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 原告
- 蔣翠屏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尹景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莫 荔
- 複代理人
- 林文駿
- 被告
- 鄭巧婷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鄭惠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民律師
- 被告
- 鄭代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鄭凱中
- 法定代理人
- 鄭惠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8,253,070元,嗣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872,357元,又於105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877,059元,此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讚禧於93年8 月1 日結婚、94年12月16日申請戶籍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在與原告結婚前,與前妻鄭張悅育有長女鄭惠文、次女鄭代欣、長男鄭凱中、三女鄭琇妃、四女鄭巧婷,鄭琇妃已於91年2 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1 年12月21日過世,自應以兩造為繼承人。又鄭凱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於101 年10月2 日裁定改由原告鄭惠文監護,併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讚禧過世時,遺有以下遺產,未有負債:
⒈存款:9,466,015元。
⑴婚前存款: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097,301 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0,479元。
⑵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2月21日)存款: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77,564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913,662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15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275,486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澳幣2479.73 元(以買入匯率30.253計算,折合新臺幣75,019元) 。
⑥中國信託銀行資金信託帳戶,存款4,669,344 元、美金404.38元(以買入匯率29.072計算,折合新臺幣11,756元) 。
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2,771元。
⑧彰化銀行外幣信託帳戶,291,636元。
⑨彰化銀行信託資金帳戶,美金28,200元(以買入匯率29.072計算,折合新臺幣819,830 元) 。
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280,724 元。
⑶總計婚姻存續中增加之存款為:9,466,015 元。
⒉債權:270,000元。聯邦銀行待兌現支票270,000元。
⒊股票:1,774,635元。
①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4,400元。
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③益華股份有限公司14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元。
④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5股,國稅局核定價額644 元。
⑤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69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0,994元。
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14 元。
⑦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4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元。
⑩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5,0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⑪臺鳳股份有限公司2,521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⑫延穎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⑬欣煜股份有限公司31,06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0 元。
⑭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5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3,250元。
⑮東元股份有限公司161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3,486元。
⑯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6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1,147元。
⑰向鄭惠文請求移轉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640 股份之請求權:1,640,000元。
⒋保險:692,620元。
⑴普羅生前契約:430,000元。
⑵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262,620元。
⒌基金:5,526,219元。
⑴摩根環球高收益基金:1,767,475元。
⑵聯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1,757,841元。
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734,485元。
⑷德盛安聯四季豐收債券組合基金:503,351 元。
⑸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763,067元。
⒍不動產:16,316,939元。
⑴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009元。
⑵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203,852 元。
⑶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972,930 元。
⑷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5,984,988 元。
⑸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920,571 元。
⑹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建物之請求權:646,300 元。
⑺向鄭惠文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建物之請求權:44,500 元。
⑻向鄭巧婷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6,372,889 元。
⑼向鄭巧婷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請求權:567,400 元。
⑽向鄭巧婷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9房屋之請求權:597,500 元。
⒎上開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640 股份,乃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鄭惠文名下,上開不動產則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惠文、鄭巧婷名下,故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諸實務見解,對外關係上已由被告鄭惠文及鄭巧婷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方有返還請求權,而重新取得上開不動產,今被繼承人既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自應於斯時方為被繼承人重新取得上開財產之時間,從而上開財產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而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婚後財產,並無違誤。
⒏以上合計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為34,131,640元。
㈢原告之財產:
⒈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股票或基金。
⒉存款:
⑴婚前存款: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3,633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77元。
⑵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2月21日)之存款: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3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41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77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6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澳幣26.9元(以買入匯率30.253計算,折合新臺幣814 元) 。
