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胡小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被 告 李祥德 訴訟代理人 潘姿蓉 被 告 謝金吉 張蕙甯 李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係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張蕙甯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張蕙甯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詩文先位之請求,就備位請求部分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李詩文為被告,另就先、備位利息請求之始點,均改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算(見本院卷第55、89、161 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李詩文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李祥德、謝金吉、張蕙甯,迄未提出異議;備位追加李詩文為被告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備位變更利息請求始點,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固有具名商金鑾之民事陳報狀,其內並記載「參加人商金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3 頁),姑不論該陳報狀是否為商金鑾所陳,依該陳報狀:「…接奉鈞院通知命參加人商金鑾應於…到庭,惟參加人商金鑾就本案業無所悉,僅係提供名義借胡小葳購買系爭房產,因而到庭也無法回覆鈞院就系爭案件之任何問題…實無傳訊參加人商金鑾之必要…。」等語,僅為表明商金鑾不欲到庭之意思,遍閱全卷無何商金鑾請求訴訟參加之資料,無從僅依陳報狀「參加人商金鑾」之記載,逕為商金鑾為本訴訟參加人之認定。 四、被告李詩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透過被告太平洋公司淡水加盟店即訴外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被告張蕙甯,以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商金鑾名義購買被告張蕙甯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李詩文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 月5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 ㈡、詎被告張蕙甯於101 年6 月5 日聯合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特約代書被告謝金吉,由被告謝金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提供予被告張蕙甯,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李詩文為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洪秋如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 年5 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經找被告張蕙甯理論,被告張蕙甯承諾定會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因等待被告張蕙甯塗銷抵押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迨至101 年9 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102 年間花費138 萬6,000 元裝潢系爭房屋。嗣因被告張蕙甯未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於103 年3 月28日以總額301 萬9,999 元拍賣,扣除債權額及相關費用,原告僅領回140 萬1,417 元,受有188 萬4,583 元之損害(計算式:1,900,000 -1,401,417 +1,386,000 =1,884,583 )。 ㈢、被告張蕙甯、謝金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惡意毀約不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蕙甯、謝金吉客觀上均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澄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祥德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太平洋公司、李祥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惠甯、謝金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詩文以提供人頭之方式,與被告張蕙甯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應同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澄果公司使用其品牌開設分店,足使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二者應為同一主體,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2、被告張蕙甯外觀上受被告李祥德指揮,為被告李祥德服勞務,被告張蕙甯應係受僱於被告李祥德,其等內部關係,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李祥德仍應為被告張蕙甯之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房地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非被告謝金吉辦理,但其明知原告已買受系爭房地,未經原告同意,任由被告張蕙甯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間係約定被告張蕙甯應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塗銷抵押權前,由被告張蕙甯支付抵押債權之分期款,未事先同意被告張蕙甯以系爭房地借貸。 5、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商金鑾與被告李詩文出名簽定,商金鑾係原告借名登記之借用人,被告李詩文為被告張蕙甯借名登記之借用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兩造為原告與被告張蕙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起宏無為本件原告之必要。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太平洋公司、謝金吉、張蕙甯、李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張蕙甯、李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太平洋公司部分: 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澄果公司,而澄果公司係被告太平洋公公司授權使用品牌之加盟店,二者之財務及法律責任各自獨立。被告張蕙甯、謝金吉分別為澄果公司之特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特約代書,非被告太平洋公司所屬員工,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主張,顯無依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支出之證明,亦有疑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祥德部分: 系爭房地交易當事人為商金鑾與被告張蕙甯。又被告張蕙甯係澄果公司之特約承攬人員,非澄果公司僱傭之員工,其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離職籌設太平洋房屋新春店,未給付佣金予澄果公司。被告張蕙甯因無資金開設太平洋房屋新春店,由蔡起宏將應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借予被告張蕙甯,被告張蕙甯更替蔡起宏印製名片,蔡起宏實為被告張蕙甯之員工兼股東,其等借貸關係與被告李祥德無關,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支出之證明,亦有疑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謝金吉部分: 1、系爭房地交易當事人為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原告及商金鑾均為蔡起宏之人頭,被告張蕙甯與蔡起宏為太平洋房屋淡水新春店之同事,本件交易過程中許多處置均係該2 人私下協議,被告謝金吉無從得知。 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蔡起宏母親商金鑾,買賣總價為190 萬元,頭期款支付90萬元,原約定餘款100 萬元用以償還賣方銀行貸款,蔡起宏未知會被告謝金吉即將款項支付予被告張蕙甯。 3、系爭房地買賣期間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謝金吉曾告知蔡起宏,蔡起宏表明信任被告張蕙甯,被告謝金吉認其等債權債務關係過於複雜,拒絕受託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張蕙甯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取去,委託其他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被取走後,被告謝金吉曾通知蔡起宏。待系爭房地經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蔡起宏詢問被告謝金吉該如何確保權益,經被告謝金吉建議,始行辦理所有權過戶程序,並由被告謝金吉處理,倘蔡起宏或原告對被告謝金吉關於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之處置有疑義,怎可能交辦過戶事宜。 4、一般房地買賣約1 個月即可完成過戶,系爭房地因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間債務問題遲未過戶,蔡起宏為此曾對被告張蕙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由檢察官調解後,被告張蕙甯已同意償還所欠債務。5、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5 日簽約當日固即開始裝潢,但原告提出之裝潢估價單記載不實在,不足證明裝潢明細及費用之真實性。 ㈣、被告張蕙甯部分: 被告張蕙甯與被告李祥德係合夥關係。