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傅孝淇、寇世斌
- 原告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訴訟中,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變更為傅孝淇,茲據原告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至249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向原告購買Producer III 8100N with PrismPlus Printerw/CD/DVD 產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3 萬元(含稅),付款條件為依訂購單所載月結45天,有兩造簽署之100 年6 月30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可證,嗣原告不惜成本將訂單產品變更為功能更優之優規產品即Producer IV 8200N (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9、30、31日進行第一、二、三階段測試驗收完畢,原告隨即出具驗收測試報告予被告,並於102 年5 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至102 年8 月15日付款期限而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元,及自付款期限之翌日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於103 年1 月8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固服務合約,及兩造合意系爭產品之每年保固服務費為38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所據: 1、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僅有項次1 之產品於「數量」欄中記載「1 」,「單價」欄及「金額」欄中皆記載「$2,600,000」 ,而項次2 及項次3 皆未記載數量、單價及金額,又總價金係以項次1 之產品金額260 萬元加計營業稅13萬元,合計為273 萬元,且原告開立之發票亦僅記載系爭產品名稱,並無其他記載,可證兩造間之合約係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僅針對項次1 產品,兩造間根本無成立被告所稱之保固服務合約;系爭產品之中文名稱為光碟燒錄櫃,兩造間之買賣如同一般電腦硬體買賣,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價金皆僅為硬體設備價金,而保固年限乃賣方提供之服務而已,雙方不會有任何保固服務合約的合意。 2、被告雖以員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兩造間有每年保固費用38萬元之合意,惟不僅非為系爭訂購單簽署人所發文,更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所發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每年保固費用38萬元之保固服務合約的合意。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交付驗收文件,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1、系爭訂購單並未載有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與本件無關。又系爭訂購單所載保固證明由提供設備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其目的係為確保系爭產品之維護服務,原告及原廠確有提供系爭產品之維護服務,且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2、系爭訂購單第4 條所載之驗收文件,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原證7 、原證12及原證14之文件,蓋該等保固文件之交付日期是在系爭產品於102 年5 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之後,且依證人陳志豪、郭錦斌及翁嘉君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詞,可證明該等保固文件確實係依被告要求所出具;又被告員工並未於電子郵件要求系爭訂購單第4 條所載之原廠保固合約等文件,反而積極依被告之業主要求而修改原告所提供之保固文件,並經被告於102 年6 月收悉正本無誤,皆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訂購單第4 條所載之驗收文件合意變更為前揭文件。退步言之,本件縱有被告主張之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交付驗收文件,被告亦已自認該等文件非主給付義務,而係為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就所承攬業主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採購案,於100 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有Producer III 8100N(嗣雙方同意改為「Producer IV 8200N 」,即系爭產品)等之採購合約(即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包括:「㈠硬體產品、㈡4 年保固服務、㈢相關驗收文件資料(包含:各項設備軟硬體之2013年當年度新品證明及提供設備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硬體7 日*24 小時保固證明、原廠保固合約等)」,合約總價金為260 萬元(含稅為273 萬元)。嗣因原告提供之保固服務品質不佳,屢遭業主反應,是被告業於103 年1 月8 日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關於4 年保固服務之合約,兩造並多次協議合約價金,被告要求將硬體產品與4 年保固服務費用分價計算,其後原告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硬體產品計價為108 萬元,所餘152 萬元為4 年保固服務費用,平均1 年為38萬元,是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合約後以3 年計算之114 萬元價金,被告無庸支付。原告雖稱兩造無保固服務合約的合意云云,惟系爭訂購單共有3 項產品項目,其中項次3 即為4 年保固維護項目,而依系爭訂購單第2 條約定:「保固條件:肆年硬體保固維護費用…PS .提供7 ×24小時服務保固,2 小時回應後,4 小時服務 」,已載明保固服務計有「費用」,足證合約項目中不僅有保固服務契約項目,且為計有費用之獨立契約主給付義務項目,僅當時未將總貨款費用予以分價;又若非保固服務項目確為計有費用之獨立契約項目,原告豈可能將分價函覆被告;再系爭訂購單項目中之硬體即8100N 光碟燒錄櫃,其單機市價僅美金約3 萬餘元,折合台幣尚未達100 萬元,被告絕無可能以含稅273 萬元、較市價高出近200 萬元之高價,而僅向原告購買此單機硬體。 二、本件採購案之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系爭產品驗收時,被告應給付「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保固證明」、「原廠保固合約」,此查採購文件合約書第6 條第5 、6 項之規定即明,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為履行上開政府採購合約,系爭驗收文件既為業主所要求,對被告之重要性至為顯明,故被告特別於系爭訂購單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應依約給付,且因係政府採購,故各項產品均要求其證明文件,如同身分證明,以確保供國家使用之產品品質、來源。而關於「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保固證明」部分,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產品之代理商,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所交付之原證7 、14所謂「新品暨產品保固證明書」,爭點在於「開立者即原告未具『代理商』身分」,原告既非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原證7 、14即不符債之本旨,非依約履行;又關於「原廠保固合約」部分,原告迄未交付「RIMAGE原廠保固合約」,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任何原告所自行開立之證明書取代原廠保固合約。準此,系爭驗收文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自屬必要,與被告價金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在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向原告購買Producer III 8100N with PrismPlus Printerw/CD/DVD 產品(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ProducerIV 8200N,即系爭產品),價金為273 萬元(含稅)。兩造簽署有系爭訂購單,於產品之記載為:「項次1 :產品項目000000-000,Producer III 8100N with PrismPlus Printer w/4-CD/DVD。項次2 :產品項目000000-000,Producer III Discwatch for 8100 。項次3 :產品項目00000-000 ,Next Business Day on-Site ,4 Years Coverage (內含英文版Windows XP或Windows 7 授權,安裝時調整成中文)(含中文OS& 操作介面, keyboard , Mouse and 19"LC D Monitor等附件)」;於第1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貨到驗收(102 年1 月1 日)後,月結45天票」;於第2 條保固條件之約定為「肆年硬體保固維護費用…PS .