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美金44.84 元(以買入匯率29.072計算,折合新臺幣13,303元)。
⑶總計婚姻中增加之存款為:-28,613 元(計算式:536+241+1,477+126+814+13,303-1,477-43,633=-28,613)。
⒊不動產:4,377,523元。
⑴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7 建物:此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此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7,523 元。
⑷龍巖(股)真龍殿骨灰室:200,000元。
⑸龍巖(股)真龍殿骨灰室:200,000元。
⑹龍巖(股) 琉璃光豪華個人骨灰室6座:1,120,000元。
⑺龍巖(股)尊貴闔家型家庭室:2,850,00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為4,377,523 元。
㈣被繼承人鄭讚禧於婚姻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為34,131,640元,原告則為4,377,523 元。被繼承人已於101 年12月21日過世,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之差額14,877,059元【計算式:(34,131,640-4,377,523)/2=14,877,059】。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7,059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列遺產編號47所示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40股,係被繼承人鄭讚禧於婚前取得950 股,嗣於91年2 月7日因被繼承人之女鄭琇妃死亡,再因繼承取得鄭琇妃之遺產1,800 股,合計2,750 股。被繼承人既係在其與原告於93年8 月1 日結婚前即取得前述股份,自屬婚前財產,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嗣將「婚前財產」之股份陸續移轉他人所有,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視為現存財產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所列遺產編號32所示普羅生前契約、編號34、35及編號36所示龍巖(股)普羅生前契約,係被繼承人婚前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取得前述財產之日期,既均在其與原告於93年8 月1 日結婚之前,自屬婚前財產,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婚後財產」。
㈢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06㎡,所有權應有部分14/410000 (國稅局核定價額6,009 元),係前述龍巖骨灰室之基地,亦為被繼承人於購買前述龍巖骨灰室時同時購買,僅因龍巖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致未移轉登記,而遲至101 年10月29日始依前述買賣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除婚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外,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另支付任何對價,自係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如鈞院認土地所有權取得日期係婚後而屬婚後財產,亦因被繼承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㈣原告所列遺產編號38至46所示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婚前即取得之財產,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婚後財產」,並經被繼承人生前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惠文、鄭巧婷所有,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贈與等原因,而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原告亦不爭執前述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婚前取得之財產,惟稱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惠文、鄭巧婷,該借名登記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係婚後財產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意旨係肯定配偶對他方於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之協力,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得請求因其協力所增加財產之半數。經查,前述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原告結婚在後,對被繼承人此部分財產何來協力?至於財產因出賣而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價金債權或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均屬原財產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如果該財產係於婚前取得,則不論該債權價金債權何時實現,均屬於婚前取得之財產,否則夫妻間財產之權利關係,會因出賣行為而發生變動,即財產一出賣就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之範圍,無異剝奪限制財產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誤將非屬婚後財產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婚後財產,純屬曲解,並違反民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㈤被告鄭代欣於97年2 月14日以總價2,940 萬元出賣不動產,被繼承人再將買受人匯入被告鄭代欣帳戶內之部分價金,於婚姻存續期間,分次將100 萬元(匯入日期97年7 月10日)、300 萬元(匯入日期97年11月10日)、100 萬元(匯入日期101 年6 月7 日)、226 萬9,000 元(匯入日期101 年9月7 日)及澳幣1 萬2,000 元(匯入日期98年7 月21日,依當日銀行買入匯率26.506,換算新臺幣318,072 元)、澳幣1 萬元(匯入日期98年10月28日,依當日銀行買入匯率29.464,換算新臺幣294,640 元)、澳幣2 萬4,380 元(匯入日期101 年9 月7 日,依當日銀行買入匯率31.010,換算新臺幣731,643.8 元)、美金120,148 元(匯入日期101 年9 月7 日,依當日銀行買入匯率29.792,換算新臺幣3,579,449.2 元),合計10,150,704.2元,匯至被繼承人帳戶,有提款憑證、存入憑證9 件(見被證13)為憑。被繼承人自被告鄭代欣帳戶取得之前述款項,如係因借貸取得,則負有同額債務,如係無償取得,均不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現存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時,亦應扣除同額款項。退步言之,被告前述不動產縱係如原告所稱係被繼承人之財產,惟前述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其於婚姻期間出賣所得價金,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應屬婚前財產,計算婚後財產時,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中扣除。
㈥依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如依客觀事實判斷夫妻一方對他方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3年8 月1 日結婚前之婚前財產,其中變動性財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15,961.20元、1,645,865.50元、396,683 元,合計2,258,509.7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097,301 元、410,479 元,合計6,507,780 元;亞聚等股票價值合計9,633,942 元;銀行存款及股票合計18,400,231.7元。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財產,其中變動性財產,銀行存款及股票合計16,323,302元,低於前述婚前變動性財產18,400,231.7元,應認被繼承人於於婚姻期間之財產並無增加。被繼承人於婚姻期間之財產既無增加,原告自無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累積或增加有何貢獻或協力可能,原告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鈞院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讚禧於93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應以該日為基準,以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四、被繼承人鄭讚禧之剩餘財產:7,722,351元。
㈠存款:1,648,537元。
⒈就存款部分,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31日、10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之差額,作為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存款(見卷二第213、214頁)。
