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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彭云鴻(原名:彭智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彭黃寶之本息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齊股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四六五號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肆元之債權(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對於債務人彭黃寶(已故)之本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393,202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75計算之利息,並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齊股96年度執字第62465 號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830,864 元之債權(聲請執行時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 月21日94年度執字第33523 號),以原告繼承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突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將原告任職機關部分薪資予以查扣,經閱卷得知,被告以原告祖母彭黃寶生前向銀行借款,至今尚未償清,嗣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法應代位繼承祖母之財產,而主張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清償原告祖母彭黃寶積欠之1,393,20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78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㈡嗣被告雖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原告父親彭信雄於89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祖母彭黃寶於93年1 月16日死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戶籍謄本登記所示,原告至少在63年8 月23日即未與祖母彭黃寶共同居住,原告當時剛滿1 歲,既無任何與祖母共同居住之記憶,更不可能瞭解祖母之財務狀況,且當時亦尚無此債權債務之成立,故原告完全不知有本件債務之存在。且在祖母於93年1 月16日去世時,原告亦完全不知祖母之財務狀況而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先前卻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對於債務人彭黃寶(已故)之本息債權1,393,20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75計算之利息,並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齊股96年度執字第62465 號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830,864 元之債權(聲請執行時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 月21日94年度執字第33523 號),以原告繼承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78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彭黃寶業於93年1 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彭黃寶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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