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 原告
- 宜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富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堯泓律師
- 被告
-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堂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佩君
- 被告
-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向被告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 牌加重鏈條(鏈環板厚度2.0 公釐、型號428SH 、長度64目,下稱64目鏈條)500 條,然因於101 年3 月14日因部分機械安裝64目加重鏈條,試機後發現長度稍嫌過長,導致機器反應較為遲頓,遂口頭改請被告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63目加重鏈條(兩目1 節,外加單目則為偏位鏈環)供伊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 年1 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加重鏈條,並議價為每條新臺幣(下同)330 元,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如數送交予伊;嗣伊另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再以相同價格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之加重鏈條1,200 條、300條,並均如數交付(下稱系爭63目鏈條)。伊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訂購系爭63目鏈條係供做伊公司生產各型中耕管理機械部(耕刀)動力傳送,並將該機械銷往國內外各地。詎於訂購系爭63目鏈條並裝於機械銷售後不久,經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選2 條送SGS 檢驗結果,系爭63目鏈條抗拉荷重分別為2266/kgf、2184/kgf,較之日本原廠產品目錄公佈數值2380/kgf為低,嗣再以游標卡尺逐條逐目檢測引發斷裂之偏目鏈環環板厚度,發現被告全台成所提供之偏位鏈環板厚度僅1.8 公釐,少數甚至只有1.5 公釐,與訂購時原廠規格厚度2.0 公釐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復經伊以電子郵件向日本原廠詢問,並請日本在臺總代理商即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將系爭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日本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回信指出,系爭63目鏈條為公司之DID428H、61目,RJ連結環亦為日本公司製造,但偏位鏈環(即OJ)非公司所製造,規格亦與公司標準不同,建議因偏位鏈環較薄,不應混合使用,始確定其物有瑕疵,而屬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並無6 個月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全台成公司應返還系爭63目鏈條買賣價金594,000 元。另伊已將系爭63目鏈條裝置於農具上銷售至國內外各地,致伊需另行採購其他同品質之鏈條予以更換維修,額外支出維修及物件更換費用,已組裝銷售之成品共有1,374 台,半成品186台,因鏈條瑕疵必須拆卸更換新鏈條時相關零件之耗損每台更換費用537 元,共計837,720 元,而每台重工組裝工人工資,國內94台,需工資及差旅費共165,722 元,銷售中國大陸部分,其中812 台係委由當地代理商更換維修,每台維修費用12,000元,共計974,400 元,另需由員工出差旅費及工資合計1,322,985 元,及伊商譽損失500,000 元,以上履行利益及加害給付之損害,總計應賠償之金額為3,800,827 元。至於伊先收受1 條所為之測試,僅為確認長度,並不包含拉力測試,而要求鉚死,則是因鏈條係裝置於封閉型倉室內,拆組裝不易,無再採開放式插梢之必要,而鉚死後可使鏈條避免因連接處磨耗而受損,而提升其出產機具之耐用性,非容許被告全台成公司混以台製偏位鏈目之意。又被告全台成公司明知上情,而隱瞞不為說明,為故意侵權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慶澧公司為日本DID 鏈條在臺灣的總經銷商,為本件商品即系爭63目鏈條之商品輸入業者無誤,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與被告全台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全台成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慶澧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全台成公司應給付伊4,394,827 元,及被告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0,827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台成公司則以:原告向伊以每條315 元,採購日本DID 牌64目鏈條後,於101 年3 月間口頭請伊將64目鏈條改為63目,並未告知原因,伊即向供應商金米元有限公司詢問有無此規格,金米元公司表示並無此設計前例,且會影響拉荷力,伊即轉告原告,原告要求再作溝通,金米元公司即表示可以台製半目片連接,修改價錢為15元,惟仍不建議採用,原告仍為此要求,伊於101 年3 月14日提供1 條63目鏈條供原告試驗,經試驗後,原告即於將101 年1 月11日上開採購單上300 條鏈條更改為63目(訂單號碼0000000000),並加上修改費用而報價330 元,並於101 年3 月26日依約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向伊採購63目鏈條1200條(訂單號碼0000000000),而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及102 年1 月25日交付原告,原告復於101 年11月19日再訂購300 條63目鏈條(訂單號碼0000000000),伊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各交付70條、105 條,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要求伊將此訂單尚未交貨之125 條63目鏈條鉚死(即由可拆換式插梢式連結模式更改為固定式鉚接式連結模式),並加收25元修改費,伊依約於102 年5 月20日交貨,嗣於102 年9 月2 日始接獲原告告知有瑕疵。