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森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周俊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茂德電機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購貨而陸續預付貨款予被告,現結算後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3萬4882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尚有其他交易,原告尚積欠其交易貨款,其得自原告請求之預付款扣除,並就扣除後之餘額,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2 月起與被告間即互有生意往來。伊為便交易,依被告要求兩造約定,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陸續預付被告貨款共464 萬1276元(下稱系爭預付貨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得將系爭預付貨款用以扣抵伊嗣後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依約應給付之價金(下稱系爭預付款契約)。惟伊於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僅向被告訂購貨品價金總計370 萬6394元,且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訂貨而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自得依系爭預付款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預付貨款餘額93萬4882元。又被告另於102 年4 月30日向伊訂購LED 擴散板(下稱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伊業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買賣標的1200片擴散板予被告,貨款共計52萬5420元。被告復於102 年8 月及9 月向伊購買燈罩共計2080個、Driver共計1040個,合計貨款為10萬8109元(下稱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伊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卻仍拒付貨款,伊自另得依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63萬35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2 年4 月8 日向伊訂購「高功率LED 廚櫃燈具組4 呎96×2 」共計490 組及其變壓器數量10個(下 稱下稱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約定燈具組單價480 元,變壓器單價100 元,即總價含稅分別為12萬0960元、12萬6000元、1050元之商品。原告復於102 年8 月8 日向伊訂購品名CBT26K20 W之高功率LED 櫥櫃燈具組4 尺96×2白光塑料端蓋,數量 1010,單價480 元,總價含稅50萬9040元之燈具組合商品(與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合稱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分則另稱系爭8 月8 日商品)。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合計約定價金為75萬7050元,伊並已將系爭被告銷售商品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人。伊曾於 102 年8 月2 日將伊對原告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所生債權75萬7050元,其中51萬2543元讓與尚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錦公司),故於本案伊對原告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所生債權尚有24萬4507元,以之於系爭預付貨款扣除後,系爭預付貨款餘額應僅有69萬0375元,原告就超過部分之系爭預付貨款餘額請求即失依據。㈡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又傳真訂單向伊訂購商品,價金含稅價金共計241 萬9200元之貨品(下稱系爭反訴交易一)。原告除於102 年4 月29日給付120 萬9600元,尚有120 萬9600元未付。原告又於102 年5 月16日傳真向伊訂購貨品,約定價金含稅共計10萬0800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反訴交易二),原告除給付一半價金外,尚有5 萬0400元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之系爭預付貨款餘額再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未付價金,原告即無系爭預付貨款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起與被告間即互有生意往來。原告為便於交易,依被告要求而有系爭預付款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陸續交付被告系爭預付貨款共464 萬1276元,如本院卷第9 至11頁原證1 原告開立支票所示。依系爭預付款契約,被告得將系爭預付貨款用以扣抵原告嗣後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依約應給付之價金。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曾向被告訂購如本院卷第12、13頁原證2 兩造帳務往來明細所示之貨品,價金總計為370 萬6394元。 ㈢兩造間另有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交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交付貨品,被告依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3萬3529元。 ㈣原告曾於102 年4 月8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被告開立之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證1 所示。