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黃莉莉
- 原告王嘉生
- 被告劉永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王嘉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李連富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經營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該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先進,惟因資金短缺而無法順利營運,倘原告願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爾後即會將其與配偶陳詠儀所有研發之成果分享予原告,且授予原告代理銷售珩陞行公司產品,並稱珩陞行公司順利營運後即可很快還清借款等語。原告聽信其言,遂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珩陞行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共6 紙以為擔保。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之期間,並以新支票抽換到期之支票,或以更改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展延還款日期。原告最後一次收取之6 張支票,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則分別為98年4 月10日至98年9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屆期,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並允諾會儘速還款。惟屢經催索,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無借款關係,亦未曾簽立借款契約,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珩陞行公司,可知與被告個人無涉,且各發票日均為98年間,業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一年時效。又珩陞行公司之資金往來均與訴外人王璦楨所經營之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往來,且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系爭支票債務乃公司與公司間之糾紛,均與個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借款600萬元予被告並已交付: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收上訴人之款係屬贈與而非借貸,在未能舉證證明以前,要難以上訴人住用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在被上訴人處膳食之事,推定其為贈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證人李連富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在十幾年前經過桃園一位黃先生介紹而認識,當初黃先生跟我講說被告經營事業有周轉上的困難,希望我可以介紹或幫忙資金周轉,所以我本身因為也沒有辦法幫忙被告,所以我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88年之後兩造經過我的介紹就開始有金錢往來,第一次見面原告就借了1 、2 百萬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聽原告跟我說他有借被告錢,我也有向被告確認,被告也承認有向原告借錢。從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將近十幾年的期間他們一直都有資金往來。原告在90幾年的時候有拿系爭支票給我看,他說系爭支票都是被告開的向他借錢,但沒有辦法兌現。被告有向我承認系爭支票是他拿來向原告借錢。100 年10、11月間,我跟原告到被告南港公司找他,當天依系爭支票的金額請被告還款6 百多萬左右,並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沒有否認有借這些錢,也沒有說錢公司借的等語。參之證人僅見證兩造間認識並有資金往來關係之細節及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之始末,對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且證人與原告僅屬朋友之誼,並非親屬之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之刑罰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李連富之證述即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詳」(即被告),自足徵系爭支票乃被告本於其為珩陞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發票。再者,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以其所簽立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支票本具有流通性之性質,均與常情無違,若非原告確實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被告實無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之理。況原告主張與證人李連富證述被告向其承認系爭支票是被告拿來向原告借錢等語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⑶本件原告既非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1 年時效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珩陞行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抗辯清償順智公司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亦難僅因珩陞行公司與順智公司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驟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珩陞行公司與順智公司間債之關係為有理由。況證人李連富亦證述:當初被告跟我說他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系爭支票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乃二公司間之糾紛云云,均難採憑。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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