⒉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31日之存款:8,766,289.7元。
⑴彰化銀行:215,961.2 元(見卷二第46頁)。
⑵彰化銀行:1,645,865.5 元(見卷二第46頁)。
⑶彰化銀行:396,683 元(見卷二第4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97,301 元(見卷二第5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10,479 元(見卷二第50頁)。
⑹以上小計共8,766,289.7 元(計算式:215,961.2+1,645,865.5+396,683+6,097,301+410,479 =8,766,289.7)。
⒊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1日之存款:10,414,827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272,977 元(見卷一第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274,125 元(見卷一第2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澳幣):14,362元(見卷一第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美金):11,726元(見卷一第27頁)。
⑸彰化銀行存款:兩造同意以42,772元計算(見卷二第179 、212頁)。
⑹彰化銀行存款(美金):兩造同意以291,636 元計算(見卷二第179、212頁)。
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592,352 元(見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240 頁)。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913,662 元(見卷一第2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215 元(見卷一第27頁)。
⑽以上小計共10,414,827元(計算式:6,272,977+2,274,4,125+14,362+11,726+42,772+291,636+592,352+913,662+1,215=10,414,827)
⒋綜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存款部分計為1,648,537 元(計算式:10,414,827-8,766,289.7 =1,648,5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債權:270,000元。聯邦銀行支票:270,000 元(見卷一第27頁)。
㈢股票:56,749元。
⒈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股,國稅局核定價額644元(見卷一第28頁)。
⒉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9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0,994元(見卷一第28頁)。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14元(見卷一第28頁)。
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5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3,250元(見卷一第28頁)。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20持有10,000股,於93年10月28日全數賣出(見卷二第121 至123頁),故其後再買進之股份為婚姻存續期間內所取得,應可認為婚後財產。
⒌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6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1,147元(見卷一第28頁)。
⒍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31日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份30萬股,嗣太電公司減資,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1日持股變更為6 萬股(見卷一第110至113 頁);另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31日持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份5 萬股(見卷一第110頁),於101 年12月21日持股為161 股(見卷一第28頁)。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所持有之太電、東元二公司之股份,均低於婚前之93年7 月31日之持股,可認係婚前持有並延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此應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
㈣基金:5,526,219元。
⒈摩根環球高收益基金:446.14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767,475 元(見卷一第28頁、185 頁)。
⒉聯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2,162.662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757,841 元(見卷一第29頁、185 頁)。
⒊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56.961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34,485 元(見卷一第29頁、185 頁)。
⒋德盛安聯四季豐收債券組合基金:45,421.500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503,351 元(見卷一第29頁、185 頁)。
⒌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326.28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63,067 元(見卷一第29頁、191 頁)。
㈤保險:214,837元。
⒈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214,837 元(見卷二第102 頁)。此保險雖於102 年7 月5 日解約,解約申請人為被告四人,解約金124,429 元,以支票支付,兩造為受款人,但因原告失聯,故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支票做暫收回存並未給付,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保全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1 、102 頁)。惟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以101 年12月21日為計算時點,已如前述,故該時點尚存在之此保險價值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持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普羅生前契約(權狀編號LUBAC07606、LUBAC07607),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30,000 元(見卷一第29頁),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上開二契約均為被繼承人於90年3 月22日取得,有龍巖公司客戶服務部出具之商品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 頁),雖原告爭執該明細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函詢,龍巖公司並未否認該明細為其出具,另函覆被繼承人所購買之商品,經比對後,該公司函覆除多列一筆已使用完畢之普羅契約外,其餘商品名稱、權狀編號、數量等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 頁),則該公司客戶服務部出具之商品明細所載之取得日期應為可採。則被繼承人既在婚前之90年3 月22日取得上開二契約之權利,此即屬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分配。
㈥不動產:6,009元。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9 頁),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於完成登記時,始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則其既在婚後完成登記,自應認係婚後取得之財產而納入分配。又兩造同意該土地價值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6,009 元計算(見卷一第27、149 頁)。
