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 原告
- 葉吉元
- 被告
-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江毓西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號1 樓建物(下稱28號建物),作為宏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用。惟江毓西僅對28號建物有所有權,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2日遭訴外人蔡成家出售予被告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筑公司),因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原告乃建物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蔡成家將土地出售之事通知原告後,鑑於買賣契約已簽訂且已收取定金,故原告同意禮讓被告元筑公司買受土地並搬遷交屋,被告元筑公司亦提出補償承諾,即代替原告支付土地租金。
(二)95年3 月27日,被告元筑公司因財務困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力麒公司等人)並完成過戶,被告元筑公司因而於95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顏明堂以被告元筑公司代表人身分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各4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原告。然原告遵期提示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之第1 張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原因退票,雙方因而同意暫緩搬遷之事,再提示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票號DV0000000 號之第2 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亦遭相同原因退票。為免力麒公司等共有人質疑改建計畫生變,原告即建議被告元筑公司將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之第1 張400萬元支票票款改用於代原告繳納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三)101 年3 月13日力麒公司等共有人對原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後,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力麒公司願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晉琦實業有限公司各100 萬元搬遷費作為補償。惟被告元筑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此與前案係屬二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票款40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支票等證據,均非被告簽立或開立,原告與顏明堂個人間之私人爭議與被告無涉,且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元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承諾補償原告,而簽立協議書,並由顏明堂以被告元筑公司代表人身分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經提示兌現卻遭退票一情,固提出協議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1至13、58至59頁),但為被告元筑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觀諸前開協議書首行之立協議書人欄所載之當事人為「顏明堂」(個人),並未列載被告元筑公司之名義,協議書最末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亦僅列「甲方:顏明堂」,且只有顏明堂個人之簽名及印文,要無列載被告元筑公司名義或有公司印文等,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元筑公司與之簽立協議書,並依此背書轉讓系爭支票,顯非無疑。
(二)復佐以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記載,同僅有「顏明堂」個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元筑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或簽章,單憑顏明堂個人之簽名,尚難推論確係代表「被告元筑公司」之名義所為背書之意,因此,被告元筑公司抗辯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一情,尚非無據。
(三)再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可徵支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四個月不行使者,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按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系爭支票確係顏明堂代表被告元筑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一情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四個月內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始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卻迄至103 年3 月17日始對背書人即被告元筑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有起訴狀載收狀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明顯已逾前開條文規定之四個月,是以,被告元筑公司以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元筑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一情,尚無從採信,縱然屬實,但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未於提示日即96年1 月2 日起四個月內,向背書人即被告元筑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迄至103 年3 月17日始為本件起訴,依前開條文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元筑公司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元筑公司給付400 萬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