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郭家雯
- 訴訟代理人
- 郭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寶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張志睦
鍾美麗
古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467元,及其中9,560,4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擴張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467元,及其中9,560,4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擴張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薪資每月為28,143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同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9日長達30日期間,更連續未休假,僅因101年6月20日時逢颱風方能放假一天。歷經將近半年長時間加班及未享有正常休假之情況,原告終於身體不堪負荷,而突於101年10月9日為配線作業中身體不適,緊急送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經診斷病名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術。
㈡原告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但肢體左側仍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輔助。而經台大醫院疾病防治中心診斷,亦確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原告復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已失能。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補償共436,060元(含101年12月1日至12日傷病給付共5,258元、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4月1日傷病給付共48,202元、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金382,600元),
㈢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且原告之工時早已超過法定工時,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90,554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2.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189,571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告發病前最近1個月即101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薪資18,500元加900元餐費,共19,400元,除以30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即647元。原告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而治療終止,共計治療293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89,571元(計算式:647X293=189,571)。
3.職業災害補償之殘廢補償1,162,980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7日認定符合失能而治療終止。原告之日平均工資923元(計算式:28,143X6個月÷183天=922.72元),而失能程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以840日計算,且因為職業災害事件,日數加計50%,故應為126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1,162,980 元(計算式:923X1260 =1,162,980)。
4.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192,000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即101年10月9日至25日共17天、101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共34天、102年1月2日至2月7日共37天、102年3月25日至4月1日共8天,總共96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
5.就醫交通費用86,0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原告自事發後,為求復健之黃金時間,故密集於每週一三五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而有交通費用支出。
6.添購相關生活上必需品132,561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
①復健器材:站立箱12,000元、皮帶800元、腳踏車1,000元、滑輪1,000元、杯組1,500元、20個杯子1,000元、綁手1,500元、綁腳1,500元、腰帶600 元、輪椅4,500元、柺杖500元、血壓器1,980元、護腳踝2,000元、病床12,000元、租氣墊床1,500 元、轉院隨車護士2,800元、廁所無障礙設施8,000元。
②租屋55,000元。
③紙尿褲7,425元(5包/月X135元/包X11個月)。
④看護墊5,280元(4包/月X120元/包X11個月)。
⑤濕紙巾2,178元(2包/月X99元/包X11個月)。
⑥衛生紙3,498元(2包/月X159元/包X11個月)。
⑦申請病歷診斷書職災等鑑定費用5,000元。
7.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尚須專人照顧約6個月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增加之看護費用共36萬元(此部分原告原請求168,000元,嗣擴張為36萬元)。
8.勞動力減損費用5,588,801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原告每月本應可取得28,143元之薪資,且原告現年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司法院霍夫曼計算表程式計算),勞動力減損費用共計6,941,352元。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189,571元、職業災害補償之殘廢補償1,162,980元,尚有5,588,801元未獲賠償
9.慰撫金200萬元。
㈣上開原告請求之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2,467元。
㈤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467元,及其中9,560,4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縱需有加班情形,每日工時仍均在12小時內,而原告負責之工作為操作埋端子機台及零件品質目視檢驗,內容並非繁重,且原告10月9日發病,當月原告僅上班5天,加班時數僅9.5小時。再觀諸台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其中提及原告任職被告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未服藥控制,並有病態肥胖問題,可見原告之發病與從事之工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原告發病與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未持續服藥及進行體重控制亦屬發病原因之一,就再次發病亦具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對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90,554元: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原告發病與執行職務無關。
2.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189,571元:原告主張至103年1月27日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而終止治療,惟未就於103年1月27日前尚在接受治療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失能診斷書開立時點作為治療終止之時點,即原領工資補償應只能算至102年8月28日止,共141天,僅91,227元。
3.職業災害補償之殘廢補償1,162,980元:原告發病與執行職務無關。
4.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192,000元:原告未提出單據,也未舉證由其父親看護。
5.就醫交通費用86,000元:原告提出之收據未載明起迄點,未就車資用途及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且每隔2日即赴醫就診,頻率太高。
6.添購相關生活上必需品132,561元:原告未提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另其中「租屋費用55,000元」、「衛生紙3498元」、「申請病歷診斷書職災鑑定費用5,000 元」,與因病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無關,原告亦未就其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並於附近租屋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7.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8,000元:原告未舉證其有聘請看護且長達6個月之必要。
8.勞動力減損費用5,588,801元:如認為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得以其抵充此部分請求金額。
9.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有肢體能力失調情形,然臥床時可自行翻身且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食及溝通能力正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10.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以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與本件請求金額抵充。
11.原告明知自身有高血壓病史且因體重問題為心血管疾病高風險族群,竟未按時服藥或為體重控制,亦未將病史告知被告,於被告要求加班時,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為與有過失,請求斟酌雙方過失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遭遇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就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及實務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所稱「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構成。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
