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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告
陳政山
被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機關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業於103年5 月1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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