於102 年8 月8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8 月8 日商品,被告請款開立之發票及銷貨憑單如本院卷第27頁被證2 所示。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合計價金為75萬7050元。 ㈤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直接出口至菲律賓原告客戶收執。系爭8 月8 日商品被告亦已交付原告。原告之會計曾黎娟於102 年8 月12日曾以本院卷第48、49頁之電子信函附加帳單明細載明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品名、數量、單價,寄送被告會計許宴華對帳,但是其上如本院卷第49頁手寫部分文字係被告人員收受後所註記。本院卷第50頁所示文件則是被告代工廠寄給被告方面人員許宴華收執,已經許宴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作證屬實如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所示。曾黎娟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作證時已自承寄送本院卷第48、49頁之文件予被告,如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所示(筆錄上之上證五就是本院卷第48、49之電子郵件)。 ㈥原告業已於起訴前向被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訂購貨品,而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依系爭預付款契約,兩造即進行結算,亦即需計算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依約定或依法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再以系爭預付貨款進行抵扣,若有餘額,被告即應依系爭預付款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㈦原告曾因尚錦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尚錦公司涉訟(原告請求尚錦公司給付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於103 年10月8 日判決駁回尚錦公司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證14所示。判決認定:尚錦公司被告於該案遲誤提出抵銷抗辯,輕忽第一審程序,於第二審不再審究抵銷抗辯。尚錦公司於該案曾提出被告之債權讓與契約,如本院卷第45頁原證6 所示。亦即被告曾於102 年8 月2 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所生債權75萬7050元,其中51萬2543元讓與尚錦公司,故於本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所生債權僅餘24萬4507元。 ㈧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每組應交付之物如同本院卷第78頁原證12照片所示,其組成亦如照片文字標示,包括「燈殼、燈管、變壓器(Driver)、燈罩及端蓋」。各該燈具組組合後必須合於規格、品質而可供使用而不能有任何閃爍或燈罩不合之情形。兩造稱呼如同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燈具,會以「中東燈」、「櫥具或櫥櫃燈」稱之。原告現執有本院卷第55頁原證9 之文書,其上記載:「2013/6收到成燈測試,將Driver置於燈具內時於AC-220V 出現閃爍現象,將Driver移出燈具後產品可正常點亮並無閃爍現象。判斷確認為Driver旁鐵殼影響Driver之動作,造成閃爍現象。此閃爍現象為組成燈後才會發生之問題…」。 ㈨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系爭8 月8 日商品總計各為490 組、1010組。被告並於交付系爭被告銷售商品時,同時交付適用於系爭被告銷售商品之燈罩(下稱系爭燈罩)。兩造針對系爭被告銷售商品之燈具組燈罩、燈殼之規格並無具體約定,但是燈殼燈罩間之尺寸必須要能夠達成互相吻合咬合不會鬆動或鬆脫的情況。 ㈩兩造負責人英文姓名都是James 。王錦生的女兒為王尚棋。被告會計人員名為許宴華。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第93、94頁原證13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原證13郵件),其上記載:菲律賓客戶要將之前所出1010中東燈退貨理由:1.擴散版此尺寸不合,空隙過大,無法固定,2.端蓋無法完全固定,請你叫邑昇暫停生產,我在與菲律賓客戶協調中,一波三折。 擴散板每片340 元大約可裁成120 ×7 公分之燈罩約19件。 兩造就系爭預付貨款並未約定:若交易貨品產生瑕疵爭議(指原告對被告表示交付貨品有瑕疵,不管是否客觀上真有瑕疵或損害)時,就不得以系爭預付貨款扣抵之約定(下稱系爭禁止扣抵約定)。交付貨品若事實上真有瑕疵,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可由系爭預付貨款金額內交互結算。 起訴狀係於103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筆錄)。反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周俊曾簽名於如本院卷第67頁反訴原證1 所示訂貨單(下稱系爭反訴交易一訂貨單),並以之傳送被告而下單向被告表示為系爭反訴交易一,即欲購買商品代號LEDT-B AR96 ×2.27CMX4F「6000K 」、數量4 000 片、單價480 元,金額192 萬元;商品代號LEDT-BAR96× 2.2 7CMX4F「4000K 」、數量500 片、單價480 元、金額24萬元;商品代號LED T-BAR96 ×2.27C MX4F「3000K 」、數量 300 片單價480 元、金額14萬4000元,合計4800片,總金額 230 萬40 00 元,含5 %營業稅共計241 萬9200元之貨品。系爭反訴交易一訂貨單上並未如下述系爭反訴交易二取貨單上有被告之負責人簽名。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訂貨單上所有塗改、加註均為被告人員自行於收受後所記載。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曾匯款被告一筆120 萬9600元之金額。 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曾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周俊曾簽名於如本院卷第68頁反訴原證2 所示取貨單(下稱系爭反訴交易二取貨單),並以之傳送被告而下單向被告表示為系爭反訴交易二之交易,即欲購買商品名稱為「鐵片」之商品,數量則為9600(PC),單價10元,總價9 萬6000元,加5 %營業稅金共計10萬0800元之商品。