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張芬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凱律師
- 被告
-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閔華律師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墊付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意旨以: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3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原告張芬蘭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2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2 日起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惟因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依規定由公司董事擔任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董事不宜擔任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由監察人陳金海代被告公司應訴,但陳金海亦主張其已於103 年4 月29日發函辭任監察人職務,致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無監察人可任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102 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準此,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徵詢謝閔華律師,其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經審酌後,認選任謝閔華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護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至謝閔華律師受任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認以新台幣4 萬元為適當,茲命原告墊付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