原告採購系爭63目鏈條後如何使用,均為伊所不知,其所稱客訴瑕疵並不能證明與伊所交付之系爭63目鏈條存有瑕疵有關。又原告要求將64目鏈條改為63目時,伊即有告告需使用台製偏位鏈環,因而鏈條較薄、剛性較差,並先行提供原告測試通過,至於訂單規格係以舊有日本DID64 目鏈條訂單而為逕為更改數量,其原有型號、拉力等規格並非契約約定之效用,且原告亦於102 年4 月間要求將鏈條鉚死以補強拉力,倘係原廠連接片而可達最高負載標準,根本無須再變動連結模式,更可證原告明知其修改後之結果,是伊既係依原告指示提供修改後之系爭63目鏈條,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通知存有瑕疵,而於103 年5 月1 日起訴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期間,原告所為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出差明細及工資等,均無法證明機台均有使用系爭63目鏈條,或機台確有故障,或係因使用系爭63目鏈條所致瑕疵,及其明細與使用系爭63目鏈條間所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而就商譽損害部分,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非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其請求損害之金額亦顯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慶澧公司另以:原告既自認系爭63鏈條之瑕疵為台製偏位鏈環造成,而該台製偏位鏈環既非伊所製造、進口或販售,伊未曾進口日本DID 原廠單目之鏈條,原告既未依通常使用伊進口及販售之規格品,縱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 向伊求償;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工資求償、差旅費等,均為原告自行製造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之損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 牌加重鏈條(鏈環板厚度2.0 公釐、型號428SH 、長度64目,下稱64目鏈條)500 條,每條為315 元,嗣口頭約定改為63目,被告全台成公司先行交付1 條後,再將上開訂單上其中300 條改為63目鏈條,並議價每條為330 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全台成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交付;原告另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再以相同價格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之加重鏈條各1,200 條、300 條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101年9 月17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月25日、102 年4 月2 日、同年月16日交付,嗣原告於102年4 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 條63目鏈條鉚死,並加收25元修改費,被告修改後於102 年5 月20日交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為憑(見卷一第16-18 頁、第35-39 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全台成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鏈條確實為日本DID 公司428 H 之規格品,惟其中1 目之偏位鏈環則係使用台灣之產品,其厚度較薄,拉力較低等情,復為原告及被告全台成公司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全台成公司系爭63目鏈條有瑕疵,於103 年5 月1 日起訴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卷一第6 頁、第152-153 頁),而堪認定。
㈣、被告慶澧公司為日本DID 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63目鏈條中,使用台灣之偏位鏈環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明知所為之約定?
㈡、承上,倘非原告所明知,則被告全台成公司交付系爭63目鏈條是否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㈢、承上,倘被告全台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又其得請求被告全台成公司給付之項目、金額為何?
㈣、被告慶澧公司對於被告全台成公司交付使用台灣偏位鏈環之系爭63目鏈條,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責任?
