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芳
- 被告
-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天麗
- 被告
- 高孝慈
高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提起本訴前,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高天麗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1日就清算人就任部分准予核備,嗣其於99年9 月17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尚未獲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8日北院木民翔99審司司14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文芳公司清償借款,此屬文芳公司尚未辦理完竣之事務,則被告文芳公司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勝宏,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芳公司邀同被告高孝慈、高天鵬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6日及7 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2 萬5,000 元、217 萬7,500 元及200 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5%計算利息,年利率6.24% 、5.99% 、5.99% 如遲延未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第一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9 月29日,尚積欠本金124 萬4,562元;第二、三筆借款本息繳納至93年4 月16日,仍積欠本金417 萬7,500 元暨前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卷第9 至21頁、第81頁)及被告文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6,05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4,757 元、登報費1,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