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王復國 賴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點零貳元,及其中美金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美金叁萬玖仟零陸拾陸點零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機構,消滅機構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緣訴外人詠辰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王復國及被告賴俊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保證書,約定於現在及將來就詠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台幣600 萬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又詠辰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17萬415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詠辰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未為清償,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美金匯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6 千93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6 千739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