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萬壘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宗霖 王慕嚴 吳文中 林文連 原 告 萬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壘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萬壘砂石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壘砂石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萬壘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壘砂石有限公司、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萬壘砂石、萬壘實業)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被告萬壘實業部分減縮請求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萬壘砂石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萬里鄉○○里○○段○○○段000 ○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設定砂石洗選設備使用,每月租金58,000元,租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並於96年6 月3 日訂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00,000 元,約定於租約屆期後應無息返還原告萬壘砂石(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因被告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致未能實際上供原告萬壘砂石為砂石之開採,自無從按月依載運砂石車次結算金額,原告萬壘砂石曾給付被告1 筆基本台數費用,則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堆置現場之砂石,並非開採而來之砂石;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由原告萬壘砂石負擔,但因水土保持計畫始終未完成而致無法開採砂石,雙方遂於96年10月10日另行簽立備註書(下稱系爭備註書),由原告萬壘砂石承擔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30,000元,以代抵付租金,因租金已預付至97年2 月底,遂自97年3 月起不再支付租金58,000元,而僅支付技師費用30,000元,是原告萬壘砂石已付被告金額為為96年6 月至97年2 月,共計9 個月租金522,000 元,及96年11月至97年6 月,共計8 個月技師費用240,000 元,並未欠繳租金或其他費用。今租期屆滿未再續租,原告萬壘砂石亦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未歸還押租金,經催不理。 ㈡、原告萬壘實業於100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定「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其擁有新北市萬里鄉崁腳地方,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區之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及其衍生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轉由原告萬壘實業承包,並由原告萬壘實業交付同額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票面金額各250,0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0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CN0000000 )予被告作為保證,於3 個月內尚未送件申請,則由被告沒收作為補償,如於申請核准後,被告則可提示領取並於約定原告萬壘實業於開採後,應給付被告之每公噸20元之管理費中抵充之,如申請不准或結束解約時保證金需無息返還。嗣原告萬壘實業於簽約後委託新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新陽公司規劃於100 年5 月31日以被告名義送件審核中,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3 日因欠納稅金而遭撤銷礦業權(事後亦係原告萬壘實業代為訴願而復權),致原告萬壘實業送件申請案亦遭撤銷,而申請不准,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即已成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返還已交付兌領保證金支票500,000 元,詎經催亦不獲置理。 ㈢、爰分別依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壘砂石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壘實業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原告萬砂石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使用,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有負擔水土保持技師費用之義務,並為系爭租約第10條所明定,原告萬壘砂石原應給付水土保持技師每月32,000元之費用,嗣於96年10月10日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備註書,同意將技師費用降為30,000元,從未約定以此抵付租金;又系爭租約第6 條復約定,因同地段197 之15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分瓷土由被告提供予萬壘砂石,每車次(20噸)應支付被告1,000 元,每月如不足150 台以150 台計,依次計算,原告每月尚需支付至少150 台次之費用150,000 元,租期1 年共應支付之金額為2,866,000 元,惟原告萬壘砂石除於簽約時給付押金200,000 元、首3 個月土地租金174,000 元外,嗣於96年9月30日、96年10 月31日、96年12月6 日、97年4 月4 日分別支付333,000 元、174,000 元、72,375元、9,000 元、30,000元、174,000 元、90,000元、90,000元,共計972,375 元,再加計97年8 月1 日張文松代收90,000元,實尚欠1,429,625 元之租金及費用未付,經扣抵後並無餘額可供返還原告萬壘砂石。