系爭反訴交易二取貨單上除簽名外之註記文字,均為被告人員自行書寫。兩造就訂貨交易流程曾約定:原告每傳送一筆訂單給被告,就要預付訂單金額的一半,若其後訂單取消或訂單未被被告接受,則成為預付貨款,抵扣兩造其他交易或歸還原告。原告確曾於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所示102 年4 月29日、5 月27日依照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訂單支付訂單金額一半之金額各120 萬9600元、5 萬0400元予被告。 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若屬實,仍在兩造系爭預付款契約之買賣交易範圍內,而應由原告請求之系爭預付貨款餘額內扣抵。 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一週內結清出貨並給付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126 萬元,催告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69頁反訴原證3 所示(下稱系爭被告反證3 郵件)。其上記載是由被告負責人配偶Michelle寄送原告法代黃周俊,催告請求積欠貨款。 兩造間曾有於102 年7 月2 日及3 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訂貨單如本院卷第82、83頁反訴被證1 所示(下稱系爭原告反被證1 郵件)。其中如本院卷第82、83頁電子郵件係載明:「因菲律賓訂單內容有更改,故重新下單,前單皆取消,取消的單號在訂單裡有註明」,其中本院卷第83頁之電子郵件附件訂貨單則載明:「Remark:1.前單MD-2 01328(按即系爭反訴交易一訂單右上角之order No)、MD-2 01333(按即系爭反訴交易二訂單右上角之order No)…取消」,本院卷第82頁最上方並記載王尚棋(Nancy )以電子郵件回覆:「訂單收到,謝謝」。 本院曾向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函詢102 年間,原告向其購買「擴散板」之情形(公函如本院卷第140 頁)。穎台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確曾於102 年間向本公司購買擴散板,購買原因用於燈具,因擴散板可裁切作為燈具之燈罩使用,本公司102 年間銷售與原告之擴散版共計5100片,每片未稅價格為340 元,並檢送相關附件資料如本院卷第144 、145 頁所示(下稱系爭穎台公司函)。另本院並函詢芳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榮公司)有關原告開模訂購塑膠殼事宜(公函如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芳榮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2 年間確有委託開模訂購塑膠殼,支付開模費用13萬6500元,另曾向本公司訂購支付塑膠殼每個單價4 元,共計2 萬個,原因係用於原告所提供之四呎燈具作為燈具兩邊左右端蓋,塑膠材質可作隔絕體避免燈具發生閃爍等情,回函如本院卷第170 頁所示(下稱系爭芳榮公司函)。另函詢千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岡公司)有關原告委託裁切擴散板之事宜,公函如本院卷第142 頁所示,經千岡公司函覆稱:原告曾於102 年間委託其裁切擴散版做為燈罩使用,裁切規格為120.35CM×7 CM,每件裁切費用為7 元,覆函如 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所示(下稱系爭千岡公司函)。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另傳喚源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辰光公司)承辦人蕭志偉、邑昇公司承辦人葉宜惠到庭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所示。蕭志偉當庭曾提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不再訂貨而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得依系爭預付款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預付貨款餘額93萬4882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預付貨款尚應扣除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餘額24萬4507元,故系爭預付貨款餘額應僅69萬0375元,原告超過部分其請求即失依據,是否可採? ①原告主張:系爭被告銷售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7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共計21萬4780元(17萬7420+3 萬7360元),並以之抵銷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是否有閃爍瑕疵情形?是否可歸責被告所致?何人應舉證? ⑵原告因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瑕疵損害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有支出購買DRIVER費用4 萬3500元、開模訂塑膠殼費用13萬、採購塑膠燈罩費用3920元?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⑶系爭被告銷售商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罩與燈殼不能密合之燈罩尺寸不合瑕疵(下稱系爭燈罩瑕疵)存在? ⑷原告因系爭燈罩瑕疵損害金額若干(包括:原告有無支出購買擴散板費用2 萬6860元、裁切費用1 萬0500元)? ②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後,並未從速檢查,並怠於通知被告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⒉經計算,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貨款餘額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應再扣抵系爭反訴交易一、二約定價金,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63萬3529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不再訂貨而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得依系爭預付款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預付貨款餘額84萬9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預付貨款尚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金額僅為8 萬5157元。 ①系爭被告銷售商品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共計15萬9350元,並得以之抵銷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 ⑴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確有閃爍瑕疵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不可歸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源辰光公司員工即證人蕭志偉證稱:伊於102 年6 月曾受原告委託針對如本院卷第78頁原證12所示之燈具進行鑑定檢查,發現燈具確實有閃爍瑕疵,且原因是因為電源DRIVER放在端蓋內,端蓋是鐵製的,因鐵是有磁性,會影響電源DRIVER磁性元件之運作,故會造成閃爍,但若將電源DRIVER移出燈具不要放在鐵製端蓋中,就不會再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53 頁筆錄)。而原證12即為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樣式(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再參以蕭志偉檢視燈具之時間為102 年6 月,正在原告訂購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時間後不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即可知,蕭志偉所檢查者當為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無疑。且由蕭志偉之證述可知,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於被告出貨時,客觀上確有閃爍瑕疵存在,且其原因乃係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燈具組採用端蓋材質為鐵製,干擾電源DRIVER所致,電源DRIVER本身並無故障問題。 2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每組應交付之物其組成包括「燈殼、燈管、變壓器(Driver)、燈罩及端蓋」,各該燈具組組合後必須合於規格、品質而可供使用而不能有任何閃爍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既有閃爍瑕疵,其所為之給付自有不完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雖以:伊係按照原告之設計組裝,且電源DRIVER係向原告所訂購而來,故其對於閃爍瑕疵不可歸責云云。然就其僅係代工組裝、向原告訂購電源DRIVER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係按照原告設計組裝一節,又與被告一再自認兩造間就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為買賣關係,互相矛盾。甚且,其所述:所用電源DRIVER係向原告訂購云云,亦與證人蕭志偉所證:伊所檢查之燈具組,其中之電源DRIVER均為被告向伊所屬源辰光公司所訂購,並非原告下定單,且後來被告有要求源辰光公司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筆錄),即意指組裝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電源DRIVER,均係被告向源辰光公司所採買,並非向原告採購等情,互相扞格,更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閃爍瑕疵之造成,係不可歸責被告所致,自應對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閃爍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始終否認有閃爍瑕疵存在,已明顯表現拒絕修復閃爍瑕疵之態度。則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閃爍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閃爍瑕疵修復之金額應為13萬3920元。 1原告雖主張:其因修復閃爍瑕疵支出購買新DRIVER費用4 萬3500元云云。然查,證人蕭志偉已明確證稱:會造成閃爍瑕疵僅係端蓋鐵製材質所生磁性干擾所致,電源DRIVER本身並無故障,若更換端蓋材質為塑膠,即不必更換新的電源DRIVER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筆錄)。由此即可知,修復閃爍瑕疵,僅需更換燈具組端蓋之材質,並無必要另行再訂購新的電源DRIVER。則原告主張其另購買新的電源DRIVER修復閃爍瑕疵,即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次查,原告為更換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端蓋,曾委託芳榮公司支出開模費用13萬元,且開模後委託芳榮公司訂製端蓋每個單價為4 元等情,已據系爭芳榮公司函敘明應可認定(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170 頁)。又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數量為燈具為490 組(見不爭執事項㈣),由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照片可知,每個燈具組兩端各有一個端蓋(見不爭執事項㈧照片),則改善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需訂購之端蓋為980 個,製作費即為3920元(980 個×每個4 元)。依此計算,原告因修復 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閃爍瑕疵支出之更換燈具組端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萬3920元。 ⑶系爭8 月8 日商品有系爭燈罩瑕疵存在,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證人蕭志偉證稱:伊檢視之燈具組(按如上述認定應為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燈罩只是晃動,沒注意有無縫隙,基本上沒有看出有問題,且密合與否見仁見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負責替被告組裝代工之邑昇公司員工即證人葉宜惠於本院證稱:伊公司組裝被告委託代工之系爭8 月8 日商品時,曾發現被告提供之燈罩組裝後,確有系爭燈罩瑕疵存在,伊曾向被告反應此問題,被告仍指示照樣組裝出貨予原告,然測試該燈具組並無閃爍瑕疵情形,燈罩尺寸不合之燈具組,只有出過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筆錄)。