提供7 ×24 小時服務保固,2 小時回應後,4 小時服務」;於第3 條交貨日期之約定為「102 年1 月1 日交貨,實際交貨日期以被告公司通知之日期為準」;於第4 條驗收文件之約定為:「4-1 廠商需交付各項設備軟硬體之2013年當年度新品證明,及硬體7 日*24 小時保固證明(硬體保固證明需由提供設備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於全案驗收前,需提供所交付軟硬體設備之原廠保固合約,合約保固期自本案業主(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為三年。」等語。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29、30、31日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進行第一、二、三階段測試,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於102 年8 月15日付款期限尚未付款,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 三、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致函原告請求重新開立系爭訂購單關於硬體產品之價金發票,並表示因原告有未合於提供「7 × 24小時服務保固,2 小時回應後,4 小時服務」等情形,而主張終止關於保固服務之合約; 四、上情並有系爭訂購單,及原告102 年5 月29、30、31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及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開立之發票、102 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及原告103 年1 月8 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59至62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辯稱業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於103 年1 月8 日就兩造間之保固服務合約行使終止權,而得不付終止後以3 年期、每年38萬元計算之114 萬元保固服務費用,是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合約價金應減少114 萬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辯稱於原告尚未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驗收文件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合約價金,是否可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辯稱業就兩造間之保固服務合約行使終止權,而得減少合約價金方面: ㈠、按契約之給付義務群,在法律上可概分為三: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⒈在現行民法中,債之關係類型係取決於主給付義務,即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並以資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⒉從給付義務不具有獨立意義,惟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如:債權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告知義務),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等;⒊附隨義務係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德國判例學說上稱之為完整利益或維持利益】之義務,如:雇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前應妥為保管(保管義務),電腦工程師不得洩漏公司開發新產品之機密(保密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遺留紗布於體內(保護義務)等,此類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為通說所承認。 ㈡、次按有關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別,可分三點觀察:⒈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從給付義務不具有獨立意義,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附隨義務則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⒉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⒊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同前述能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標準判斷;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意旨;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83年10月出版、第26至28頁參照)。㈢、查依系爭訂購單之產品項目及金額之記載,其中僅有項次1 (Producer III 8100N with Prism Plus Printer w/4-CD/DVD ,即硬體設備)於「數量」欄中記載「1 」、「單價」欄及「金額」欄中皆記載「$2,600,000」,而項次2 (Producer III Discwatch for 8100 )、項次3 (Next Business Day on-Site ,4 Years Coverage . . . ,即4 年保固服務)則皆未記載數量、單價及金額,且總價金係以項次1 之產品金額260 萬元加計營業稅13萬元,合計為27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系爭訂購單就保固服務並未計價,合約價金僅針對硬體產品為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係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予原告,而屬買賣契約關係。又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驗收文件之第2 項記載:「. . . 合約保固期自本案業主(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驗收合格日起算. . . 」,可知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係為交付業主刑事警察局,而原告對被告提供保固服務固可使被告就其受系爭產品給付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惟該等服務並未計價,且無證據顯示將直接影響被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致無法達成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準此,原告提供保固服務應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另以: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保固條件約定:「. . . 肆年硬體保固維護『費用』…PS .提供7 ×24小時服務 保固,2 小時回應後,4 小時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保固服務有計「費用」乙情,又原告公司人員陳志豪與被告公司人員翁嘉君於102 年8 月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陳志豪向翁嘉君告稱:8200N 硬體部分為108 萬元,4 年保固為每年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原告同意分價乙情,再依系爭訂購單中記載之硬體設備即8100N 光碟燒錄櫃之網路售價資料二紙,顯示單機市價僅美金約3 萬餘元,折合台幣尚未達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足證被告並無可能以含稅273 萬元、較市價高出近200 萬元之高價而僅向原告購買單機硬體乙情,猶主張系爭訂購單所載之保固服務確為計有費用之獨立契約主給付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而以103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固服務合約云云。惟查: 1、如前述系爭訂購單之產品項目及金額之記載,已明示保固服務並未計費明確,如保固服務確如被告所辯屬於計有費用之獨立契約主給付義務項目,衡諸常情當無不將此足以影響契約類型(如於買賣契約外是否另結合有承攬契約)之費用,於初始之系爭訂購單中即記載明確之理,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載未記明金額之「費用」二字,當屬贅語甚明;又關於上開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分價記載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志豪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之業務,上開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是因為原告公司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翁嘉君表示請款過程中她們的財務部門退件要求拆價,所以伊才回覆拆價給她參考,該金額是伊依照自己經驗拆此金額給對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核諸證人陳志豪僅為原告公司員工,非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訂立合約之人,而其自行就系爭訂購單記載之硬體設備及保固服務所為分價,將直接影響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類型認定,自難以兩造間並無訂立契約權限之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認定系爭訂購單所載保固服務確為計有費用之獨立契約主給付義務項目。 