又被告雖於97年1 月2 日遭經濟部就選礦場部處以暫行停止工作處分,但該處分書附款2 明確載明請辦理採礦構想、年度施工計畫之變更(設置洗選設施)及礦業用途別更正,而依系爭租約第5 條載明洗選設備應由被告配合原告萬壘砂石申請,費用由原告萬壘砂石負擔,原告萬壘砂石未為變更,及該停止處分復係源於原告萬壘砂石排放污水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當時尚有同段197 之12、197 之13、197 之15地號採礦用地可供採礦,原告可採而不開採,自不得執此主張不給付每月150 台次之費用。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採礦權雖曾遭撤銷,惟經被告提出訴願後,已撤銷該不利處分,而恢復系爭採礦權,則原告萬壘實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未完成申請,實係其未完成補正,與被告系爭採礦權曾遭撤銷無關,而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得繼續履行之情形,是原告萬壘實業因可歸責而未完成申請,尚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且被告依約即得沒收作補償等語置辯。 ㈢、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萬壘砂石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萬里鄉○○里○○段○○○段000 ○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供設定砂石洗選設備使用,每月租金58,000元,租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並於96年6 月3日訂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金200,000 元,約定於租約屆期後應無息返還原告萬壘砂石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0-13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萬壘砂石與被告於96年10月10日復簽立備註書,記載「萬壘砂石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水保技師費30,000元,96年11月份起至完工結束」等情,有系爭備註書在卷可憑(見卷第98、99頁),而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萬壘砂石已給付被告之金額有於簽約時給付之押租金200,000 元、首3 個月土地租金174,000 元外,嗣分別於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6 日、97年4 月4日分別支付333,000 元、174,000 元、72,375元、9,000 元、30,000元、174,000 元、90,000元、90,000元,共計972,375 元,再加計97年8 月1 日張文松代收9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證人張文松103 年8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56-64 、第150 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萬壘實業於100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定「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被告將其擁有新北市萬里鄉崁腳地方,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區之採礦權及其衍生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轉由原告萬壘實業承包,並由原告萬壘實業交付同額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票面金額各250,0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0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CN0000000 )予被告作為保證,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原告萬壘實業於3 個月內尚未送件申請,則由被告沒收作為補償,如於申請核准後,被告則可提示領取並於約定原告萬壘實業於開採後,應給付被告之每公噸20元之管理費中抵充之,而第8 條約定如申請不准或結束解約時保證金需無息返還等語,而上開票款500,000 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4-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㈤、原告萬壘實業於簽約後委託新陽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新陽公司規劃於100 年5 月31日以被告名義送件審核時,被告竟於101 年5 月3 日因欠納稅金而遭撤銷系爭礦業權,惟事後亦已因訴願而復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萬壘砂石是否尚欠被告水保技師費、瓷土費用及租金未付清?如有,則是否得抵付押租金? ㈡、被告系爭礦業權遭撤銷後遭復權,原告萬壘實業能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五、原告萬壘砂石是否尚欠被告水保技師費、瓷土費用及租金未付清,及是否得抵付押租金部分: ㈠、水保技師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萬壘砂石)同意甲方(即被告)本約前所簽定之契約乙方同意履行外,不得轉售他人現有轉運場,雙方同意共同使用」,即為由原告萬壘砂石支付水保技師費用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其於93年3 月30日與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簽立之委託簡約書為憑(見卷第53、54頁),惟為原告萬壘砂石所否認。