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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時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於民國96年7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陽信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總行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揆諸上開約定意旨,本院即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4、26之1 條、第324 條、第322 條第2 項自明。是清算中之公司,倘經法院選任清算人者,自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中之公司涉訟時,自應以法院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高公司)業於98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因億碩高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億碩高公司選派清算人,而由臺北地院於103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李冠時、宋宸鏞、章啟明(章啟明兼本件被告,與億碩高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為億碩高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則本件自應以李冠時、宋宸鏞、章啟明為億碩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億碩高公司於91年8 月1 日邀同章啟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 %計算;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付息1 次,到期償還本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億碩高公司自91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無著,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億碩高公司尚有系爭借款本金2929萬7616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章啟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億碩高公司與章啟明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929萬7616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撥款申請書、本票、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地院民事庭函及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億碩高公司自91年8 月1 日繳納78萬8164元後(本院卷第22頁),未再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9萬7616元及自92年3月6 日起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6萬984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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