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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立寅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賴志明
被告
賴世倫
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煒公司)於98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賴志明、賴世倫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上煒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9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欠款餘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上煒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68,638 元及繳付利息至103 年2 月1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731,362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12月9日保證書2 紙、100 年12月8 日續任保證人同意書1 紙、98年12月9 日約定書3 紙、100 年12月12日借據2 紙、101 年12月12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 紙、102 年12月12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 紙等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上煒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賴志明、賴世倫復為被告上煒公司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40 元(裁判費8,0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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