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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莉莉

  • 原告
    林穗美
  • 被告
    陳林玉桂葉基田張余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林穗美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林玉桂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36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連帶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37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如以新臺幣544,1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訴時,係以林穗美、謝宗霖為原告,嗣謝宗霖於105 年5 月5 日將本件請求之債權讓與林穗美,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考(本院卷㈠第296 頁)。林穗美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17頁,並經被告所同意(本院卷㈢第18至29頁),故本件應以林穗美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謝宗霖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穗美新臺幣(下同)74萬7,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霖189 萬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93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前已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謝宗霖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即林穗美所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基田(下稱葉基田)為訴外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張余棟(下稱張余棟)係訴外人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賴彥瑋(下稱賴彥瑋)則受僱於張余棟,均係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之人。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賴彥瑋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後側房間施工時,竟疏未注意,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葉基田、張余棟於同日分別進場施工時,亦疏未注意現場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而葉基田、張余棟未在現場設置滅火器材,加以賴彥瑋竟持掃帚撲打火苗,且因被告陳林玉桂(下稱陳林玉桂,與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合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防火間隔作為倉庫出租予他人堆放物品,並於其上新建違章建築、增蓋屋頂及加裝鐵門,堵塞防火巷道,以及在門前延伸加裝易燃之塑膠棚,致使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建物、謝宗霖所有同址2 、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其等屋內之裝潢、物品(下稱屋內物品),致原告、謝宗霖除分別受有70萬5,669 元、197 萬8,914 元之財物損害外,另受有租金損失33萬0,667 元、66萬1,334 元,扣除其等已獲火災保險理賠金額28萬8,989 元、75萬0,196 元後,原告、謝宗霖仍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74萬7,347 元、189 萬0,052 元。又原告已自謝宗霖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余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賴彥瑋:其對本案並無意見,僅無能力賠償等語。 ㈢葉基田: ⒈其雖以健傳公司之名義承攬裝修工程,然油漆工程係由張余棟所承包,而賴彥瑋係張余棟之受僱人,因賴彥瑋踩踏鐵桶,使香蕉水溢滿地面,加以賴彥瑋持掃帚撲打火苗,因而引發火災,故系爭火災實與其個人或健傳公司無涉。又其否認有將燈泡未架設穩妥之情事,且其當時早已撤場,自無由其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況燈泡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獲理賠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在另案就本件理賠金進行代位求償訴訟時,請求賠償金額並未高於保險金額,顯見本件計算折舊後,原告就系爭建物所致之損失已遭填補,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如原告認有額外損失,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之裝潢估算表,有部分物件屬新作,非本件損害範圍內,且未計算折舊,亦非實際支出金額,應不得認定為系爭火災之損失,另縱認原告產生租金損失,期間不應超過2 個月。 ⒊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服飾業者,任由攤商擺設攤架及遮雨棚相併連,導致火勢迅速蔓延,且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備與防火通道,自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為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林玉桂: ⒈原告就系爭火災,曾另案提告其違反建築法等罪,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790 、13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定防火巷隔間之鐵皮屋頂及鐵門與系爭建物遭火勢波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就該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⒉其雖為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早已將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指摘之遮雨棚並非其所架設,自非由其負賠償之責。