2、再被告提出之所謂系爭訂購單所載硬體設備即8100N 光碟燒錄櫃之網路售價資料二紙,乃係私文書,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已難認有證據適格,更況該等網路售價資料亦不足為系爭訂購單所載硬體設備之普遍市價證明,被告執此主張其不可能以系爭訂購單所載價格而僅向原告購買硬體設備,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提供保固服務,乃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兩造間並未如被告所辯另有保固服務合約,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而以103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固服務合約云云,洵無所據。 二、關於被告辯稱於原告尚未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驗收文件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方面: ㈠、查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第1 、2 項約定,明列原告負有提出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保固證明」及「原廠保固合約(自本案業主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保固期)」驗收文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固屬買賣契約關係,惟如前述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係為交付業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而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採購文件合約書第6 條第5 、6 項關於驗收規定載明:「於各階段驗收時,得標廠商需交付各項設備軟硬體之新品證明,及硬體7 日*24 小時保固證明(硬體保固證明需由提供設備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 . . )」、「於全案驗收前,需提供各階段交付軟硬體設備之原廠保固合約,合約的保固期自甲方全案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為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雖非為系爭訂購單之主給付義務,惟既可使被告就其受系爭產品給付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且該等文件之欠缺將直接影響被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致無法達成購買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準此,原告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應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另以:依經過被告審認之原告102 年5 月29、30、31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顯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業經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9、30、31日進行第一、二、三階段測試驗收完畢,並經原告隨即出具驗收測試報告予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74至83、163 至182 頁);又依原告出具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之102 年6 月10日新品暨產品保固證明書、產品保固證明書、產品停產及替換說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6至87、152 、183 頁),係在系爭產品於102 年5 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之後,復據兩造員工於102 年6 月14日及9 月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變更為前揭原告所出具並交付之文件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9、30、31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僅為交貨測試報告,並未記載經驗收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9日至31日驗收測試報告,則僅有原告之蓋章而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第74至83、163 至182 頁),均不足為原告業於102 年5 月31日經被告驗收通過之證明;況依原告所另提出之102 年8 月28日客戶服務紀錄單第3 項記載:「以上兩狀況皆已排除,『已可進入報驗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迄至102 年8 月28日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尚未經驗收合格,尤難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為可採。2、又由原告公司員工陳志豪、被告公司員工郭錦斌及翁嘉君於102 年6 月14日、9 月1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由原告出具之102 年6 月10日新品暨產品保固證明書、產品保固證明書、產品停產及替換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6至87、100 至108 、152 、183 頁),固堪認由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前揭文件,係由陳志豪交付予郭錦斌及翁嘉君,且經郭錦斌表示為符合業主之要求須修改內容,嗣並經郭錦斌及翁嘉君確認乙情。然查取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保固證明」及「原廠保固合約(自本案業主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保固期)」文件,係被告通過業主驗收之要件;而系爭產品之原廠為「RIMAGE」,原告並非原廠,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郭錦斌於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公司是系爭產品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但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志豪卻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公司是原廠在台灣的「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頁),堪信被告辯稱因原告於交易時自稱係系爭產品之「代理商」,被告始與原告交易乙節為有據,則原告既迄未證明具有「代理商」之資格,復有向原告表示具有「代理商」身分之情,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原告本身即為「代理商」,始收受由原告所出具並交付之前揭文件,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訂購單第4 條第1 、2 項約定之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驗收文件變更為前揭文件云云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出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乃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影響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而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於原告交付該等文件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三、揆諸上開各節所述,被告辯稱業就兩造間之保固服務合約行使終止權,而得減少合約價金方面,並無可採,惟被告抗辯於原告提出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則屬有據。從而,本院應為原告提出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元價金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交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件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且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㈠、代理商或製造商開立之保固證明; ㈡、原廠保固合約(自本案業主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保固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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