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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樂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富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和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化學公司)邀同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 月5 日起至89年5 月2 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9.5 %按月計付,詎料被告和協化學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90年7月27日,即未按期付息,依授信合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和協化學公司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47 萬4,9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債權人陽信商銀業已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清償協議書、放款明細檔案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7 萬4,942 元及自9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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