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唐建雄、陳宏欽
- 原告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唐建雄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以模具設備(系爭模具)、承接所有業務、聘僱原告之員工、由唐建雄擔任被告公司顧問等為契約標的,整體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設備委託保管方式使被告取得系爭模具之占有,於102 年1 月1 日系爭協議書生效後,由於受讓人已占有,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效果,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均履行完畢,且系爭模具並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被告僅給付20萬元,尚餘580 萬元未交付,履經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託。另外,為被告業務需求,由原告向華昌實業有限公司、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模具13筆,代墊款項11萬2,539 元,被告同意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80 萬元及兩造間合意請求給付代墊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 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唐建雄個人,而非原告,唐建雄嗣後出具之轉讓證明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且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為之,因此轉讓債權顯然無效。系爭模具係唐建雄向東莞力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司)取得,由於被告擔心模具會有產權不清之法律糾紛,故在系爭協議書約定,需確認系爭模具產權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被告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被告多次要求唐建雄提出產權證明,唐建雄始終推託無法提出,被告與力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平聯絡後,陳思平表示系爭模具屬於力壯公司所有,是唐建雄無法證明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唐建雄表示不買系爭模具,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唐建雄重申此意。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出面購買模具13筆,亦未收到13筆模具,無須給付模具代墊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唐建雄與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甲方為被告公司,乙方為唐建雄(本院卷第11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經乙方提供之模具清單,確認模具價值為600 萬元(包括承接客戶、產品等雙方認定之價值內)。惟需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甲方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本院卷第11頁)。 ㈢、系爭模具所有權於101 年9 月30日前屬於力壯公司(本院 卷第137頁、151 頁)。 ㈣、原告與唐建雄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設備委託保管合約書(第13頁、第137 頁、第151 頁)。 ㈤、力壯公司與原告有系爭模具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8 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乙方為唐建雄或是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600 萬元,標的包括模具、客戶、產品、員工、顧問服務? ㈢、系爭模具是否有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13筆代墊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唐建雄或原告? 1.觀諸系爭協議書,引言:「茲因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有意向唐建雄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模具,以及承接乙方所經營優而大公司之部分客戶業務,並聘任該公司八位員工至甲方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唐建雄,開宗明義即稱承接唐建雄經營原告公司業務,且當事人欄及簽名欄均為唐建雄個人,並非原告公司。 2.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規定:「甲方於2013年1 月1 日起聘任原優而大公司之八位員工,名冊詳附件。此八位員工在優而大公司之年資於轉任甲方後持續有效。」倘若乙方即為原告公司,則文字上應為「甲方於2013年1 月1 日起聘任乙方之八位員工」,從文義顯見原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5 條規定:「甲方經與乙方多次協商,為使所承接自優而大公司之業務能順利發展,特於2013年禮聘乙方為甲方之顧問」,是由個人擔任顧問,而非聘請原告公司擔任顧問,益見協議書之乙方為唐建雄個人,並非原告公司。4.證人陳正煌即被告總經理到庭證稱:「(法官:合作協議書對象乙方是指唐建雄或是優而大公司?)證人答:我們當初是跟唐建雄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跟唐建雄簽契約時,為何不找公司?)