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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 原告
- 宇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 被告
-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2 萬60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1 萬9,54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原告貨物速件運送服務。102 年9 月6 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運送物)委由被告寄送至大陸地區客戶天津長榮印刷包裝公司,被告並簽立快遞單號:0000-0000-0000 之快遞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交由原告收執。惟系爭運送物迄今均未運抵指定之處所,不知去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系爭運送物之所在並儘速送交受貨人,惟被告公司僅以系爭運送物於清關完畢後安排大陸內陸航空至天津時遭當地公安半途扣車查驗云云搪塞,而未確實告知系爭運送物之所在。依據民法第634 條及第637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運送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損失之系爭運送物價值300 萬8,200 元,被告未將系爭運送物送抵原告指定之受貨人,自應將所收之運費1 萬1,860 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返還原告。因此,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2 萬60元及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72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9,54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經由小三通自金門進入大陸地區以大宗貨件簡易報關之方式(申報之產品品項不超過3,000 元)運送系爭運送物。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貨運代理公司祥順興公司負責貨件通關事宜。惟102 年9 月8 日被告接獲通關代理祥順興公司通知102 年9 月6 日申報出口之貨件於廈門清關完成後,轉運至天津過程中遭中國公安查驗扣車,系爭運送物亦在扣貨名單內。被告隨即請求通關代理祥順興公司積極處理,但因缺少客戶提供之中國官方所准許之批文合同及稅金繳納證明,迄今中國公安仍不同意放行。被告隨即與原告之承辦人李素燕聯絡協調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款進行後續賠償事宜,並無置之不理。
㈡系爭運送物出口時原告未告知被告託運貨品為高價物品,也並無於運輸提單中聲明貨件價值,依國際間通用關務稅法規定免稅申報金額操作及考量大陸進口稅金(含增值稅、關稅)乃依照其貨件價值做比例課徵。被告出口申報時採取快遞作業標準程序操作,以大宗貨件簡易報關方式辦理出口及大陸進口申報作業,原告出貨時亦未告知系爭運送物為貴重物品,致被告未能相應處理,而依照一般快遞作業操作及收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 倍補償,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在該範圍內。被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國際公約等規定下,與原告預先約定損害賠償契約以便原告進行風險管理,已盡雙方權益之均衡。原告向被告求償,應考量運費之對價係運送行為,而非被運送之貨物,然當損害發生時被告卻被要求以貨物價值賠償,實非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0 年7 月26日兩造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
㈡102 年9 月6 日原告託運貨物乙批,快遞託運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另託運貨物乙批,0000-0000-0000均至天津長榮印刷包裝公司(天津市○○○○○區○○○路00號)。
㈢102 年10月1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寄交。
㈣102 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說明函:清關完畢後安排大陸內陸航空至天津時遭當地公安半途扣車查驗。
㈤102 年11月12日原告再發函催告寄送系爭運送物至指定收件者處。
㈥託運單0000-0000-0000之貨物並未送達受貨人處。本件爭執要點
㈠系爭運送物是否為貴重貨物?原告是否向被告報明價值?如未報名價值,應如何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所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並未報明系爭運送物之價值,依據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負過失責任。
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法第665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亦準用之。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亦定有明文。是對照民法第661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則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負責任」,所指自為不負民法第661 條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但仍應對其故意過失造成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自承系爭運送物之價值達300 萬8,200 元,並提出報價單、採購訂單、電子郵件等為證(本院卷第24-27 頁)。故系爭運送物應認係屬於貴重物品,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報明系爭運送物之價值,故依據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並不負民法第661 條之推定過失責任,而僅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運送物之喪失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運送物迄今並未送達收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運送物由其委託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在中國大陸廈門清關後,安排內陸航空運送之中途,在廣東省陸豐市遭中國大陸公安查驗後遭扣押而未能運抵受貨人處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陸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簽署之日期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運送物係於102 年9 月6 日託運,自不可能於101 年11月8 日為中國大陸之公安查扣,因此,上開文件顯非系爭運送物遭查扣之文件。因此,系爭運送物迄今因何故未能送抵原告指定之受貨人之事實即為不明。故系爭運送物業已下落不明,已無法回復占有,故應認已喪失。
⒉系爭運送物由原告交由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天津市,縱中國大陸部分之運送由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進行,惟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輔助被告履行運送契約,自應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該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之過失,自應認為係被告之過失。而被告委任在中國大陸之貨運代理人迄今無法將系爭運送物送抵原告指定之受貨人處,且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去向及相關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真實之文件,則該貨運代理人對於運送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自有過失,應屬灼然。故應認定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亦有過失。
㈢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賠償數額限制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未顯失公平,故仍然有效。
⒈系爭合約書中對於客戶編號、月結帳次數、每月月結日期、以支票給付之票期、有效期等項目均為手寫,其餘部分則為印刷體文字,另被告簽名欄之部分尚有被告及其合作之APEX貨運公司之標誌、被告之公司名稱、傳真及電話等則均為印刷體,而供原告簽名之欄位則均為空白,由原告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公司發票章等,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故自系爭合約書之形式觀察可知,系爭合約書除手寫部分為兩造磋商後合意之條款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事先印製供與客戶簽約使用之契約。故系爭合約書除兩造手寫部分為個別磋商條款外,其餘以印刷體印製之條款應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準此,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如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三倍補償之約款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客制化之合約書,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合約書第3 條損害賠償之約款曾經進行磋商,且原告之承辦人李素燕亦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損害賠償之條款並未經過兩造磋商,系爭合約書係因被告之業務人員提出要求簽具,該業務員並稱損害賠償範圍以運費三倍為限之條款為每家貨運公司均如此約定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以運費三倍數額為限之約款係經由兩造磋商合意訂立之條款。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第3 條限制貨物遺失或喪失之損害賠償數額約款,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經過司法審查,檢視該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決定該約款之效力。
