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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菘滌、黃振峰、黃惠玲、黃葉蘇、黃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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