證人答:因為那時候優而大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優而大公司整個財力或保證效果很低,而且據我所知那幾年優而大公司財務都是虧損,覺得唐建雄的財力以及履行能力、保證能力比優而大好等語(本院卷第 258 頁),是因為原告即將結束營業,履行能力及擔保能力堪憂,是以唐建雄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符合締約當時考量之情狀。 5.唐建雄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律師於102 年12月30日發函給被告(本院卷第96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對價,亦由唐建雄個人委託律師發函,顯見唐建雄亦認為個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6.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均能清楚知悉唐建雄方為契約之當事人,毫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意,且被告公司亦認為契約對象為唐建雄個人,自不構成隱名代理。 7.綜觀系爭協議書,清楚的區別唐建雄個人與原告公司,論及唐建雄個人均記載為「乙方」,原告則記載為「優而大公司」,唐建雄個人於起訴前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公司總經理亦說明為何當初要與唐建雄個人協議,而非原告公司,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唐建雄個人,並非原告公司。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600 萬元,標的包括模具、客戶、產品、員工、顧問服務?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經乙方提供之模具清單,確認模具價值為600 萬元。」原告雖主張包含承接客戶、產品業務、原告相關員工轉職至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擔任被告顧問云云。然查,證人陳正煌證稱:(法官:合作協議書所講的600 萬元的部分是針對什麼?)證人答:600 萬元是針對模具。…(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交易時,協議書有提到600 萬元有包括客戶、員工,就你認知,客戶、員工價值多少?)證人答:我認知價值是0 …」(本院卷第256 、259 頁。系爭協議書雖有乙方於102 年1 月1 日聘僱原告公司之員工,惟約定內容為「8 位員工到任後半年內如無法達到被告要求而離職,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任職超過半年未來如產生資遣費用由被告負責」,由於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公司合併等概括受讓優而大公司之事業,僅是購買模具,員工是否均有意願至被告公司工作,尚非被告單方面所能決定,其真意僅是被告有意聘僱原告公司原先員工,但原告公司員工倘若拒絕,亦非不許,對照陳正煌證詞「如果聘請優而大員工,對業務的推廣比較事半功倍,我們有在優而大會議室召集會議與員工談有無意到被告公司上班」可知(本院卷第257 頁)。由於被告購得系爭模具,讓原告公司有經驗之員工至被告公司工作,倘若系爭協議進行順利,被告能拓展業務,原告在一定條件下無須給付員工資遣費,且由被告承認原來員工之年資,對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之員工均屬有利,難認僅有被告一方純粹受益,而需給付對價,是被告同意聘請原告之員工,應非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僅為附隨義務,使契約兩造債權均能獲得最大利益。 2.原告公司原先客戶資料雖提供給被告以協助系爭模具業務推廣,然優而大之客戶並未因此受拘束,縱使經由原告介紹後,仍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結契約,故所謂客戶價值甚難評估。而陳正煌到庭證稱「我認為電子產業3C客戶忠誠度本來就很低,沒有辦法去花錢買客戶,電子產品講的是低成本,只要成本低,客戶就會轉去跟低的買」等語。電子零件,除非有其品牌特殊性,否則選擇購買成本較低者為優先考量,應屬合理。是提供客戶資料,如同上述,應為附隨義務,並非系爭模具購買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3.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拆算模具、客戶、產品、員工與顧問服務之價值,且從文義推衍,顯然是模具為主,其餘為輔,但原告卻稱模具僅有210 萬元、其餘價值達390 萬元,顯不相當,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反。難認其餘事項有獨立可分之價值。 4.再者,唐建雄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另與被告簽有專案顧問聘僱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對於擔任顧問期間,亦有約定服務報酬如何計算,顯然顧問服務報酬另外以契約約定,根本不包含在系爭協議之600 萬元之內。 5.從系爭協議之契約文字、陳正煌之證詞及專案顧問聘僱合約書等勾稽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600 萬元,標的僅包括系爭模具,至於其餘約定僅屬為使契約當事人利益獲得最大之附隨義務,故一併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 ㈢、系爭模具是否有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 1.證人陳正煌證稱:(法官:合作協議書提到模具部分,為何會提到模具沒有法律權利義務的風險才會進行購買的文字?)優而大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叫力壯,因為力壯本身被當地供應商在大陸法院提告,大陸法院要查封優而大的廠,在前年大概第四季我們再談要買他的模具的時候,唐建雄說已經移到加工廠,他說這些模具不會被查封,我當時有提問這些是模具到底是不是力壯的,唐建雄說這些模具是力壯的,但為了避免被法院查封,所以把它移到加工廠,所以他說可以全權處理這些模具,這些模具說賣給驊陞的是沒有問題,因為我本身專業關係,我認為既然模具是屬於力壯,只是移出去而已,所以有權利義務還是存在疑慮,所以在協議書才會加註模具沒有存在權利義務的風險時,我們才會去買賣。