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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告
蕭淑真
原告
張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告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轄內,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 條第5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汽車義務,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爰向被告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依據原告所提給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 、3 頁)觀之,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羅玉倫、林永祥,原告僅分別為其代理人,又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申訴人為訴外人曾國旃,於協商內容中主張其為本件汽車買賣之買受人,並非原告,是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難予認定兩造間存有汽車買賣契約,又原告復未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安全、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抑或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其他相關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所提以其等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內容中均表明「本人為客戶訂購」之旨,是難認原告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消費者」定義,故本件兩造間訴訟難認係屬消費訴訟,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以原就被」法則,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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