㈤、承上,倘被告慶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慶澧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且其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與被告全台成公司間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63目鏈條中,使用台灣之偏位鏈環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明知所為之約定部分:
㈠、經查,被告全台成公司主張日本DID 公司並未生產系爭63目鏈條等情,除據其經銷商即被告慶澧公司陳述無訛外,復有原告所提出日本DID 公司之回信可參,其信中內容已稱:「…我們假設它是428 偏置鍊是被設計用來連接單數目錄條…如型錄所示,偏置鍊因其曲柄關係,是強度最弱的鍊結,而其堅固程度無法符合中耕機的強度需求。我們相信你們需要將焦點放在下列要點中來解決並排除問題…你們的工程師或相關設計人員可考量機器使用62或64目鍊條,避免使用到偏置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再比對被告所提出DID公司之型錄,其農業機械用DID428H 之寸法圖中,均為雙目連結設計,並無單目等情,足見日本DID 公司確無須使用偏置鍊之系爭63目鏈條產品。
㈡、復查,原告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購買之系爭63目鏈條確實同意以修改原64目鏈條之方式提供,而非規格品,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全台成公司原員工張正旻(101 年3 月到職,並曾代理承辦此部分業務)到庭證述:「…我們賣的東西都是規格品,如果有修改的情況,會跟供應商連絡,台製的在臺灣作修改,如果是進口的話,請國外的工廠來作修改的部分,但一般很少…後來101 年初這段時間,有講到要把64目改成用63目…」、「(問:除了63目外,其他規格有更改嗎?)沒有,他是把鏈條的長度縮短」、「(問:有無說厚度2.0t,這些有更改規格嗎?)因為鏈條所講的厚度,是講鏈條本身上面鋼板的厚度,我們鏈條進來時會附全目接頭,正常來講全目接頭是原廠所附的接頭,要改成63目時,因為我們沒有半目接頭,原廠沒有生產半目接頭,DID牌子沒有生產,所以沒有辦法變更63目,這東西要換成63目,劉先生一直跟宜益公司的蕭小姐有作這方面的溝通」、「(問:改成63目時,鏈條價格有無更改?)有,價錢的部分要查一下,我記得價錢有多了換了接頭的費用」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金米元公司101 年3 月6 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80 頁、第194 頁),其報價單上即有「…半目接頭(DID 或日製同級品牌)、單價60元」、「…半目接頭(台製)、單價15元」、「備註:①DID 未生產上述產品,報價基礎為日型同等級,訂購量2000以上,交期90天左右②台製品有現貨施工須3-5 天③上述單價,已含428H /64L 修改為428H/63 」等字句,再比對上開原告所提出101 年1 月11日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上64目鏈條報價為315 元,而改為63目鏈條之報價確實為330 元,則其購買較短之鏈條報價反而較為昂貴,已與一般產品成本報價不符,顯然非以規格品直接購買,而其差額又恰與上述金米元公司以台製半目接頭含工之報價相同,再徵諸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之採購人員蕭玉潔證述:「(問:價格有更改嗎?)有,因為有64目改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台成公司修改?)有」、「(問:你那時說要改訂63目,為何說用修改的就好?)我的64目改成63目,我知道有進貨到廠的動作,是我們通知他要作修改的」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81-185頁),足見證人蕭玉潔自始知悉被告全台成公司係逕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且330 元之價格並非規格品之價格,而證人蕭玉潔既係原告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購買系爭63目鏈條之人員,其與被告全台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事後抗辯係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購買規格品,顯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嗣後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全台成公司訂購系爭63目鏈條各1,200 、300 條等情,業如前述,而該訂單之價格亦與前述將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之價格完全相同,則原告既明知該330 元係含修改費用之部分,則其仍同意此部分報價,而未更易其報價,顯然係以訂購與前述被告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修改63目鏈條相同產品之意思,而非訂購規格品,況且,如前所述,日本DID 並未生產63目鏈條之規格品,是原告稱其係訂購原廠規格品,而未同意被告全台成公司為修改等語,即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㈣、復查,原告向被告全台成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下訂之採購單,經原告於101 年3 月間改為63目鏈條後,被告全台成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交期並不及1 個月,則已不及改採金米元公司前述另行提供新製與日製同等級之產品之方式修改,否則,被告全台成公司斷無同意於原告訂購64目鏈條,並已為進貨後、收款前,為契約變更之可能,倘原告拒絕收受,需自負違約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全台成公司自可拒絕原告契約之變更,而要求如數如期履約後,再由原告重行採購,以避免損失,並可增加公司訂單數量,且如係以上開新製之方式為之,亦可提高單價,對被告全台成公司並無不利,應無隱瞞金米元公司報價情形之必要,是就以修改64目鏈條方式為63目鏈條之方式報價,應係經買賣雙方對修改方式及價格、交期等綜合考量後為相當磋商所為變更。又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於下訂前先行交付1條經修改後之63目鏈條作為測試等情,而證人張正旻則證述:「我們有跟供應商金米元公司下單,金米元公司的陳老闆有跟我們說如果把64目改成63目東西一定會出問題…所以有先下一條來試來…我有提醒他我們的供應商金米元公司有提到如果改成63目一定會出問題…蕭小姐說他們知道,他們會作測試」、「因為那時就是沒有日製的,有說這東西只有台製的可以用。