…(被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交易時候,你就知道模具產權有問題?)對。」(本院卷第257頁)。 2.原告雖然提出伊與力壯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與付款憑證四筆,主張伊是合法從力壯公司取得系爭模具之產權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第1 筆金額9 萬3,910 元係由陳思平匯款給蔡雅莉(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第2 筆金額69萬7,080 元係由唐文森匯款給吳國全(本院卷第 184 頁背面、第185 頁),第3 筆金額70萬1,520 元係由陳思平匯款給沈金淑(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4 筆金額62萬8,998 元係由陳思平匯款給蔡佳惠(本院卷第187 頁),均為台灣國內匯款,匯款對象均非力壯公司或陳思平,對照原告提出之與力壯公司之購買模具之買賣合約書第2 條記載:「上第一條所示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由乙方於簽署本買賣合約書同時給付完竣,不另立據。」(本院卷第108 頁),係於101 年9 月30日簽署,買賣價金理應於當日由原告1 次給付完竣,但原告提出之憑證數紙,依匯款申請書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 日,是就付款之時間而論,二者已有不同,金額亦不吻合,不能證明該4 筆匯款資料與給付力壯公司模具價金有關。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模具之價金給力壯公司。 3.力壯公司之負責人陳思平(改名為陳詠邑)到庭證稱:「優而大公司與力壯公司為同一家公司。. . 2011年之前力壯公司負責人不是我,2011年之後是我。. . . (法官:根據買賣合約書210 萬元,優而大有無付款,東莞力壯公司有無收到貨款?)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時間太久我記不得,這筆貨款有無匯到力壯公司我不知道。(法官:提示原證14-1即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力壯電子公司有無曾經簽委託代理契約?(證人答: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去刻,是優而大詹麗娟蓋的,後來有的簽名是被逼不得已才簽,因為想要把公司的混亂結束。(法官:提示原證14-2支票、匯款單,蔡雅莉、沈金淑、蔡佳惠部分是用你的名字去匯款,你是否知道?)證人答:單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去匯款,這三份不是我去匯。2012年1 月31日我家在辦理喪事,我怎麼可能去匯款,…,從付款時間2012年10月26日我生病在家,我沒有到公司,所有支票、匯款都是唐建雄控制的會計負責,…所有的錢包括大陸的錢不是由我經手,都是詹麗娟、廖文林在經手,…(被告訴訟代理人:210 萬買賣合約書,這交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個人認為不是真的,是為了公司整體利益方便,我才簽的。…我是法人代表都不能動這些模具,誰還能買賣移動這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你的認知,這批模具現在所有權應該是誰的?)證人答:應該是我們員工的,因為積欠員工薪資、遣散費,應該力壯電子公司的資產。(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被拉出去的資產,你認為是不是被侵占?)證人答:我做這個法人站在兩家公司總經理,我大部分時間是在台北,這些設備資產我認為應該拍賣後先還給員工、然後再還給廠商。」(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是陳思平否認委託廣東宇雲律師事務所處理債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為陳思平名義者,陳思平均否認親自匯款或授權匯款,陳思平雖對力壯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律人格混淆,誤認為法人格同一,但其真意為力壯公司為優而大公司輾轉投資,實際負責人均為唐建雄,比對證人戴曉婷之證詞:「因為優而大在大陸工廠被查封,後來模具有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力壯公司遭大陸法院強制執行後分進行分配之分配表(本院卷第292 頁)。是力壯公司積欠債務預期可能遭查封,故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出售給原告,但力壯公司負責人陳思平否認系爭模具之交易為真正,亦否認收到價金,否認有委廣東宇雲律師代為處理即原告所稱之資金安排,並主張模具仍屬於力壯公司。 4.對照陳正煌上開證詞,由於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初即知悉系爭模具原為力壯公司所有,力壯公司在大陸有債務糾紛,唐建雄雖表示系爭模具不會被查封且可以全權處理,但是被告仍擔心有權利瑕疵等風險,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惟需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甲方(被告)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是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顧慮系爭模具可能有權利上瑕疵,因此作如此約定。