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林長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杏林春欣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偕輝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海聖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聖威公司)股份發行總數5%之股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海聖威公司已發行股份7 萬5,000 股,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另因被告偕輝雄於訴訟進行中已不再持有海聖威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9 頁、第78頁、第79頁),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亦涉及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等原因事實之認定,可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業已於訴訟進行中充分攻防,故應認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杏林春欣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林春欣公司)及被告偕輝雄(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曾於102 年2 月1 日共同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伊與證人魏金雄對於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招募股東及籌募資金以促成公司之成立,並約定待生產上開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之公司成立後,被告將分配該公司股份之10%予伊及證人魏金雄2 人均分,伊等亦得於該公司中擔任董事職務。嗣經伊居中牽線,引介證人陳世文及訴外人李俊德等人與偕輝雄認識,上開2 人因而投資海聖威公司以製造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海聖威公司並已於102 年5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顯見伊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以成立海聖威公司之委任事務。惟迄今僅證人魏金雄曾獲被告分配海聖威公司之5%股份並登記其子即訴外人魏英傑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未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使伊擔任海聖威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5%股份,故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授權書中所載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即海聖威公司已發行股份150 萬股之5%共7 萬5,000 股)。又偕輝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不再擁有海聖威公司之股份而對於伊本件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海聖威公司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價格,即以每股面值10元計算海聖威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之價值,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等係以杏林春欣公司之公司印章(大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小章)用印於系爭授權書上,依一般商業習慣及法律實務,上開用印方式合乎以公司名義簽署文件時,通常以公司章蓋印於前,負責人印章蓋印於後之習慣,且觀諸系爭授權書文意,其上所載包含提供董事職務或10% 股份等報酬內容,均屬杏林春欣公司所有之權利,偕輝雄並非權利所有人,自無從允諾由其個人提供該等權利作為原告委任報酬之可能,故應認系爭授權書所涉委任契約之主體為原告及杏林春欣公司,而與偕輝雄個人無涉。杏林春欣公司於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係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設立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又系爭授權書係委任原告招募股東及資金為杏林春欣公司生產、銷售海洋元素水或馬祖聖水,並設置酒廠,而與海聖威公司之設立無關。況海聖威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陳世文、監察人李俊德等人均係由偕輝雄自行尋找或係透過證人魏金雄之介紹而投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均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親自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上開委任事務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向伊等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之相關資料,自不得主張共享證人魏金雄之工作成果,而向伊等請求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杏林春欣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曾簽署系爭授權書,內容為:「茲授權原告、證人魏金雄,代表杏林春欣公司,對於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於籌設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持有股份10% ,以協助營運發展。」(見本院卷第10頁) ⒉海聖威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現任董事長為證人陳世文,董事為陳存澤、魏英傑,監察人為李俊德。(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授權書究係偕輝雄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杏林春欣公司與原告及證人魏金雄所訂立?