⒋運送人之賠償範圍限制為運送商行為之趨勢,此由規範航空運送之華沙公約、西元一九九九年蒙特婁公約對於貨物運送喪失之賠償範圍均採限制之規範可明。另我國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另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 元為限。另海商法第70條亦規定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貨物之毀損滅失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為者為限。又依據我國郵政法授權行政院交通部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65條第3 款規定,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40計算單位及每公斤4.5 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一單位之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約等於46元新台幣)。準此,我國在陸海空運送方面對於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亦與國際公約趨勢相同,採無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但限制賠償範圍。而考其原因,現代國際貿易高度依賴運送商行為,國際貿易之運送行為通常路途遙遠,使用之運輸工具包括陸海空,需要協力運送之人事務環節眾多,運送途中所能造成系爭運送物遺失或喪失之因素更加眾多,風險之大,此亦為現代運送行為之特色,為使運送商行為不致因運送人擔憂承擔過大之責任風險而停滯,間接影響國際貿易之進行,國際上或我國之法令均對於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加以修正及緩和。故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款約定貨物之損壞或喪失之損害賠償數額限定最高賠償額為運費之三倍,與上開之國際公約及我國陸海空運送法規之規範類似,難謂該約款對於兩造顯失公平。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第3 條損害賠償範圍限制之約款既未顯失公平而失效,則本件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賠償之金額即應以該條款之約定即以運費之三倍計算之。系爭運送物之運費為1 萬800 元,有運費請款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在3 萬2,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運送物並未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收貨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因過失而未能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自不能收取運費對價即1 萬800 元,且系爭運送物既已喪失亦不可能再由被告執行運送工作,自應將所收取之運費退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運費乙節,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本件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無法對於系爭運送物如何喪失提出系爭運送物通過我國海關、進入中國海關及中國公安單位扣押之相關證明,故被告有利用系爭合約書第3 條責任限制條款之漏洞而進行偷竊、搶劫云云。依據上開所述之國際公約或我國對於運送人賠償範圍限制之規定,對於運送中發生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係得排除賠償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避免運送人惡意侵占或毀損運送物之道德危機。故託運人如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為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運送人理當應依照運送物之價值賠償,不得享有賠償範圍限制之利益。然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係由我國出境至中國大陸天津,故對於運送過程中除在我國境內由被告運送外,出境至中國大陸部分,包含清關等程序則由被告委託中國大陸當地之貨運代理人為之,如被告委託之中國大陸當地之貨運代理人不提供被告相關海關及中國公安單位扣押證明,被告除非至中國大陸對貨運代理人提告,否則亦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而系爭運送物係由被告依據小三通簡易報關模式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小三通簡易報關模式係適用於進出口物品之價值為3,000 元以下之貿易行為,且在我國快遞業者所運送之物品通常為價值不高(低於六萬元)之出口行為,係適用交通部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亦非依據關稅法之報關方式離開我國國境,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我國海關之報關資料,此可參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可明。故僅單純以被告無法提出在我國海關、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文件或中國大陸公安扣押文件之事實,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更難認被告有利用系爭合約書之賠償額限制條款而行偷竊、搶劫等不法行為。
⒉商行為應依據何種行為實施,所負擔之風險為何應為一般合理謹慎商人所能考慮。而商行為之實施方式之成本越低,所負擔之風險亦越大,如何在成本與負擔風險求取平衡,亦應為商人所熟知。以商業交易伴隨之運送行為而言,出口商人選擇何種運送行為亦與其所承擔之風險息息關關。如出口商品價值甚低,縱然喪失或毀損,託運之商人亦可輕易承擔損失,則自可選擇簡易便宜之運送方式,降低時間、金錢之成本。但如果出口商品之價值不斐則應考慮較為安全但卻昂貴甚至時間較長之運送方式。但如果仍選擇一般之廉價快速方式實施運送,雖付出之時間、運費成本低廉、進出口手續簡便,但無異甘冒可能發生損害但無法受填補之巨大風險。而區分風險之高低,貨物運送方式上即有報明運送物之價值及未報明運送物價值之不同運送方式。報明運送物之價值除提醒運送人得以保險分擔運送風險外,由於報明運送物之價值,如有喪失或毀損則必須按照運送物之價值賠償之,運送人自無得以利用貨物喪失或毀損之賠償範圍限制而行侵占運送物之餘地。本件原告為86年即登記設立之公司,且營業項目包含有國際貿易,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具有充分國際貿易商事經驗之公司法人,原告明知其所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價值高達三百餘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亦明文約定被告因運送物喪失或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僅為運費之三倍,原告難以推諉不知。原告未選擇以報明價值之方式運送系爭運送物,而選擇通常運送物品均非高價之快遞方式運送,係自願承擔系爭運送物喪失或毀損之絕大部分之損害之風險。本件顯係原告所承擔之風險實現,原告自難以其對於運送商行為所應承擔風險、系爭合約書內容之不知或無經驗等,即得將損害移轉被告承擔,使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之價值。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因無法準確管控其他運送協力環節,而致系爭運送物迄今下落不明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就運送物之喪失訂有賠償條款,故自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賠償範圍加以賠償。但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喪失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排除賠償數額限制條款之適用,故仍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賠償規定賠償原告而非賠償原告系爭運送物之價值。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因被告過失而喪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喪失之損害及返還運費,於4 萬3,200 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72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除命給付之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上開命假執行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宣告免為假執行,故為適當擔保金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兩造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