陳正煌亦證稱:伊請教陳思平整個力壯的當初狀況,陳思平直接說模具被移到加工廠,是唐建雄的規劃,這些模具的所有權都是力壯的,不是唐建雄的,我也有問陳思平說唐建雄有提出他有跟力壯買這些模具的資料,陳思平很激動的表示亂講,他說這些模具是力壯的,他沒有經手過把這些模具賣給唐建雄,而且力壯公司也沒有收到唐建雄所謂買模具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是陳思平向陳正煌表示系爭模具仍屬於力壯公司以及力壯公司沒有收到價金等,核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由於陳思平配合唐建雄將模具移到加工廠免於大陸法院之扣押,其本身亦有擔負一定法律責任,故於本院陳述時,有所避重就輕,亦合乎情理,惟陳思平確實表示系爭模具為力壯公司所有。 5.雖唐建雄表示系爭模具並無法律上風險云云,且以陳思平與伊有糾紛因而證述不實,然唐建雄所謂與陳思平間糾紛為何,並未詳細說明,惟力壯公司負責人陳思平對被告公司詢問時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時,已否認與原告間對系爭模具交易之真正以及否認原告給付價金,姑不論陳思平、原告、唐建雄何人所稱為真實,但無確定之判決認定何人陳述為正確之下,力壯公司負責人既然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有法律上之瑕疵,且根據陳思平之陳述,可知亦有有違反大陸法令之虞,原告未提出取得對力壯公司有法律拘束力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者等同於上開效力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唐建雄要求價金時與力壯公司負責人陳思平聯絡後,力壯公司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過程有瑕疵,或對系爭模具主張權利,系爭模具確實存在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 6.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亦即需確認系爭模具並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被告始會購買,是被告與陳思平確認後,認為顯有權利義務之風險明確表示不購買,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模具無任何權利義務之風險,亦即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唐建雄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價金即屬無據,更遑論將價金債權轉讓給原告。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代墊款?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13筆模具,為被告代墊模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委託伊出面購買模具13筆共計11萬2,539 元,並提出模具明細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該模具明細一覽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內容之真實,僅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內容。該文件下方僅有原告公司會計詹麗娟及唐建雄之筆跡,並無被告任何員工之簽名,是否為詹麗娟個人誤解被告同意給付13筆模具費用,亦屬可能。第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戴曉婷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8 即本院卷第45頁)下面手寫的部分有無你寫的?)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說驊陞的誰要委託哪家公司開這個模?)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開這批模的錢是誰付的?)我不會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批模到底是哪些公司開的?)開模我不會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批模有無放在驊陞公司在大陸的廠區?):因為模具太多,我沒有進去模具房。(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有開這批模,則這批模的費用?)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驊陞是不是委託優而大再去跟模具廠開模,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來驊陞之後,優而大就是一個空的,就沒有人在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曾證述貨款誰收,模具費用就誰付,是否指貨款誰收,因該訂單所新開的模具費用就誰付?)我剛才的意思是講說誰收這貨款,誰就要去付廠商材料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材料費有無包含模具費用?)當時講,也沒有講那麼明確,大原則就是說誰收這筆,材料費就誰去付,這是老闆跟老闆在講,但是執行的時候才缺這模具,不是只有材料的問題。因為優而大在大陸工廠被查封,後來模具有拍賣,有人去把它買回來,所以模具不缺了,又有了,所以當時情形很亂。(被告訴訟代理人:優而大在大陸的工廠是否就是力壯公司?)證人答:對。」(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從戴曉婷之證詞可知,伊不知悉有無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購置模具以及原告有無代墊費用,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有被告員工簽署之任何書面或表示同意之任何證據,例如: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簡訊等等,亦未提出購置模具之費用單據,其請求模具代墊款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580 萬元及兩造合意請求代墊款11萬2,539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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