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基田於101 年4 月間承攬系爭6 號建物之裝修工程,葉基田再將油漆部分工程轉包給張余棟,張余棟則於同年月27日與所雇用之賴彥瑋進場施作;賴彥瑋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因無工作梯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以施作粉刷天花板,因未注意所踩踏之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適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林穗美及謝宗霖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綜以被告葉基田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判決葉基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張余棟有期徒刑1 年2 月;賴彥偉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5-187 頁)。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過失行為,致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張余棟、賴彥瑋所不爭執。 ㈢被告葉基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未盡危險源監督義務之過失: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起火原因認:「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下稱調查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4-116 頁)。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二度再為認定決議,仍認為「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一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5 月1 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81號函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㈡第152 頁)。自調查鑑定書顯示,鑑定人員於災後察勘現場後,係認定系爭火災係因架設在現場之臨時工作燈泡不慎掉落後,造成賴彥瑋所踩踏之香蕉水桶漏逸流出之香蕉水而引燃,此為火災之直接原因。 ⒉次查,張余棟於案發後在警詢坦稱:起火後跑到屋內查看,發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後方有放置半桶香蕉水,並試著要把該香蕉水提出,但已經無法進入火場,該起火點周邊確有置放半桶香蕉水等語(偵查卷㈡第20頁、卷㈠第25-26 頁),該香蕉水桶離賴彥瑋最近、離起火點亦很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第7-8 頁);同時亦在場之訴外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聽到「碰」之爆炸聲後看到地上有火苗、黑煙,火碰到液體類才蔓延而且速度很快,起火點有油漆原料、有聞到香蕉水味道等語(偵查卷㈠第90頁、第272-273 頁、卷㈡第179 頁);又在現場之訴外人張景瑤(冷氣裝修工人)於警詢、偵查中則係陳稱:現場有放置粉刷的油漆原料、香蕉水等物品,於起火點附近,若沒有易燃物、香蕉水溢出應不會有起火燃燒之情形,其懷疑香蕉水有洩漏溢流在地面等語(偵查卷㈠第77頁、第283 頁、卷㈡第178 頁);揆之上開在場者之陳述內容,足徵賴彥瑋所持以踩踏之香蕉水鐵桶,位置確實在起火點處,且包括黃御麟、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爆炸聲後衝進房間之張余棟,其等於刑案偵查中重回現場模擬起火處位置時,皆指出房間中間地面為最先起火處(見偵查卷㈡第105-109 頁所示照片86-93 );又系爭火災後之警方調查人員訴外人黃逢書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找到有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痕跡,此易燃物品應不得接觸熱源、火源(見偵查卷㈡第151 頁),現場之可燃性火源即該桶香蕉水,此外並無其他可燃物品,另有一個250 燭光燈泡,香蕉水之閃燃點係4 度C ,屬第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液體,與空氣混合有火花或溫度就會燃燒等語(刑事卷㈠第181-186 頁),綜合上開在場人員及警方鑑識人員在現場之察勘意見互相參照,足證系爭火災之產生,確係系爭6 號建物油漆工地所在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而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破裂時所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引發生系爭火災,此與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鑑定結論,亦相符合。 ⒊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乃因賴彥瑋在系爭6 號建物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系爭6 號建物,並延燒至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堪以認定;是賴彥瑋疏未注意而誤取香蕉水桶踩踏,以致香蕉水溢流地面,顯有過失,應為系爭火災之起始原因。而葉基田就所承攬之系爭6 號建物裝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棟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葉基田對於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專業性,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葉基田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被告葉基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未盡危險源監督義務之過失。 ⒋綜上,健傳公司承攬系爭6 號建物裝潢工程,而葉基田為健傳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油漆部分工事轉包予張余棟,張余棟與其僱用之賴彥瑋執行油漆工作,葉基田應注意: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之發生。賴彥瑋於執行系爭6 號建物之油漆施作時,疏未檢查油漆現場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張余棟亦疏未注意,未予以重複檢查;而賴彥瑋因現場沒有工作梯可使用,提裝有香蕉水之鐵桶到房間墊腳以施作天花板之油漆工事,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上開架設固定工作燈泡、不使用香蕉水桶作為踩踏階梯等事實,統包工程之被告葉基田就油漆工程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不因油漆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均應有預防之義務,然未能加以防止,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延燒造成系爭7 號建物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被告葉基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葉基田辯稱將油漆部分之工事復轉包予張余棟,並由其僱用賴彥瑋實施油漆工作云云,自無足為有利之採憑。 ㈣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葉基田與張余棟、賴彥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因上開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葉基田與張余棟、賴彥偉連帶給付部分: ⒈系爭建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修復工程,本院卷㈠第158-160 頁)。另據系爭修復工程之承攬人萬世修到庭證述:系爭修復工程是回復原狀,就是將系爭建物被燒毀包括外觀及內部的物件,換上新的且一樣功能的物件。系爭修復工程所更換之物件均為普通品質,市場上也找不到比系爭修復工程更便宜的建材。最後收取的費用與估價單亦相同等語。證人萬世修於系爭修復工程施做前親臨過系爭建物,最為知悉系爭建物被燒毀之物件項目,且系爭修復工程所盧列之物件,確實為通常情形一般房屋基本之設備。證人萬世修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具正當職業,衡情亦無必要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萬世修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楊永金證述: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扶手、硫化銅的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有更新過。系爭火災之前原本就有電動鐵捲門等語互符一致。是被告抗辯部分物件屬新作,非本件損害範圍內云云,即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修復工程業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折舊後金額等情,有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下稱鑑價報告書)。綜以證人楊永金到庭證述:系爭火災前兩年有裝修系爭建物門口的兩大玻璃櫥窗、樓梯扶手、天花板和重貼地板磁磚。平均4 至5 年就要裝潢重拉電線要讓店面看起來新,也是為了安全。系爭火災之前系爭建物1 樓有在廚房裝設熱水,隔間裝潢大約4 至5 年就會更新,系爭建物屋內物品裝修費用由承租人楊琇惠負擔,原告僅酌減租金沖支付裝修之費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04-105 頁)。另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於101 年4 月28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4 月25日,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33年,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損害部分其中約有百分之55為系爭建物建築本體即水泥、磚牆、樓、壁地面及磁磚工料之損害等情,故認系爭修復工程依鑑價報告以88年計算折舊為可採,從而系爭建物損害為1,359,781 元,應可認定。 ⑶再者,原告因系爭建物損害已受有保險理賠共1,039,18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頁、第266 頁)。是系爭建物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之金額為320,596 元,應可認定。 ⒉系爭建物租金所失利益部分: ⑴系爭建物1 至3 樓前於96年8 月10日經原告及謝宗霖出租予楊琇惠,每月租金為12萬,租期至101 年7 月9 日等情,有租賃契約1 件在卷足憑(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37-43 頁)。故系爭火災於101 年4 月28日發生,且依其燒毀之程度確實致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致受有至系爭租約終期即101 年7 月9 日間租金之所失利益284,000 元【12萬×( 2+11/30 )月=284,000元】,即屬可採。 ⑵另租賃市場之活絡與否,取決於不動產地段、市場經濟狀況與承租人承租意願等各項複雜之因素。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是否能接續出租,亦因市場因素影響而未有定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未能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出租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即難認可採。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火災乃因賴彥瑋在系爭6 號建物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至系爭建物。另系爭6 號建物因內部裝潢整修中,未放置任何家具物品。而系爭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間相隔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29巷,系爭火災亦延燒至周圍共7 戶,其中延燒之範圍甚至高達4 樓房子等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火災原因研判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7頁、第50-51 頁),該巷道原本即為狹窄,各商店復佔據道路並擺設攤架,致該巷僅餘2 公尺寬,故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循巷內攤架往系爭建物延燒(偵查卷第12頁)。消防車抵達現場時,系爭建物已有火舌冒出伴有爆裂聲響(偵查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始末經過,認因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至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迅速引起燃燒,造成系爭火災乃為發生最主要之原因,故於審酌各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由原告負擔10% 之與有過失責任較為妥適。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44,136 元(604,596 ×90 %= 544,136 ,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被告陳林玉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 . 綜合以上各關係人筆錄與現場採證結果研判,不排除係工人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4-116 頁)。故系爭火災並非因系爭6 號建物防火間隔之鐵皮屋頂及鐵門之違法搭建所引起,即難認系爭建物之毀損與被告搭建鐵皮屋頂及鐵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林玉桂既非系爭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所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即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玉桂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基田與張余棟、賴彥偉連帶給付原告544,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葉基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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