由此對照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被告銷售商品中之系爭8 月8 日商品有系爭燈罩瑕疵存在,即寬度僅6.7 公分,必須達7 公分始能密合之情,應屬可信。然原告主張之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則無從證明有系爭燈罩瑕疵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同有此等瑕疵,並無依據。 2又兩造間交易之燈具組,包括系爭8 月8 日商品組合後必須合於規格、品質而可供使用而不能有任何閃爍及燈罩不合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8 月8 日商品燈具組既有不能密合,會發生震動聲響,自屬有燈罩尺寸不合瑕疵,其所為之給付自有不完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此等給付品質並不以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8 月8 日商品使用之燈罩尺寸有具體約定為必要。被告以:兩造間對於燈罩尺寸並無特別約定必須達寬度7 公分,其不必對此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是則,被告自應對系爭8 月8 日商品燈罩尺寸不合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始終否認應對燈罩尺寸不合瑕疵負責,已明顯表現拒絕修復燈罩尺寸不合瑕疵之態度。則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而需自行支出修復之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8 月8 日商品燈罩尺寸不合瑕疵修復之金額應為2萬5430元。 經查,系爭8 月8 日商品既有系爭燈罩瑕疵,則修復之方法無非係重新以擴散版裁切符合尺寸之燈罩(即原尺寸為寬度6.7 公分,需另裁切寬度為7 公分之燈罩),再裝置於系爭8 月8 日商品上。系爭8 月8 日商品燈具組數量為1010,有卷附系爭8 月8 日商品銷貨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由系爭穎台公司函、系爭千岡公司函可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擴散版每片價格為340 元,而裁切一個燈具組之裁切費用為7 元。另擴散板每片大約可裁成寬度7 公分即120 ×7 公分之燈罩約19件(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依此計 算,修復系爭燈罩瑕疵所需擴散版為54片(計算式:1010件燈具÷擴散版每片可裁切19件),價格為1 萬8360元(計算式: 54片×340 ),裁切加工費用則為7070元(計算式:1010件燈 具×每件7 元)。故修復系爭燈罩瑕疵所需費用總共需2 萬54 30元(1 萬8360元+7070元)。 ⑸綜上小結,系爭被告銷售商品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共計15萬9350元(計算式:2 萬5430元+13萬3920元)。而被告之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債權扣除已轉讓尚錦公司部分金額外,尚餘24萬4507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扣除原告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9350元後,系爭預付貨款尚需扣除之原告應給付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金額應僅餘8 萬5157元。 ②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後,並未從速檢查,並怠於通知被告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⑴證人蕭志偉證稱:被告後來有要求針對(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之電源DRIVER要求退貨,並提到燈具有閃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5 頁反面筆錄)。證人葉宜惠於本院結證亦稱:伊公司於組裝時,即已發現燈罩尺寸不合瑕疵問題,且有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指示仍照樣組裝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筆錄)。由此足認,原告一再主張:伊於發現閃爍瑕疵、燈罩尺寸不合瑕疵後,即已通知被告解決,被告始終均知閃爍瑕疵、燈罩尺寸不合瑕疵之情,應屬可信。否則,被告何以會要求蕭志偉所屬之源辰光公司將被告認為造成閃爍瑕疵之電源DRIVER退貨?又為何會指示葉宜惠所屬邑昇公司繼續組裝? ⑵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但由民法第357 條規定,可知,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並不適用。由上開證人葉宜惠所證可知,被告於委請邑昇公司組裝系爭8 月8 日商品時,早已經邑昇公司通知,而查悉系爭8 月8 日商品有燈罩尺寸不合瑕疵存在。是即便如被告所辯:原告收受系爭8 月8 日商品並未即時檢查將燈罩尺寸不合瑕疵告知被告,然此或因被告早已知悉燈罩尺寸不合瑕疵,未告知原告所致,自亦不能再以原告未盡即時檢查之義務而為抗辯,彰彰甚明。 ⒉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預付貨款尚應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約定價金云云。然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之定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取消(詳後叁、反訴部分論斷),無從扣除。是經計算,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貨款餘額之金額應為系爭預付貨款金額464 萬12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扣除,兩造間帳務往來明細所示貨款370 萬63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再扣除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8 萬5157元(見上⒈之論斷)之餘額84萬9725元。