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馬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安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5,000 元(見本院103 年湖調字第86號卷第5 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 萬6,317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被告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環保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1時40分許,駕駛北大環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時,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因而受有下列共計144萬6,317元之損害:㈠車損之修復費用72萬6,317元。㈡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租車及坐車之代步費用18萬元。㈢102年度及10 3年度車輛 稅金1萬元。㈣車子遭撞後之價值減損50萬元。 ㈤醫療費用1 萬元。㈥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期間之工作損失2 萬元(每日薪資2,500 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6,317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北大環保公司則以:對於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2萬6,317 元、102 及103 年度車輛稅金1 萬元、醫療費用1 萬元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修復車輛因以舊品換新品,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修復至原來完好之狀態,應無價值減損情形;復代步費用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為據,其他部分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至原告工作損失,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計算,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經醫院評估之3 日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北大環保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閱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數位照片等相關系爭車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為北大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72萬6,317元: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萬6,317 元中,零件部分為52萬7,457 元,工資為19萬8,860 元等情,有保時捷汽車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保時捷汽車104○字第000號函(見本卷第75頁)、修復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4月即民國101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按(見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8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3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7月3天,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5萬95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44萬 9,81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萬8,860元+零件費用25萬 950元=44萬9,810元)為必要。 ㈡、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租車及坐車之代步費用18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1 萬6,72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尚支出16萬3,280 元租車及坐車費用等事實,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證明,實難認定原告確有此支出而有此損害。 ㈢、102年度及103年度車輛稅金1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上開稅金及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㈣、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在交易價格上已受有減損等情,本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在交易價格上仍有減損,而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2 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5 萬元,依其撞損程度,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價30.75 萬元,有該協會105 年6 月15日中協(豐)字105 年第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換言之,系爭車輛如未經歷本件車禍受損,市場上原應有205 萬元之價值,在歷經本件車禍損壞予以修復後,市價減少30萬7,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30萬7,500 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 經本院函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急診之醫院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詢以原告發生車禍所受傷勢必要在家修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若干,經該院以103 年12月2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覆以:查急性期宜在家休養避免過度勞累3 天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7,500 元(2,500 ×3 =7,500 )為限。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1,530 元(449,810 +16,720+10,000+10,000+307,500 +7,500 =801,53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其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與北大環保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向北大環保公司請求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應認已向北大環保公司為催告,又甲○○部分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8 月17日,為原告對甲○○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而被告經催告後於翌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甲○○自105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1,530 元及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被告甲○○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527,457×0.369=194,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457-194,632=332,825 第1年8個月折舊值:332,825×0.369×8/12= 81,875 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332,825-81,875=25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