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 原告
-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湘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啟倫
- 被告
-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因業務上之需求而委由原告派遣人力協助被告進行出貨、整理商品等工作,原告依約派遣人力並完成工作在案,惟被告僅支付至102 年11月之工作報酬,尚欠新臺幣(下同)774,648 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屢經催索而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為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8、26頁)。從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固曾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抗辯:該債務仍有糾葛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774,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