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鎧
- 被告
-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568,044 元之大理石石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交付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面額438,849 元之支票1 紙後,其餘貨款竟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於提示後。亦未能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尺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