抑或偕輝雄個人亦曾簽署系爭授權書,而為委任契約之主體之一? ⒉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 ⒊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明文約定,對此,被告雖曾辯稱系爭授權書僅係杏林春欣公司授與原告代理權對外招募股東及資金,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稱:「(問:被告答辯狀中敘明只有授與代理權,如果只是授與代理權,為何要另外給與10% 的股權?)…我的意思是被告公司在合理的建設下,我可以分股份給原告,不是要分海聖威公司的股份給原告,從頭到尾沒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到現在一事無成,我無法給付報酬,我確實有委任原告去招募股東跟資金,還要幫忙協助業務,生產海洋聖水跟設置酒廠。」(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反面),由此足認杏林春欣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確係該公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之事務,並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由杏林春欣公司提供股份,並使原告擔任籌設公司之董事為報酬,性質上屬民法第528 條委任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針對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原告主張其所負任務僅止於招募股東及資金以成立海聖威公司,而毋庸負責該公司後續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之作業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參酌證人陳世文到庭所證:「(問:馬祖聖水跟海洋元素水是否同一?)本來是同一件事情,是因為有馬祖聖水這個名稱,魏金雄才有機會找我跟偕輝雄接觸。」、「(問:海洋元素水目前是否已經上市?)已經生產,從成立到拿到執照需要時間,到6 月已經登記完成,已經上市在銷售,海聖威公司沒有在處理酒廠這些事情。」、「(問:你對兩造簽訂授權書的事情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是針對偕輝雄去談,至於技術團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也沒看過。」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及證人魏金雄證稱:「被告偕輝雄希望我可以幫他找一個投資者去生產馬祖聖水,海洋元素水是後來才取的名字,一開始都只有講馬祖聖水,酒的設廠好像有提,但是我們主要是在討論馬祖聖水,談話中有提到酒的事情,但沒有說要設廠,另外還有一個股東,他是酒廠老闆,所以當時才有提到酒的事情。」、「…海聖威公司現在生產的水就是海洋元素水,而該公司目前沒有生產酒。」、「我是直接對偕輝雄負責,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可推知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海洋元素水,應係海聖威公司於設立後所製造生產並銷售之產品,而生產海洋元素水之想法或概念則係源自被告前曾生產之馬祖聖水,並由被告提供海聖威公司製造水之技術。另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文意,原告受任事務為「對於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故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務應包含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以籌設海聖威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至為灼然。雖原告陳稱其負責之任務不包含公司設立後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云云,然系爭授權書就委任事項既已明確記載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 ⒈依照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係招募股東及資金以設立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及設置酒廠,已如前述,原告固稱其係於製造海洋元素水的公司即海聖威公司成立時即完成委任事務,而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海聖威公司係於102 年5 月經核准設立,故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曾介紹證人魏金雄予偕輝雄認識,而證人魏金雄再引介證人陳世文投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其亦曾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會議,因而認定其已完成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之任務為據,然其既自承「因為陳世文是魏金雄介紹的,我不熟,我就把授權書這份資料給陳世文,但我是透過魏金雄,請魏金雄拿給陳世文,所以陳世文是在魏金雄引介下投入資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則顯見居間牽線證人陳世文與偕輝雄認識並洽談出資成立海聖威公司以生產海洋元素水等事宜之人係證人魏金雄,而非原告。 ⒉又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陳世文到庭所證:「我是先認識魏金雄,才認識原告。當初是魏金雄介紹我說有一個人在做水,叫我去看…我從偕輝雄才瞭解這個水的特色,偕輝雄說他後面有團隊,包括技術開發以及整個後續行銷…跟偕輝雄談的當中,因為我覺得有團隊做技術轉移跟行銷,所以當初同意給他們百分之35的技術股,整個資金都是我出,但實際上我是占股份百分之65,團隊占百分之35」、「當初會接觸偕輝雄,是因為魏金雄聽說偕輝雄要做馬祖聖水,…魏金雄就是因為有馬祖聖水,偕輝雄跟魏金雄才會聯絡上,魏金雄才會找我談。」、「我問偕輝雄公司要成立,股東要登記誰,我都給偕輝雄決定,這些事情我都跟偕輝雄談,我從未跟原告談過。」、「我聽說魏金雄會認識偕輝雄是因為原告介紹,但我是因為魏金雄介紹才去談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及證人魏金雄證稱:「是被告偕輝雄以個人名義跟我說,因為我幫他介紹這個水,他說只要我完成就會撥股份給我」、「被告偕輝雄是希望我找資金及投資者,我就找了陳世文來投資,我們就一起商談生產水的事情,後來陳世文有出資成立海聖威公司,所以我認為我已經完成被告偕輝雄授權書所載的任務」、「(問:證人引薦陳世文來投資並生產海洋元素水這件事情,原告是否有參與?)沒有。」、「(問:當初被告偕輝雄請你找出資者來投資,是否是同時找你及原告?)不是,是單獨跟我說。被告偕輝雄只有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要撥股份給原告,至於他們確切的協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偕輝雄請原告找出資者時,原告有跟他一個朋友說,那個朋友跑來跟我講,我才因此去跟被告偕輝雄直接接觸,當時大概知道被告偕輝雄有委託原告找尋出資者來生產水,因為原告與被告間認識的時間比較早。」