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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ꆼ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ꆼ仟壹佰ꆼ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款總計為美金1,242,918.61元之貼片IC晶片,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國家級出口加工區亞洲南路之瀚森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收受。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迄今尚有美金174,457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4,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發票、出口報單、結算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4,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3,1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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