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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
    沈秋圳、柯承亨

  • 原告
    北安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北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秋圳 訴訟代理人 王信璋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承亨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被告採購型號:H000000-0S-4100mh 鋰聚合物電池(下稱系爭電池),用以製造產品型號:22-137電源轉換器商品(下稱系爭電源轉換器) 後,出售給美國客戶Radio Shack and Ignition L .P .(以下 稱Radio Shack )。 (二)訴外人美國籍消費者Jacob Castillo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向Radio Shack 購買系爭電源轉換器後,於101 年6 月27使用時,因系爭電池起火發生爆炸而受傷,經向Radio Shack 起訴求償,Radio Shack 將兩造列為第三方被告,嗣Radio Shack 與Jacob Castillo以美金35萬元達成和解,Radio Shack 於交付美金35萬和解金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而支付Radio Shack 美金35萬元。 (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池設置有保護板,該保護板在系爭電池有過充電、過放電、過電流、短路等情形,都應該發揮其保護功能,以防止火災發生,詎Jacob Castillo所購買由原告使用向被告買受系爭電池所製成之系爭電源轉換器,竟自系爭電池處起火,足徵系爭電池所設置之保護板具有瑕疵而未發生保護功能,並致原告因而支出美金35萬元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美金35萬元之損害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電池交付予原告時存有瑕疵,原告將系爭電池加工組合成系爭電源轉換器後才出售予Radio Shack ,是否於製作過程或其他材料之瑕疵,導致起火,不得而知,又美國籍消費者Jacob Castillo於使用系爭電源轉換器時,是否有為正常使用,亦不明瞭,原告在未為舉證之情況下,即片面、主觀指摘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電池保護板未發揮功能,具有瑕疵,因而引起火災,導致美國籍消費者Jacob Castillo受傷,即嫌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上開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組裝為系爭電源轉換器後,出售予Radio Shack,Radio Shack再販售給Jacob Castillo,Jacob Castillo於使用電源轉換器時,引發火災而受傷,起火點在系爭電池處,由Radio Shack 賠付Jacob Castillo美金35萬元後,原告再賠付Radio Shack 美金35萬元,而系爭電池具有保護板之裝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Jacob Castillo受傷照片、Radio Shack將原告列為第三方被告之 起訴狀(含中譯本)、Jacob Castillo與Radio Shack 和解書(含中譯本)、Radio Shack 要求被告負擔和解金35萬美金之信函、西元2013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Jacob Castillo提供之產品照片、RadioShack於西元2013年3 月18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含中譯本)、原告作業流程圖、Jacob Castillo初步揭露狀(含中譯本)、Radio Shack 西元2014年1 月16日信件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第85至86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1 至133 頁、第167 頁、168 至18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其原因為系爭電池之保護板未發生功能之瑕疵所致,並提出英文電子郵件、英文律師函及其中譯(見本院卷第39、52至53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係在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因系爭電池之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買賣系爭電池契約,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電池內所裝置之保護板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當應就系爭電池內裝設之保護板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然提出前開證據主張系爭電池具有瑕疵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為署名Randy Long者所書立,寄予原告公司人員沈郁涵,內容雖載有Jacob Castillo、Radio Shack及被告三方代表之工程師上個月已經在奧克拉荷馬州 的實驗室檢查過系爭電源轉換器,三位工程師均同意爆炸的起點在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頁);又依據原告所提Radio Shack 之律師函,內容雖載有:有關人員檢查機器後發現,電源轉換器裡面最明顯的熱區是在其底部,而此處正好是裝電池的所在。在這部實際案發機組裡,電池已完全燃燒,只剩下小量錫箔還殘留在燒毀的機組裡。這顯示電池是在著火過程中整個燒光。雖然電源轉換器的其他部分也有火燒痕跡,但毀損狀況是,離電池愈遠,毀損程度愈小。所有證據一致顯示,火勢是源於鋰聚合物電池的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3、85、86頁),然依據上開文書內容,僅足以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置在系爭電池處,然起火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究明;換言之,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關於起火原因為系爭電池內所裝置之保護板「具有瑕疵未發揮功能」所致,蓋電池是否起火,以及係因何原因造成電池起火,仍有多種可能性,而起火原因顯為極專業之判斷,原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例如鑑定報告或其他專業判斷意見以資證明,僅以起火點在系爭電池處,而系爭電池內具有可防止電池燃燒之保護板,即率以臆測係因系爭電池內所裝置之保護板具有瑕疵致引發火災云云,殊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電池具有瑕疵而招致本件火災,揆之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瑕疵給付之事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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