、「(問:證人找到陳世文投資生產馬祖聖水時,原告有無參與海聖威公司的籌設?)一、我記得很少,都是我、陳世文及被告偕輝雄3 個人在談,這個階段我不清楚原告做了哪些事情。二、在海聖威公司籌設之前有開過好幾次會,都有紀錄,但我記得原告沒有參與這些籌設會議。」、「(問:原告稱他曾經參與過籌設會議,且有拿身分證給被告偕輝雄說可能要變更身分為海聖威公司的股東,證人有無印象?)沒有。」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互核相符,由此足資認定證人魏金雄係受偕輝雄委託招募資金,因而引介證人陳世文與偕輝雄認識,並由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偕輝雄則以生產海洋元素水或馬祖聖水之技術為出資,海聖威公司主要係由2 位證人及偕輝雄負責籌設事宜,而該公司於設立後已成功生產海洋元素水並上市銷售,證人魏金雄亦因其成功招募資金設立生產海洋元素水之海聖威公司而獲偕輝雄給付海聖威公司5%之股份以為委任報酬。然依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介紹證人魏金雄予偕輝雄認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曾完成何種招募股東及資金或協助何等籌設事宜之行為,更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出席或參與海聖威公司歷次籌設會議之情形,況觀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其上已載明同時授權原告及證人魏金雄代表杏林春欣公司對外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之旨,顯見於系爭授權書簽訂當時,杏林春欣公司已因原告介紹而認識證人魏金雄,方於系爭授權書上同時明列原告及證人魏金雄負責招募資金事宜,亦即介紹證人魏金雄參與籌設公司乙事並非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所應完成之任務,故應認原告稱其已完成招募股東及資金之任務並曾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會議云云,洵難憑採。 ⒊原告另稱依授權書之內容,無論是原告或證人魏金雄何人完成授權書之任務,只要有人完成,就等於是2 個人同時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對價云云(見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依證人魏金雄到庭證述:「這份授權書我沒有看到,但是被告偕輝雄有講過股份的事情,是被告偕輝雄以個人名義跟我說,因為我幫他介紹這個水,他說只要我完成就會撥股份給我」、「(問:當初被告偕輝雄請你找出資者來投資,是否是同時找你及原告?)不是,是單獨跟我說。」、「我是直接對偕輝雄負責,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被告偕輝雄如果另外找幾個人去找資金,是否都是被告偕輝雄與其他人的事情?)是。」、「我知道被告偕輝雄有要給原告股份,但我不知道幾% ,原告何以一直沒有取得海聖威公司的股份,我不清楚。」之內容(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偕輝雄係分別委請原告及證人魏金雄尋找資金以籌設公司,證人魏金雄因而不清楚偕輝雄或杏林春欣公司另行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遑論與原告共同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原告與證人魏金雄各自應完成之委任事務既不盡相同,其等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亦應分別以觀,自不得以證人魏金雄曾引介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聖威公司乙節,即等同原告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⒋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須負責為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完成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之事務,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招募股東及資金以設立海聖威公司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曾參與海聖威公司籌設會議或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進度、始末等資料,更未曾說明其對於系爭授權書所載設置酒廠部分曾完成何等招募股東或資金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而無從請求杏林春欣公司給付委任報酬至明,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陳雀珍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書簽訂之經過及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事務等事實,惟本件原告既係以海聖威公司之設立作為其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任務之證明,而依其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陳世文及魏金雄,其等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聖威公司並製造海洋元素水與原告完成委任事務間之關聯性,其等亦已證稱原告並未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過程,是以縱使再依原告聲請傳喚陳雀珍到庭作證,亦無從改變證人陳世文係因證人魏金雄引介而出資設立生產海洋元素水之海聖威公司,非因原告招募所致,及證人魏金雄因完成委任事務而獲得偕輝雄給付海聖威公司5%股份等事實,難認可透過上開證據之調查而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心證,故應認無另行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偕輝雄個人是否亦曾簽署系爭授權書,而為委任契約之主體之一?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無從請求杏林春欣公司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乙情,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偕輝雄個人亦曾簽名於系爭授權書上,應與杏林春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部分,亦屬無據,是有關系爭授權書之簽署主體,或委任契約是否僅存在於原告與杏林春欣公司之間等事項之討論,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即不生影響,而無另行調查及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