經查,由系爭租約第10條字義觀察,並無任何提及水保技師費用負擔及金額之文句,且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陳文新亦到庭證述:陳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有水土保持請准了,有辦法開採,但沒有看到文件,簽約時並未提到由何人負擔水土保持技師之費用、不清楚由何人負擔等語(見卷第128 背面、第129 頁),足見系爭租約第10條是否即屬水保技師費用負擔之約定,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水保技師契約,其中第6 條第5 款係約定:「施工監造(含簽證)費,以申報開工後,由甲方(即被告)於每月月初支付乙方(即技師)32,000元,直到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止;期間如有未按圖說施作或未按時給付情形時,乙方得提出片面解除監造合約之訴求」等語,惟對照被告所提出其所簽認之原告萬壘砂石費用明細表(見卷第56-61 頁),各項費用均有詳載付款項目,惟就水保技師費用係自96年11月以後記載,並無此前費用之記載,而其金額均為3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付予水保技師32,000元之項目記載;又倘被告與原告萬壘砂石前即有約定水保技師費用應由原告萬壘砂石負擔,則原告萬壘砂石既未繳付訂約即96年6 月以來之水保技師費用,被告於收受水保技師費用時,即應先行繳付前尚欠之技師費用項目,而非逕自96年11月後起算,被告復未提出是否該水保技師已於系爭租約期間均已確實申報開工,而被告並有依約實際按月給付水保技師32,000元之費用之憑據,否則,倘原告萬壘砂石未給付被告,被告復未催請原告給付,亦未自行付款予水保技師,則水保技師何以未依約解除或向被告催告等情,顯難認於96年11月前,原告萬壘砂石即已有按月代被告繳付32,000元之約定,而系爭96年10月10日簽立之備註書,亦未載明費用變更或就前所欠繳之技師費用如何付款之約定,顯與被告所述系爭備註書係合意變更將技師費用由32,000元改為30,000元等語不相符,應認原告萬壘砂石主張依系爭備註書,始與被告約定繳付水保技師費30,000元等情,較為可採,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即為原告萬壘砂石公司應按月給付技師費用32,000元之約定,實與上開證據不符,則被告就與原告萬壘砂石有約定租金外尚需給付技師費用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瓷土費用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同所197 之15號地號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分,瓷土由甲方供應,乙方每輛卡車(20噸)每台1,000 元計算,每月計150 台,若未達150 台時,以150 台計算,超過150 台時,每台依照1,000 元計算,每月付款1 次150,000 元,若超過150 台時每月結算1 次」等語,核與證人陳文新證述: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開採出去才有算,地上的瓷土本來就有,本來就可以載,還是要挖,要挖一定要申請水土保持,要水土保持做好才可以將東西搬出去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現場員工張文松證述:萬壘砂石有自己載砂出去賣,土地是要跟被告買,是在現場載,沒有載很久,因為沒有土可以洗,因為土有限,不能挖,後來因為沒有申請(水土保持)就不能亂挖,沒有挖就沒有土,申請多大的範圍就只能拿多大的範圍,要再申請才能拿,而且申請不一定會准,因為還要水土保持什麼的,沒有土就沒有挖就沒有算這筆錢(第6 條),如果水土保持申請過就可以挖等語(見卷第128-133 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並要求被告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函文(見卷第100 頁),足見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堆置之砂石可供載送外,因系爭土地無法開挖另行取得瓷土,被告自無從依約提供該土地內之瓷土予原告萬壘砂石,自無從依約計算原告萬壘砂石應給付被告之瓷土對價,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可供開挖提供砂石,其仍請求原告萬壘砂石應依約給付基本台數費用,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緊急防災計畫於租約期間可挖土,係原告萬壘砂石未挖土所導致等語,並提出林明鼎技師103 年1 月27日出具之簽證說明書為憑(見卷第156 頁),惟依其上說明,及對照原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前揭函文,其原期間至96年8 月10日止,而於98年8 月20日始再經延期至97年2 月15日,嗣於97年4 月3 日經函准再延長至97年8 月15日等情,足見於系爭租約之96年6 月至97年6 月間,並非均得開採砂石,且於報准延長前,亦無從知悉是否得開採砂石,核與證人陳文新證述陳先生說有辦法開採,說是有請准了,但是後來有沒有,並不清楚,也沒有看文件說可以採礦等語相符,是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未能貿然開挖,實難認有可歸之事由,是被告執此認係原告萬壘砂石未能載運足額車次瓷土,仍有依約給付基本台數費用等語,尚難採信。至被告曾提出原告萬壘砂石於96年9 月30日支付之9 月基本台數明細(見卷第56頁),惟原告稱係因系爭土地尚有堆置砂石可供載送所計算之費用等語,亦與前述證人陳文新、張文松證述相符,而屬可採,是此明細資料,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主張原告萬壘砂石於未取得開挖砂石前仍負有給付基本台數義務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㈢、租金部分: 原告萬壘砂石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 年,期限屆滿未延長而終止等語,被告雖否認租約屆期已終止,惟不並否認屆期原告萬壘砂石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應認租期應以1 年計算。則依系爭租約原告萬壘砂石應繳付12個月之租金,惟原告萬壘砂石主張其僅繳納租金至97年2 月,因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未果,為期儘速開挖,而與被告合意自97年3 月由原告萬壘砂石以支付水土保持技師費用30,000元代租金之繳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萬壘砂石所提出之系爭備註書,其上並未約定水保技師費用之支付有替代租金給付之功能,且證人張文松亦證述:租金與技師費應該是分開的,伊只有收租金,技師費如果有拿給伊,伊也會交給公司,不知悉何以有此技師費用之負擔等語,是原告萬壘砂石主張被告有免除其自97年3 月以降租金,而改以水保技師費用代之等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提供原告萬壘砂石設定砂石洗選設備使用,而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萬壘砂石,並無不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相關設備之情形,而系爭租金給付亦未限制給付租金之條件,是原告萬壘砂石既未能證明被告變更租金給付內容或免除租金之約定,其主張並未積欠自97年3 月起之租金,即難採信。 ㈣、是原告萬壘砂石自97年3 月至97年6 月,計4 個月租金,共232,000 元(計算式:58,000元×4 =232,000 元)未付, 經扣抵200,000 元押金後,並無餘額,是原告萬壘砂石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00 元,尚屬無據。