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763 號11樓之9 房屋及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40 股,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惠文、鄭巧婷名下,被繼承人對其二人之返還請求權,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被告否認此情。按上揭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前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一第80至90頁),是上揭財產顯非屬婚後財產,則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鄭惠文、鄭巧婷間就上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生被繼承人得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鄭惠文、鄭巧婷返還而已,然仍不能改變上揭財產為婚前財產之性質,此返還請求權可謂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能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㈧被告鄭代欣主張其於97年2 月14日以2,940 萬元出售不動產,被繼承人將買受人匯入鄭代欣帳戶內之部分價金,分次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此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均應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提款憑證、存入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9 至127 頁)。惟該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僅能證明有自鄭代欣帳戶提款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而已,然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其原因容有多端,非僅限於被告主張之借貸或贈與而已,被告鄭代欣既未舉證其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真正原因,則其泛稱上開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基於借貸或贈與,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㈨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21日時之財產,較之93年7 月31日時為少,顯見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增加財產,自無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致增加財產之情事,原告尚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法文所強調者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故只要是婚後取得之財產且於基準日尚存者即應列入分配,與其婚後財產是否多於婚前財產無涉。本件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業如上述,自應列入分配,被告所辯,同無可採。
㈩綜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為7,722,351 元(計算式:1,648,537 +270,00+56,749+5,526,219 +214,837 +6,009 =7,722,351 ),其無債務,剩餘財產為7,722,351 元。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4,377,523元。
㈠存款:0元。
⒈就存款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於93年7 月31日、101 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之差額,作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存款(見卷二第213 、214 頁)。
⒉原告於93年7 月31日之存款:45,11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3,633元(見卷二第5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477 元(見卷二第55頁)。
⑶以上小計45,110元。
⒊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之存款:7,443元。
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36 元(見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240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41 元(見卷一第169 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477 元(見卷一第170 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26 元(見卷二第175 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45 元(見卷二第175 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澳幣26.9元,兩造合意匯率以30.253計算,折合新臺幣814 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80 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44.84 元,兩造合意匯率以29.072計算,折合新臺幣1,304 元(見卷二第175 頁、第180 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以上小計7,443元。
⒋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部分計為-37,667 元(計算式:7,433 -45,110=-37,667 ),因為負數,故以0 元計之。
㈡不動產:4,377,523元。
⒈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合意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 元計算,價值為7,523 元(見卷一第165 、229 、230 、265 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權狀編號LY-D-2623252):原為被繼承人於90年3 月27日購買,於101年5 月17日轉讓予原告,兩造同意價值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200,000 元計算(見卷一第29、45、149 頁)。
⒊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權狀編號LY-D-2623265):原為被繼承人於90年3 月27日購買,於101年5 月17日轉讓予原告,兩造同意價值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200,000 元計算(見卷一第29、46、149 頁)。
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光豪華個人骨灰室6座(權狀編號LLD0000000、LLD0000000、LLD0000000、LLD0064758、LLD0000000、LLD0000000):均原為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23日購買,於101 年5 月17日轉讓予原告,兩造同意價值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1,120,000 元計算(見卷一29、47至52、149 頁)。
⒌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尊貴闔家型家庭室(權狀編號LY-R-000000-0)53頁:原為鄭讚禧於91年6月21日購買,於101 年8 月31日轉讓予原告,兩造同意價值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2,850,000 元計算(見卷一29、53、149 頁)
⒍以上小計共4,377,523 元(計算式:7,523 +200,000 +200,000 +1,120,000 +2,850,000 =4,377,523 )。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在海外有資產云云,並提出基金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三第10至1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上開基金收據影本無從確認係原告購屋付款之憑證,被告未進一步舉證,所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377,523 元(計算式:0+4,377,523 =4,377,523 ),其無債務,剩餘財產為4,377,523 元。
六、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取得,並無何協力與貢獻,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被告僅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為由,即認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原告亦難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殊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377,523 元,被繼承人則為7,722,351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44,828 元(7,722,351 -4,377,523 =3,344,828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為少,自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其請求平均分配亦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2,414 元(3,344,828 ÷2 =1,672,414 )。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然就被繼承人所負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分擔,則原告自得於1,672,414 元之範圍內為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72,4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合意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103 年7 月5 日(見卷一第230 頁),故原告就1,672,414 元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7 月5 日起算,爰判決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