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鎧
被告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568,044 元之大理石石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交付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面額438,849 元之支票1 紙後,其餘貨款竟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於提示後。亦未能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尺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