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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Pama &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erard Moyles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hoice Only Intern
被告
ational ENT.CO.,LTD)
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查原告公司為英國法人,其在臺灣並無設置營業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臺灣確無營業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對訴訟代理人具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超額支付之律師費用返還債權,故原告在台有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應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按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惟有關無形資產其價值如何,是否足供訴訟費用擔保,非可任由當事人徒口為斷,法院仍應以當事人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訟代理人多支付之報酬20萬元,是預先支付予訴訟代理人至三審終結為止之報酬,至訴訟終結後,會再做結算,報酬總計不會超過2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預先支付予訴訟代理人之報酬,迄至三審終結為止,尚有剩餘,且剩餘金額足夠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自難認原告在我國境內確有資產,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8,040元(換算台幣約新臺幣2,066,783 元),其第一審之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則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

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2,239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62,003元(計算式:2,066,783X3%=62,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6,481 元(計算式:32239 +32239 +62003 =126481)。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金共計126,481 元。

四、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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