我們只能把所有的方法告訴宜益公司,最後決定的方式要用台製的部分…」、「我認為從64目改成63目應該是有差,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會去洽詢我們的供應商,金米元公司回應我們說沒有人這樣改…跟宜益蕭小姐說,他的反應是說這部分他知道,他們會邊作邊測試」等語,而嗣後於陸續下單後,復要求將系爭63目鏈條鉚死,並加修改費25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蕭玉潔則證述:「…是我們家的工廠要這樣做,希望他品質好一點,有這個需求…結構不一樣吧,鉚死的部分跟原來的不一樣…只是要讓東西好還要更好而已」等語,足見原告即明知系爭63鏈條為修改之產品,結構必然有所改變,需另行測試或裝機測試,並因而有要求被告全台成公司作修改如鉚死之動作,堪信被告全台成公司主張已有將修改後可能之結果告知原告等情,較符常情,而可採信。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全台成公司系爭63目鏈條有瑕疵時,業如前述,被告全台成公司旋於102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覆以訂定時已為前開告知之內容等語,有相符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1-225頁),顯見其非臨訟杜撰之詞,而相較於證人蕭玉潔為原告公司單純之採購人員,對專門技術全然不知,並相信公司技術部門,因而忽略遺忘全台成公司之說明,或仍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證述有所保留,證人張正旻則已自被告全台成公司離職,且縱如原告所述其與全台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遠房親戚關係,惟與被告全台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間均無可能有受懲處或金錢往來之利益或不利益,尚無於特定案件中故為偏頗且對己無益之詞,是證人張正旻之證述顯較蕭玉潔為可採,是證人蕭玉潔證述被告全台成公司未提及以修改方式提供系爭63目鏈條會有問題等語,即難採憑。
㈤、再者,證人蕭玉潔復證述公司當時採購規格為63目、廠牌DID 、鉚接成圓,沒有要求拉力要達到多少,且有別家日製廠牌如EK鏈條報價,可以作為評比等語,而證人張正旻亦證述原告並未告知購買產品之用途,改63目鏈條時未提到抗拉力需與原來相同等語,而被告全台成公司亦僅為從事軸承及相關傳動元件進口內銷廠商,非農機製造商,原告始為農機製造商,則就此拉力等專業需求,原告顯較被告全台成公司具有分析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未就修改後之產品為特別指示之要求,業如前述,且原告已表明有測試,則其測試結果及產品用途,復均非被告全台成公司所可得而知,而被告全台成公司於告知前情後,經原告同意而交付,被告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履行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全台成公司所提供系爭63目鏈條不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欠缺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既不能證明兩造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復無法證明其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全台成公司有就品質為保證,及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全台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為契約之解除,及損害賠償,即均屬無據,而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全台成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為何,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罹於時效等,即均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慶澧公司對於被告全台成公司交付使用台灣偏位鏈環之系爭63目鏈條,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責任部分: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商品輸入業者責任之責任基礎,是建立在商品輸入業者違反一個避免危險義務。此義務之違反,列舉為生產、製造、加工、設計及指示欠缺,而就此欠缺之實質內容而言,即此欠缺為加害行為之實施,並為義務之違反。
㈡、惟查,原告所使用系爭63目鏈條,其偏位鏈環為台製品牌,其並非全為日本DID 公司之產品,且日本DID 公司已建議應使用雙目而非單目鏈條,而日本DID 公司亦無提供此產品在臺灣銷售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系爭63目鏈條與日本DID 公司之鏈條拉力不足,而台製偏位鏈環較薄,而其製造之農耕機具即發生系爭63目鏈條因拉力不足而斷裂,斷裂位置為偏位鏈環處等情,亦據其提出SGS 試驗報告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24、25頁),足見其所使用之商品,並非被告慶澧公司所輸入而轉賣、運銷,而原告亦非因被告慶澧公司輸入之日本DID 公司鏈條有何生產、製造、加工、設計、指示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全台成公司以台製偏位鏈環修改為單目商品,業如前述,而非以輸入商品通常之使用所致之損害,是其既不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請求商品輸入業者即被告慶澧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則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慶澧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全台成公司主張出售予原告之系爭63目鏈條為經修改之商品,非規格品,且需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並如實報價及告知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台成公司交付系爭63目鏈條未依約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及故意不告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語,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為無可採,而其主張被告慶澧公司應負商品輸入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台成公司應給付4,394,827 元,及被告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0,827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另行採購61目鏈條等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