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陳永霖
- 原告
- 陳美麗
- 原告
- 陳建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榮林
- 被告
- 陳俊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南向車道,至汐止區大同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經汐止區禮門街1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即行人陳林坋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致遭系爭曳引車撞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引車左側車輪碾壓(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壓傷之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平日與陳林坋比鄰而居且感情甚篤,今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其等業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上開殯葬費各10萬元及慰撫金各400 萬元,又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每人扣除66萬6,667 元,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各343 萬3,333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永翊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4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所示,被害人陳林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乙○○則為肇事次因,是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酌減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等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永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於101 年3 月30日14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重13,010公斤),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南向車道,至汐止區大同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經汐止區禮門街1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林坋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致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撞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引車左側車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壓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⒈喪葬費:被害人陳林坋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三人為此支付陳林坋之喪葬費共25萬8,219 元,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2-22 頁、第25-27 頁,本院卷第42-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背面)。而上開喪葬費內容概屬當今社會習俗之收殮及告別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核其金額亦未過高,堪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5萬8,219 元,應可認定。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陳林坋之子女。原告甲○○為碩士,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1 筆;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幼兒園老師,房屋1 間、土地2 筆、投資1 筆;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1 筆、投資1 筆。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卡車駕駛員,名下無房產。又被告永翊公司名下有投資2 筆,汽車13部,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乙○○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8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為280 萬8,219 元(計算式:85萬元×3 +25萬8,219 =280 萬8,219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08 號卷第40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禮門街16號前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撞到被害人陳林坋,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然陳林坋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過失。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林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以,被害人陳林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⒊被害人陳林坋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陳林坋與被告乙○○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陳林坋與被告乙○○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被告乙○○為被告永翊公司之使用人,則被告乙○○既有過失,被告永翊公司即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乙○○及被害人陳林坋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計算式:2,808,219 元×30%=842,4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既經認定,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扣抵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34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