系爭房地買賣由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洽談,蔡起宏係以商金鑾名義簽訂要約書,因商金鑾無法辦理貸款,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協議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行銷售系爭房地,暫不辦理過戶。其後因系爭房地無法售出,原送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商金鑾復因故撤案,蔡起宏始要求過戶至原告名下。又因被告張蕙甯開設太平洋房屋新春店有資金需求,被告張蕙甯告知蔡起宏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蔡起宏聞言未為拒絕,被告張蕙甯乃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之101 年6 月5 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並允諾如有現金,即塗銷抵押權登記,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登記前雖已裝潢,但原告所提裝潢費用之支出,容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詩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澄果公司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淡水加盟店。 ㈡、被告李祥德為澄果公司之董事長。 ㈢、被告張蕙甯前為澄果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詩文名下。 ㈣、商金鑾於100 年12月6 日與澄果公司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同意以185 萬元,由澄果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㈤、商金鑾及蔡起宏於100 年12月9 日與澄果公司簽署另紙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同意以190 萬元,由澄果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㈥、商金鑾於101 年1 月5 日與被告李詩文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商金鑾為買方、被告李詩文為賣方,被告張蕙甯為被告李詩文之代理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 ㈦、蔡起宏於100 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63萬8,902 元、1 萬1,098 元至被告李詩文名下帳戶。 ㈧、商金鑾於101 年2 月21日匯款85萬元至訴外人楊燦輝名下帳戶。 ㈨、上開房地於101 年6 月5 日,以被告李詩文為設定義務人、洪秋如為權利人,設定債權確定日為102 年5 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上開房地於101 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為101 年9 月4 日。 、上開房地因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之請求,於103 年3 月28日執行拍賣程序完畢,房地拍賣總額為301 萬9,999 元,於同年4 月30日分配予第1 順位聯邦銀行抵押債權89萬6,190 元、第2 順位洪秋如抵押債權60萬元,另扣除稅金、執行費用後,由原告領回140 萬1,417 元。 、蔡起宏於101 年10月3 月,因系爭房地交易事件,向警局申告被告張蕙甯、李祥德、李詩文及訴外人耿興龍、張景美、楊燦輝等人詐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起宏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開房地交易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謝金吉、張蕙甯、李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蕙甯、李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房地交易之當事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第481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借用商金鑾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祥德、謝金吉、張蕙甯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7至32頁)。惟系爭房地交易係蔡起宏先以商金鑾名義簽訂要約書,再要求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及商金鑾均為蔡起宏之人頭等情,分別經被告張蕙甯、謝金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193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欄內記載「買方:商金鑾、買方代理人:蔡起宏」、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名欄內記載「買方:蔡起宏、商金鑾」等情及蔡起宏匯款至被告李詩文名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交易價金之匯款資料(見臺北地院卷第17、23、25、26頁),足以證明蔡起宏以商金鑾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張蕙甯洽談交易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張蕙甯、謝金吉所述尚非無據。 3、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蔡起宏旋於同年10月3 月以被害人地位向警局申告被告張蕙甯、李祥德、李詩文等人詐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起宏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詐欺案件卷宗可佐,堪認為真實。又蔡起宏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局申告時稱:我於100 年12月6 日用我母親商金鑾名字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但因價差談不攏,再於同年月9 日與被告張蕙甯談妥價錢,用商金鑾名字簽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後匯款予被告李詩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要求被告張蕙甯應於同年9 月底前完成過戶,並結清系爭房地貸款,被告張蕙甯答應我房子的貸款設定問題她會解決,但系爭房地貸款並未塗銷,才至派出所提告。我要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稱:我於100 年12月6 日用我母親商金鑾名字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價格談不攏,再與被告張蕙甯洽妥,於101 年1 月5 日以商金鑾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因房貸未清,且有二胎,我與被告張蕙甯協商於同年9 月底前完成過戶,房產且不可有抵押權,但因債權未清,導致我的權利受損,而我購買房屋之價金有匯到楊燦輝戶頭,認為被告張蕙甯等人有詐欺之事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7至98頁),清楚表明其以商金鑾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親自洽談交易及處理過戶事宜,因被告張蕙甯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認其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等情。另系爭房地係於101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李詩文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應係蔡起宏與被告張蕙甯協商後,由蔡起宏指示辦理之結果。再者,系爭房地係於101 年9 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蔡起宏則於同年10月3 日即以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業如前述,系爭房地如係原告購買,理應掌握房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情狀,就抵押權未塗銷影響其權益部分,衡情即會積極主張,無任由蔡起宏居於系爭房地購買人之地位提起刑事告訴之理。則被告謝金吉主張商金鑾及原告均為蔡起宏之人頭,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張蕙甯、謝金吉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其等抗辯效力及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李祥德、李詩文。 4、至本院審理中固有具名商金鑾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商金鑾就本案業無所悉,僅係提供名義借胡小葳購買系爭房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陳報狀具狀人欄未有商金鑾之簽名,難為陳報狀所載即為商金鑾陳述之認定。又系爭房地係蔡起宏借用商金鑾名義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陳報狀所載原告以商金鑾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違,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謝金吉、張蕙甯、李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2、本件系爭房地係蔡起宏購買,原告及商金鑾均為蔡起宏之人頭等情,業如前述,蔡起宏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該房地因遭拍賣致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人為蔡起宏,僅係出名登記之原告難認有何所有權損害可言,其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謝金吉、張蕙甯、李祥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蕙甯、李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張蕙甯、李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謝金吉、張蕙甯、李祥德連帶給付190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張蕙甯、李詩文連帶給付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