 月11日交付大貨樣品、25日交付大貨成品而有權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102 年7 月30日同意原告勉強出貨附表二編號2 之寶藍色紗線後,隨即因應客戶要求原告重新染色,經原告拒絕,被告於同年月31日解除寶藍色紗線部分之訂購一節,亦據其提出102 年7 月31日傳真3 紙為證(被證6 、8 、9 ),承上所述,被告固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詳被證7 右上角之傳真時間)通知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紗線全部達成買賣之合意,但旋於翌日(31日)即針對寶藍色紗線部分可否重新染色與原告進行討論,因原告拒絕重新染色(詳被證9 ),故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傳真通知取消寶藍色紗線部分之訂購單即解除寶藍色紗線部分之買賣契約。參酌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以傳真表明「. . . . 因此寶藍色批號蔽司(指原告)將停紡作業。2.由於寶藍色確實無法達成要求,貴司(指被告)傳真單中說會要求客戶取消訂單,因此為免雙方相互損失.. . . 」等語(被證9 ),被告亦於同日傳真「若是照你所說重新染色也不一定會改善,我已通知客戶,客戶回答若無法染客戶要的顏色→就等於零→客戶不要此單,李紅客戶說→此單全部取消,不要再染了」(被證8 ),堪認兩造針對附表二寶藍色紗線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甚明。復衡之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可以出大貨成品,原告亦自承於該日起才可將訂購單數量之紗線進行染色工作等語(北院卷第7 頁),原告亦未提出已進行寶藍色紗線染製工作之證據資料,佐以原告所提之臨時取消貨款明細表及貨物運單(原證8 )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就寶藍色紗線部分有準備出貨或已出貨之情,益證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寶藍色紗線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寶藍色紗線之貨款,難謂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是解除附表二所示全部紗線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6 為輔,但交互參酌雙方關於寶藍色紗線是否重新染色及取消訂單間之歷次往來傳真文件(即被證6 、8 、9 ),可資證明雙方均是針對寶藍色紗線部分進行討論,並未涉及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兩造間關於附表二之紗線買賣契約,除已合意解除之寶藍色紗線部分,其餘6 項紗線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至明。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有表明拒絕受領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之意,復考量被告尚積欠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故於出貨後於102 年7 月31日隨即派員向貨運公司表示暫停出貨,並將紗線存放於倉儲中一節,並提出原證7 照片為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證6 、被證6 、8 、9 書證,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有解除契約或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是以,兩造既合意於102 年7月30日起可開始出貨,則原告依約自應合於債之本旨,自該日起對被告提出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以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縱原告認被告有預為拒絕受領之意,依前開說明,仍應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然對照原證8 、被證9之書證顯示原告並未將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提出予被告,亦未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係通知被告會請托運行將前2 日出貨部分全部拖回等語(被證9 ),因此,難認原告已盡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逕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其餘6 項紗線之貨款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第一次違約235 萬9114元、第二次違約149 萬6330元以及商譽損失50萬元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債務不履行」雖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情,但若當事人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至明,衡之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復參以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不論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均可知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須經由當事人自行合意約定,若當事人無此約定,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甚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云云,並提出被證4 為本(本院卷第47、85頁),但該紙訂紗單僅有反訴原告單方記載「10天開始交毛14天交完毛。2013年7 月22日開始交毛、7 月25日交清毛料不能有誤!!若遲交→鎮亞(原告)自己負責」等語,而如前所述,兩造關於前開訂紗單之交付大貨樣品以及交付成品之日期已另有約定,且所謂「鎮亞自己負責」等語,亦無法推論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蓋因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兩造為確保特定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懲罰金數額或損害賠償數額之預定,是以,違約金之數額應是兩造自行合意預定或可得預定,準此,前開訂紗單有關「鎮亞自己負責」之記載,顯然無法確認預定或可得預定之違約金數額,亦無從推論反訴原告所指兩造間交易均有違約金之約定,何況,如前所述,違約金之約定需經當事人自行合意,前開記載僅是反訴原告單方書寫,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納為違約金之約定。

(三)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違約金之合意,姑不論其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否為真,其逕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次違約、第二次違約或商譽損失之違約金合計435 萬5444元,於法即屬無據。而本院於審理中已一再闡明反訴原告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詳如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第135 頁背面),反訴原告均陳稱僅適用民法第250 條規定,不引用其他法條規定,基於民事訴訟所採取之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下,本院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所為之選擇,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7944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次違約金、第二次違約金及商譽損失合計435 萬5444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7月積欠貨款明細┌─┬───────────┬───────┬─────┐│ │ 期 間 │ 貨款金額 │ 證物出處 │├─┼───────────┼───────┼─────┤│1 │101 年5 月起 │3萬2164元 │原證1-1 、││ │至101 年11月 │ │2-1 及本院││ │ │ │卷第125 頁│├─┼───────────┼───────┼─────┤│2 │101年12月起 │14萬8835元 │原證1-2 、││ │至102年4月 │ │2-2 及本院││ │ │ │卷第126頁 │├─┼───────────┼───────┼─────┤│3 │102年5月起 │95萬1004元 │原證1-3 、││ │至102年6月 │ │2-3 及本院││ │ │ │卷第126頁 │├─┼───────────┼───────┼─────┤│4 │102年7月 │87萬5941元 │原證1-4 、││ │ │ │2-4 及本院││ │ │ │卷第126頁 │├─┼───────────┼───────┼─────┤│ │合 計 │200萬7944元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102年7月11日訂紗單(原證4、被證4)┌──┬──────┬────┬────┬────┬─────┐│編號│支數/ │顏色 │色號 │缸號 │數量(磅)││ │成份 │ │ │ │ ││ │ │ │ │ │ │├──┼──────┼────┼────┼────┼─────┤│1 │2/48 │亮深黑 │JA29898 │1E25-1 │1250 ││ │絲光W50 A50 │ │ │ │ │├──┼──────┼────┼────┼────┼─────┤│2 │同上 │寶藍 │Q-23 │00000000│800 │├──┼──────┼────┼────┼────┼─────┤│3 │同上 │磚紅 │5AW-309 │19E29-29│880 │├──┼──────┼────┼────┼────┼─────┤│4 │同上 │雙色深灰│8AW-409 │00000000│40 │├──┼──────┼────┼────┼────┼─────┤│5 │同上 │深墨綠 │8AW-08 │ │120 │├──┼──────┼────┼────┼────┼─────┤│6 │同上 │米白 │5AW-310 │14E29-24│50 │├──┼──────┼────┼────┼────┼─────┤│7 │同上 │杏色 │8AW-627 │ │30 │├──┴──────┴────┴────┴────┼─────┤│ 合計 │317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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