2.查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為配線作業中身體不適,緊急送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經診斷病名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術,102年1月2日原告再度入院接受治療,診斷病名為腦出血手術治療後併顱骨缺損,於同年月14日接受頭蓋內手術輔以顱骨修補同時施予引流手術,之後原告復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接受治療,診斷病名為出血性腦中風手術治療,現仍左側偏癱等情,有員工考勤紀錄表、打卡資料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3.又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打卡紀錄顯示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且發病前2至6個月亦有長時間加班之情形」、「時序性:病患自2012年4月起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至2012年10月9日發生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大致符合職業暴露在先,發病在後,具合理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病患發病前一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92小時者,其工作與目標疾病(郭小姐符合目標疾病『腦血管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治療,但自述出院後並未規則服藥控制,病患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肥胖」、「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個案患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且有病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估病患發病前近6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職業災害。
4.被告雖抗辯:縱有須加班情形,一般而言每日工時均仍在12小時內,且原告10月9日發病,當月原告僅上班5天,加班時數共計僅9.5小時,故原告主張係因超時工作而受職業傷害,顯然無據,並提出更正後之工時統計表1紙以為證。然姑不論被告提出其更正後之工時統計表是否為真,觀以其上所載上班時數與加班時數,原告總工作時數仍約係基本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之1.5倍,且長達數月均係如此(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堪認原告確實有長時間超時加班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5.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未服藥控制,並有病態肥胖之問題,如原告按時服用降高血壓藥物或控制體重飲食,應不致發病,可證原告之發病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有致病因子不當然產生發病之結果,此乃淺白之理,原告長時間超時加班,發病與超時加班之情形具有時序性,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超時工作與職業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又台大醫院在明瞭原告前有致病因子之情況下,仍認定原告係因過度工作時間負荷始誘發職業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欲脫免工作情形與疾病誘發之因果關係,要無可採。
6.綜上,應認原告確受有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之工時超過法定工時,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就其所受傷害,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准否分論如下:
1.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0,55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發病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原告確遭受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0,554元,洵堪准許。
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l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即明。查原告發病前最近一個月即101年9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薪資18,500元加900元餐費,共計19,400元,除以30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而原告發病日為101年10月9日,至102年8月28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足認101年10月9日至102年8月28日當屬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疾病醫療中,致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工作之期間,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核算101年10月9日至102年8月28日共計324日,則原告請求其中29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9,571元(計算式:647X293=189,57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有遺有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項第3等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原告可請領失能給付之日數應為840日。復查,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規定,於計算殘廢補償時,自應以原告之平均工資與其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之。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645元〈計算式:(6,740元+29,215元+17,038元+17,924元+17,308元+5,204元【即17,924元X9/31】)÷(11+31+30+31+31+30+9)=645〉,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每日626元,此觀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93頁),兩者之差額為19元(計算式:645-626=19),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840日,前已詳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5,960元(計算式:19X840=15,960)。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事件,日數應加計50%,即應以1260日為計算基礎,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笫54條第1項之規定,係勞工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時,得依該規定得向勞保局請求失能(其意與殘廢同)給付,核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向雇主請求殘廢補償,二者之給付義務人並不相同,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係規定勞工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尚無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受有增給50%失能給付之損失,乃屬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既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自無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50%之殘廢補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以1260日為計算基礎等語,核無所據,其逾15,96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④至原告雖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看護費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至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詳如後述)。
⑤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請求,應准許共296,085元(計算式:90,554+189,571+15,960=296,085),已如上述,並不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減損其得請求之數額,附此敘明。
2.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A.就醫交通費用86,000元:查原告102年5月3、6、10、13、20、22、24、27、31日、102年6月3、5、7、10、17、21、24、28日、102年7月1、5、8、15、17、22、24、29、31日、102年8月5、7、12、16、19、23、28、30日、102年9月4、9、11、12、18日共39日確實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大醫院、興漢中醫就診,此有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復健治療一覽表、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47、176頁),與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上載日期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54頁),再衡酌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大醫院、興漢中醫之距離長短及一般計程車資計費標準,堪認單據所載計程車資(即來回二趟合計1,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9,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因無相關就診記錄可憑,復為被告所爭執,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B.添購相關生活上必需品132,561元。a.復健器材:查腳踏車、滑輪、杯組、20個杯子係作為練習腿部力量、手部移動所用,均係用於復健,有原告使用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4,500元(計算式:1,000+1,000+1,500+1,000=4,500)自應准許。至站立箱、皮帶、腰帶係於肢體一側偏癱後練習站立所用,綁手、綁腳係避免偏癱之肢體彎曲所用,輪椅、柺杖、護腳踝、廁所無障礙設施係供肢體一側偏癱之患者移動所用,亦為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31,400元(12,000+800+600+1,500+1,500+4,500+500+2,000+8,000=31,400),亦應准許。至病床費用12,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另買可手轉升起之病床,租氣墊床費用1,5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為避免太熱,轉院隨車護士費用2,8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因為醫院在臺北家屬在台中照護不方便故請求轉回台中照顧,尚非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另血壓器1,980元,亦難認屬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該等請求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b.