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賴純純
- 被告
- 有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為法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6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5 月9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