原告依系爭預付款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餘額84萬972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貨品予被告,原告並已交付貨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63萬3529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預付款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餘額84萬9725元;依系爭102 年4 月30日買賣契約、系爭102 年8 、9 月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萬352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尚與伊為系爭反訴交易一、二,惟反訴被告違反受領義務,業經伊於103 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反訴被告於1 週內結清出貨並給付126 萬元,反訴被告至今拒不置理,尚欠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各120 萬9600元、5 萬04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伊向反訴原告訂貨之程序均由伊之負責人簽名於訂貨單,傳真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負責人須再簽名回傳予伊,惟反訴原告未曾簽回伊對於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之訂貨單,即表示反訴原告未曾承諾接單,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縱認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契約成立,伊亦曾於102 年6 月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有閃爍瑕疵,反訴原告拒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交易,反訴原告知悉後亦未爭執而予同意解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契約,是伊自無給付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否可採?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是否可採? ㈢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已交付或提出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之貨品,其不必給付價金,是否可採? ㈣經扣抵系爭預付貨款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反訴交易一、二,應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 ⒈由系爭原告反訴被證1 郵件及訂貨單(見本院卷第82、83頁),已經載明:「因菲律賓訂單內容有更改,故重新下單,前單皆取消,取消的單號在訂單裡有註明」等語,且本院卷第83頁之電子郵件附件訂貨單則更載明:「Remark:1.前單MD-201328 (按即系爭反訴交易一訂貨單右上角之order No)、MD-201333 (按即系爭反訴交易二訂貨單右上角之order No)…取消」,最上方並記載反訴原告之女王尚棋(Na ncy)以電子郵件回覆:「訂單收到,謝謝」(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反訴被告確實於102 年7 月2 日至3 日已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向原告表達接受,並無任何異議甚明。 ⒉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反訴原告即具狀表示,反訴被告請求之系爭預付貨款餘額,僅需再扣除系爭被告銷售商品(即系爭4 月燈具組貨品、系爭8 月8 日商品)之貨款後,反訴原告即將餘額返還,而與反訴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書狀)。由此體察,兩造間確實早已將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交易合意解除甚明。否則,衡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系爭預付貨款餘額時,勢必亦會即時提出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用以扣抵系爭預付貨款,豈有可能,隱而不提,而願意僅扣除系爭被告銷售商品貨款,即退還系爭預付貨款餘額? ⒊再者,本院於訴訟上和解過程中,曾命反訴原告提出其已制作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品之照片、貨品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筆錄)。然反訴原告至今均未能提出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品之成品照片,僅提出其庫存於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反訴原告倉庫之櫥櫃燈材料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91 至192 頁)。而細鐸反訴原告提出之材料庫存明細表,亦僅有零星之LED 燈零件材料之庫存而已,要已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曾接受系爭反訴交易一、二定單,並加以組裝製造系爭反訴交易一、二燈具組商品,並提出予反訴被告之事實。由此更可見,兩造確實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交易,要無疑義。否則,何以反訴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已經組裝、製造完成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品之證據資料,顯不合理。 ㈡綜上,系爭反訴交易一、二交易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反訴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至㈣,自無須再予詳予贅論敘述,併此敘明。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反訴交易一、二貨款126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