租屋55,000元: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前,原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因而一側肢體偏癱後,因該屋位於2樓出入不易,原告出院後乃另向訴外人陳美貴租賃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月租5,000元,一直租到現在,忠義路房屋有原告及其父母居住,中央路房屋也繼續租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德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核原告雖本有居所,因受有本件傷害肢體不便出入不易需另行租屋,然原來居所應可退租,即就原告之生活需要而言,同一時間租賃一屋當屬已足,縱因原來房屋出入不便需改租他屋,亦不因此改變同一時間僅需租賃一屋供居住之必要性,是難認本件事發後另行租屋因此產生之租金屬於原告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c.紙尿褲7,425元(5包/月X135元/包X11個月)、看護墊5,280元(4包/月X120元/包X11個月)、濕紙巾2,178元(2包/月X99元/包X11個月):查原告自101年10月9日受有本件傷害起,因左側肢體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皆須專人協助,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堪認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均係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酌以原告身體狀況,其每月使用5包紙尿褲、4包看護墊、2包濕紙巾尚屬合理範圍,且本件案發迄今已遠超過11個月,原告並已提出紙尿褲1包為135元、看護墊1包為120元、濕紙巾1包為99元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4,883元(計算式:7,425+5,280+2,178 =14,8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d.衛生紙3,498元(2包/月X159元/包X11個月):原告雖就衛生紙1包為159元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惟衡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亦有使用衛生紙之需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全為因本件傷害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49元(計算式:1包/月X159元/包X11個月=1,749)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予駁回。e.申請病歷診斷書職災等鑑定費用5,00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請求與因病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無關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申請病歷診斷書職災等鑑定費用,應屬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寬認屬於損害之一部分,亦應准許。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C.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92,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101年10月9日至25日住院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其中101年10月9日至16日住加護病房期間由病房護理人員協助照料,轉至普通病房需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6月8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原告101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102年1月2日至2月7日、102年3月25日至4月1日住院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以利日常生活照護,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0日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故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於176,000元(計算式:2,000X【9+34+37+8】=17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D.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得就親屬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查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起需專人全天協助生活起居6個月,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扣除原告該段期間內之住院日數共96日(即101年10月9日至25日共17天、101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共34天、102年1月2日至2月7日共37天、102年3月25日至4月1日共8天,共96日),其中或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協助照料,或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無由再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尚得請求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3,000元(計算式:2,000 X【365/2-96】=173,000)。E.勞動力減損費用6,941,352元:a.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b.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645元,已如前述,平均每年工作薪資235,425元(計算式:645X365=235,425),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另原告之受傷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9%,此有該院104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76、77頁),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15,358元(計算式:235,425×49%=115,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72年10月10日出生,其65歲強制退休日為137年10月10日;而以原告本件治療終止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算(按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有原領工資之補償,故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計算至137年10月10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5年1月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2,375,874元【計算方式為:115,358×20.00000000+(115,35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2,375,87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慰撫金200萬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但肢體左側仍偏癱,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原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線作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9,350元(計算式:645X30=19,350),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約29歲,10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28,78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被告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批發業等業務,資本總額為85,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任職被告前半年即100年10月4日因惡性本態性高血壓住院4天,於100年10月8日出院時,醫生要求注意飲食、活動並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惟其後即查無原告回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4-288頁),參以本件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治療,但自述出院後並未規則服藥控制。病患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肥胖」等文(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前次發病後未持續服藥、定期回診並控制飲食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發病原因之一。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換言之,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3,621,406元(計算式:39,000+4,500+31,400+7,425+5,280+2,178+1,749+5,000+176,000+173,000+2,375,874+800,000),應乘以80%,即2,897,125元(計算式:3,621,406X80%=2,89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
3.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復按雇主已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原告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病傷病給付196,877元、職業病失能補償382,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6頁),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金額。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於事發後給付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等金額自應一併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563,733元(計算式:296,085+2,897,125 -196,877-382,600-50,000=2,563,733)。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就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請求1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19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558,733元併請求自103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000元(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准許之173,000元扣除起訴時請求之168,000元,即訴之聲明擴張並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3,733元,及其中2,558,733元自103年1月23日起,其中5,000元自10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