至原告萬壘砂石尚有給付被告怪手工時、機電主管薪貼、代工、填路及被告重覆列記水保技師費用部分,有前述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可憑,惟既非屬租金之給付,自難逕以總額計算是否已清償租金,亦併敘明。 六、被告系爭礦業權遭撤銷後遭復權,原告萬壘實業能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原告萬壘實業主張於100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3 個月內,即100 年5 月31日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因被告欠納稅金而遭撤銷礦業權,致原告萬壘實業申請遭撤銷,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並據其提出申請書、經濟部行政處分書等為憑(見卷第21、22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若申請不准或結束解約時保證金需無息退還,是認原告萬壘實業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兌領保證金500,000 元,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礦業權業經訴願而復權,原告萬壘實業仍得申請,而不申請,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始遭撤銷,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惟查,系爭礦業權原係因未依限繳納99年上期至100 年下期累計2 年共4 期礦業權費而遭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上開訴願決定書查核無訛(見卷第77-82 頁),有經濟部103 年6 月27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與原告萬壘實業簽約前,原即應由被告繳納之相關費用及權利金,被告應繳而未繳;又依上開訴願決定內容記載,上開費用及權利金係於原告萬壘實業100 年5 月31日送件申請後,分別於101 年4月26日、101 年4 月30日始補繳完成,倘始終未完成補繳,系爭礦業權亦無復權之可能,是被告既自陳其採礦執照於96年即經核准展限10年,且其自77年間起即取得執照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為憑(見卷第64頁),則被告對於應繳納稅礦業權費及權利金知之甚詳,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萬壘實業獲經濟部核准就本礦區內所得開採瓷土矽砂採礦權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權利之義務,即難認已盡其合法提供之義務。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命原告萬壘實業補正函文影本內容,原告萬壘實業於100 年5 月31日送件後,經濟部礦務局於100 年7 月13日請原告萬壘實業於100 年8 月5 日補正相關書圖彙冊等語,於100 年12月5 日函以有於100 年11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有關單位現場勘查紀錄,請原告萬壘實業依綜合勘查結論辦理等語,復於100 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萬壘實業依上開綜合勘查結論辦理等語,嗣於101 年2 月23日再函請原告萬壘實業限於101 年3 月5 日前憑辦,否則將依礦業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核處等語,復於101 年4 月17日函催,並經經濟部礦務局於101 年7 月4 日以系爭礦業權業於101 年5 月3 日遭廢止,未具有礦業權,及前通知補正未據辦理為由,一併將申請案註銷結案,並於說明欄註記就系爭礦業權已於行政救濟中,倘有勝訴,而仍有需要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得依法再申請等語,有被告提出相關函文及經濟部礦務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9-72 頁、第113 頁),對照前述系爭礦業權訴願決定書內容觀之,通知被告補繳相關費用之通知係於101 年2 月16日通知補繳,嗣未補繳而遭廢止等情,足見該申請案於限期命原告萬壘實業補正時,已發生被告欠繳2 年費用之通知,嗣並即遭為廢止礦業權之不利處分,則於原告萬壘實業並無義務代被告繳納權利金及費用之義務下,且系爭礦業權可能因此遭廢止時,縱為補正,亦難有經核准可能之情形下,原告萬壘實業未依通知補正,實與常情無悖,且該駁回申請確非僅以未補正為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萬壘實業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約定原告萬壘實業倘於簽約後3 個月內申請未准後,有再為申請之義務,且其原於100 年簽約後,被告之系爭礦業權竟因上開行政訴訟延宕至101 年11月1 日始經訴願決定而復權,業有上開函文可按,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倘被告仍未再繼續繳納往年之相關權利金及費用,原告萬壘實業之申請案仍有隨時遭駁回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萬壘實業仍應繼續申請,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否則應由沒入保證金等語,實屬無據,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萬壘砂石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尚欠被告97年3 月至97年6 月之租金未付,經以押金扣抵後,已無剩餘,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屬無據。而原告萬壘實業遵期依約申請後,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申請案未過,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萬壘實業依系爭於申請案未過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屬可採。是原告萬壘砂石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萬壘實業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見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被告給付原告萬壘實業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萬壘砂石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